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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绍兴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和联系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9:07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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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绍兴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和联系制度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


中共绍兴市委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绍兴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和联系制度》的通知

市委发[2004]92号




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中国共产党绍兴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和联系制度》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 共 绍 兴 市 委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共产党绍兴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和联系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推进党内民主,保证党代表在党代会闭会期间发挥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绍兴市代表大会常任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代表的活动
(一)活动原则
1、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活力和团结统一的要求,在实践中探索完善充分反映党员和党组织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号召力。
2、坚持服务中心的原则。牢牢把握发展这一主题,主要围绕市党代会和市委的重大工作部署开展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3、坚持走群众路线的原则。充分相信和依靠党员群众,倾听党员群众的意见,反映党员群众的呼声,自觉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4、坚持讲求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地开展活动,实事求是、真实客观地反映问题,并积极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建议和措施。
(二)活动内容
1、组织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市党代会的决议和市委的决定。
2、根据市委确定的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课题,开展调查研究,为市委决策提供依据。
3、对市委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的指示精神,以及市党代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4、受市委委托,对市委有关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党代表提案和建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督查。
(三)活动方式
1、代表团活动。代表团活动由团长或副团长负责实施,每年一般安排1至2次,其中一次由市委统一安排。
2、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小组活动每年2次以上,由组长负责制定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3、开展专题调研。每年确定一批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课题,由代表团或代表小组开展调研,提出对策,为市委决策提供依据。代表团和党代表也可针对重大事项主动进行调研。代表团每年必须完成2篇以上有较高质量的调研报告。
4、列席市委全委会会议。召开全委会会议时,根据议题邀请部分党代表列席会议。代表在列席市委全委会会议时可以提出建议意见,但不参加各项表决事项。
二、市委委员(包括候补委员)与代表、代表与党员的联系
(一)联系对象
每位市委委员联系3名左右基层代表,每年联系不少于2次。每位代表联系5名本选举单位的党员,每年联系不少于4次。
(二)联系内容
1、市委委员与代表联系的主要内容是:
(1)通报全市性的有关情况和市委作出的重要决策。
(2)了解基层党组织对党代会决议和市委决策的贯彻情况。
(3)听取代表对市委工作的意见建议。
(4)征求代表对全市各项工作,尤其是对该委员所领导单位和分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5)了解代表团活动和代表发挥作用情况。
2、代表与党员联系的主要内容是:
(1)通报市委的重大决策和党内重大事务。
(2)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党代会的决议、决定。
(3)在市委作出重大决策前,受市委委托,广泛征求选举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
(4)了解社情民意,特别是党员群众对市委和所在党组织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市委或有关党组织反映。
(5)了解、掌握所联系党员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解决生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引导所联系的党员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三)联系方式
市委委员与代表、代表与党员之间的联系,坚持“小型、简便、灵活、实效”的原则,可采取登门走访、邀请座谈、共同活动等多种方式进行。
三、代表活动和联系的要求
(一)代表团和代表小组活动应明确主题,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做到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代表团活动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
(二)市委委员(包括候补委员)与代表、代表与党员之间联系时,要将联系的情况填写在统一印制的登记表上,市委委员(包括候补委员)每年年底前将《市委委员联系代表登记表》交回市委党代表联络处保存。党代表将《市党代表联系党员登记表》送交各代表团。
(三)市党代表列席市委全委会会议,由市委常委会会议根据市委全委会会议的议题决定。每次列席的党代表一般10名左右。市委党代表联络处根据市委常委会会议的决定,会同各代表团确定列席会议的代表名单,由市委办公室通知代表参加。
(四)代表在活动和联系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党章》、党内有关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绍兴市代表大会常任制度》的要求进行。要坚持党性原则,严格遵守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
(五)建立代表活动报告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代表团活动要提前一周向所在县(市、区)委和市委党代表联络处报告备案。代表小组每年向代表团书面报告活动情况。各代表团每年向市委写出代表团活动和党代表联系党员情况的书面报告。市委党代表联络处定期通报代表活动和联系的情况。
(六)开展优秀党代表和优秀调研报告评比。任期内进行一次优秀党代表评比,由市委表彰。每年开展一次党代表优秀调研报告评比活动。
(七)建立代表专题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一次基层党代表专题培训,提高代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四、代表活动和联系的组织领导
(一)在党代会闭会期间,代表的联系、服务和组织活动等由市委党代表联络处负责,市委党代表联络处设在市委组织部。
(二)各代表团设立党代表联络秘书处,县(市、区)的联络秘书处设在组织部,由一名副部长任联络秘书。市直的联络秘书处设在团长所在单位,联络秘书由代表团讨论决定。联络秘书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团长实施代表团活动计划,完成市委和市委党代表联络处下达的工作任务,做好本代表团党代表的联络、服务工作,加强对代表小组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各代表小组确定一名联络员,联络员人选由正副团长协商决定。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组长做好代表小组活动的组织、服务工作,完成代表团联络秘书处布置的工作。
(三)建立联络秘书例会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交流情况,探讨问题,推动工作。各代表团也要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及时沟通和交流情况。
五、附则
本制度由中共绍兴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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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汽车市场管理,打击汽车交易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使汽车交易秩序好转,违法案件有所下降。但是,最近一个时期,盗窃汽车,就地或异地销脏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走私汽车的违法活动也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在大
中城市连续作案,盗窃各种机动车辆,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个别汽车经营单位,为盗窃汽车,走私汽车犯罪团伙提供票据,帮助销赃;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管理工作中把关不严,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对于这些情况,必须采取坚决措施予以制止。现就加强汽车市场
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汽车经营单位的管理,各地应继续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精神,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开展小轿车经营活动。

