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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58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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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府办字〔2004〕84号

关于印发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的通知

驻市经济大厦各单位:

现将《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市经济大厦管理规定



为做好大厦管理工作,给驻楼各单位创造一个文明、整洁、优美、安静的工作环境,制定本规定:

一、市政府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市经济大厦(含裙楼和院内附属建筑)的管理、维修和治安消防工作。

二、爱护办公用房及公共设施。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对办公室改造、装修,不得将办公室擅自出租、转让或挪作他用。

三、严禁私自接电布线和使用电炉、电暖器等大功率电器(开水房电开水桶除外),否则,造成事故和经济损失由肇事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四、大厦任何场所严禁存放汽油、液化气、硫酸等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五、进出大厦的机动车辆应服从保安的管理,在指定地点停放。

六、乘坐电梯应自觉遵守电梯安全规定,服从电梯司机管理。

七、驻厦各单位的卫生,由各单位负责清扫。机关服务中心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卫生进行检查。

八、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在大厦公共墙壁上张贴告示、通知等。

九、驻厦各单位要按月交纳水、电、保安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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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於兴中的“法治三篇”

王家国 张红梅

近来,我在读书中有幸读到了於兴中先生的几篇好文章,最有代表性的个人觉得是这三篇,即《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在中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文化意义》和《强势文化、二元认识论与法治》(以下皆用文题首字代替全称),於先生基于对中国德治传统的深度理解和对西方法治文明的高度把握,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诸多现象和问题进行了深切反思,文章多以对“法治的理论分析与反思”为主基调,融贯中西,研读起来确实是精神享受。故此想推荐同道者一读,一并将自己的所学所思形诸于文,以期交流。

一、文章的大体介绍首先我们从《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这一文入手,这篇文章可以大体浓缩为“一个观点、两对矛盾、三性文明、四大因素”。“一个观点”即通过对法律文明秩序的法理解析和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的反思,提出“一个完全建立在智性和法律之上的社会,也就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它只能造就一堆现世主义的个人主义者,却孕育不出秉性健全的人来。”请大家注意这句十分憾人心魄的话语,读到这里时不知道大家有无同我一样的感觉:心灵向下猛地一沉,然后陷入沉思。
“两对矛盾”,一是智性与灵性之间的矛盾,即文章讲到的,“法律文明秩序是人的智性对社会生活的反映,但同时也是对人的向善的能力的怀疑”。用哲学的话讲就是灵与肉的矛盾,当我们以一种智性的法律来规范和肯定人类社会的时候,我们同时就是在对人的原始向善能力的否定。另一对矛盾即是在文章第三部分提出的“人生的意义”与“人生的必需”之间的矛盾,实际上二者代表着德治与法治之间的选择上的矛盾,法治为人们追求自己的利益(即人生的必需)提供了一个共同的规则或平台,但它做到的只是不让人使坏,不做坏事,却无法从灵魂深处促发人们去做好事,即向善,而后者才是“人生的意义”。
“三性文明”即宗教文明、道德文明和法治文明,与之相应的社会秩序便是宗教文明秩序、道德文明秩序和法治文明秩序,文章的深刻之处不在于讲出这三个文明形态,而是基于对人本性的分析与建构的基础演绎出了这三性文明,即心性、智性与灵性,三者是并存的关系,并从这并存关系理论的基础之上推演出这三个文明形态都是“人的秉性的反应”的论断。这在《在中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意义》一文中作了进一步的总结,关于这一论点的伟大革命性意义我放到后面还要细讲。
“四个要素”即法律文明秩序包括法治理想为主导的权威系统、以权利和法律为足以的范畴系统、以司法制度为足以的社会制度安排以及以个人权利及法律为依归的文明秩序意识。於先生在多篇文章中都重复讲解和复述他的这一观点。
《在中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文化意义》一文所要解决的是在传统的、德治的、以心性文化为主导的社会,如何建立或移植现代的、法治的、以智性文化为主流的“法治”,作者最后采取的是折中综合的办法,即文章最后归纳的“从而使中国一维的道德文明秩序走向道德--法律型的两维的文明秩序”。
《强势文化、二元认识论与法治》是我最爱看的一篇,也许因为它是对认识论问题的探讨,而这正是我的兴趣之点。文章从认识论上寻找中国法治情结的形成原因,遗憾的是,这方面的分析和讨论好象还不够深入,或者说,分析的内容让人看得还不够过瘾。文章主要谈的是中国现代出现法治情结的原因分析,为此作者先破题,讲述什么是法治,什么是法治情结,然后再解题,提出为什么在中国现在出现法治情结,如此醉心于法治的6大成因,并重点讲解了强势文化和认识论两大原因,最后以总结与反思结束全文。