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要进行清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对现有汽车经营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公安部门,对当地汽车经营单位一九九0年一月以来汽车(重点是小轿车、进口汽车)的来源、流向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查明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
情节,给予警告、取消汽车经营资格等处理。对购销盗窃、走私的车辆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进一步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的管理。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办发〔1985〕65号)中关于“旧的机动车辆(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的精神,维持现有的管理体制不变。工商行政
管理、公安等部门要搞好协作配合,严禁盗窃汽车、走私汽车、报废汽车上市交易。旧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部门的检查批准,方能在市场上出售。
四、进一步做好汽车交易验证盖章和车辆登记发照过户工作。验证盖章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要继续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精
神,完善验证盖章管理制度。验证盖章须在汽车成交地进行,不允许预先在发票上盖章,已经预先盖章的发票要立即收回。汽车、旧机动车成交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并在成交发票上加盖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章。未验证盖章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一律不发牌证,

不予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对与盗窃分子合谋销赃或倒卖汽车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牌证过程中发现假证明、假发票、修改发动机号码等违法行为,应将车辆扣留,并依法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加强管理,严厉打击汽车交易中的投机、倒卖、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维护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治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要勤政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徇情枉法、营私舞弊。请即根据本通知精神,
制定具体的贯彻办法,并将情况及时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1991年10月5日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量标志的有效利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
  (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基线点、水准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牌、地上木质或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实行分级归口管理。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确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测量标志保护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宣传测量标志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培养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二)负责辖区内没量标志的检查、维护、管理;
  (三)掌握辖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
  (四)分析研究测量标志损坏原因和应采取的保护措施,调查处理(或报有关部门处理)测量标志破坏事件。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需要在建筑物上建筑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申报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用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省测绘局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设置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由省测绘局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局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的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局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条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执行,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人员。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一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十二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标志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报省测绘局备案。
  委托方在一项工程(或测区)完工后,还应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州(地、市)、县(市)三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对尚未办理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应按本条规定补办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本条规定补办委托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 遇行政区划变更、机构调整或人员变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个人要及时办理保管交接手续,乡级人民政府应将变更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牧民义务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在农牧民负担的义务工日中核减工日,核减办法由乡级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地下均设有标志的每点年冲抵5至8个工日;
  (二)地下标志每点年冲抵5个工日。


  第十五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
  (二)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对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四)检查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其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应当执行维修规划和计划。
  省测绘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由省测绘局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由设置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报省测绘局备案。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的维修,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组织维修,保证测量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按国家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执行。


  第十九条 永久性基础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检、维修等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
  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量标志使用费按测绘项目(任务)登记的范围、限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收缴;免于登记测绘项目(任务)的,测量标志使用费由省测绘局收缴。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修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测量标志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和负责测量标志保管的单位或人员的监督查询。使用时必须确保其完好无损。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四等以上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工作,由省测绘局负责统一规划和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应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测绘局。
  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检查工作,由设置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检查结果报省测绘局。
  军事部门测量标志的检查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负责搜集、整理、保管、提供有关测量标志资料,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
  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设置部门应对其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管理。
  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和标志保管单位或人员应及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移交测量标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资料范围包括:
  (一)国家和省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及其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占地征用、登记资料;
  (五)测量标志事件;案件处理的有关资料;
  (六)其它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1万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5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5千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2千元以下2百元以上罚款;
  (五)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万元以下5千元以上罚款;
  (六)擅自拆除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罚款;
  (七)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以及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1万元以下1千元以上罚款;
  (八)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5千元以下1百元以上罚款;
  (九)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2百元以上罚款;
  (十)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百元以下5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