二、文章的思想与结构据我个人所对文章了解和把握的程度来看,我觉得於兴中先生始终在向我们传递一个信息,即就是走出唯法而治,因为法治不是最终的善。但这里大家需要保持清醒认识的一个问题是,走出唯法而治不等同于走出唯律而治,也就是说,法治不只仅仅包括律治,法治这一概念它同时还包含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文明的历史沉淀、法学教育的普及、法学大师的活跃、政治斗争的平衡乃至经济社会的综合发展等诸多因素和内涵。在这一点上,於兴中先生在《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一文中之表述显得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他的“四因素说”完全是在谈“律治”的因素问题,而我的观点是“律与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律是规则,是技术形式,法是精神,是内容本质。法治中包含着依律而治的技术要求,同时也包含着依德而治、公平正义的内容本质。当然文章向我们透露的走出唯法而治的观点已经是十分重要和深刻的了,至于争议或个人观点后文再述,这一点上希望能得到更多的探讨。
这三篇文章基本可以形成一个整体,现在来看其内容与结构问题,首先内容上看,三篇文章都是“法治”,《作》文讲的是作为文明形态之一“法治”问题,《在》文讲的是中国落实人权公约过程中的法治建构问题,《强》文则是对中国法治建设的文化背景和认识论基础的批判与反思,三篇文章在结构上或关系上可以表述为“不同层面、相互递进”。具体而言,《作》文是从文明或文化层面对作为文明形态的法治进行了法理分析,而《在》文则进入了实践领域,就中国落实人权中的法德二维并治模型建构的实践探讨,最后《强》文则从哲学反思的层面和高度指出“法治不是最终的善”,并呼吁走出唯法而治的歧路,三文相互递进,层面清晰,逐步深化。

三、心得与反思这里我简章的想讲三点。一是批判的精神。读完三篇文章,浑身不知不觉地充满了一种震奋的力量,这种力量也许就是来自于其字里行间的批判与反思精神。而这种反思与批判精神对于我们这些接近西方法治文明价值观比较多的年青一代来说无疑是一记棒喝。从19世纪中期晚清的大规模修宪立法、学习洋务活动为起点,德法之争就从未真正间断过。当时在清末为“礼法之争”,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治派最终通过自身的努力以及日本等外国专家的配合,完成了中国历史上较为“时髦”的近代法律体系,请注意,我在这里用的一个概念是“时髦”,而不是什么“科学”、“合理”、“完善”等概念,因为在当时的国际背景和历史条件下,他们所进行的立法工作是在一个没有法治文明熏陶、没有法治精神支撑、人治和专制传统十分浓厚的国度里所进行的,甚至晚清政府的国家意志是愚民的,为保全王位而走的形式主义罢了,这种“立法”与其说是立法,不如说是“定律”。也正是从这里开始,中国人观念中的“法律”概念便逐渐成了一个前偏后正、轻法重律甚至去法存律的怪胎,所以时至今日仍然有好多中国学者们认为“法律就是规则”,当然在西方也有法律是“规则治理的事业”之说乃至有纯粹法学。但试想一下,我们有了民法,但我们讲过诚信没有?我们有了刑法,但我们有过司法公正没有?一如一国有了宪法,国民就能享有真正完整意义的人权吗?!试回想一下西方法治文明建设历程,有多少不是经过法治精神的、经济危机的阵痛、政治着急的平衡与反思。所以强势文化送给我们的(或者我们从中所学习到的)只是“律”而非“法”。它是一个只有形式没有精神内容的东西,一个没有历史文化沉淀为背景的移植或叫杂交,逾淮为枳不复为橘。中国走上法治之路与其说是历史的必然,勿宁说是一个伟大而无奈的“政治决定”,一如我们的市场经济建设那样,这是一个跨世纪的悖论。
二是人本的关怀。最能体现这一关怀的便是《作》文中最后那句充满柔情却又无比震撼的转折复合句,即“一个完全建立在智性和法律之上的社会,也就是一个法治社会,只能造就一大堆现世主义的个人主义者,却孕育不出秉性健全的人来。”他还说,法治一元的文明秩序,充其量只能给人的智性的开发提供一片乐土,但却无助于心性和灵性的培养。法治文明秩序是理性主义指导下的一种社会秩序理想,想追究其理想逻辑起点,也许我们要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那句“人是政治(社会)的动物”的断论,因为我们是社会的,所以我们需要一个秩序化的存在形式,故而我们须是有规则制约的亦即法治的存在。但我们可以再问一句,人是政治的动物吗?或者这样问更适合于表达我的意思,即人只仅仅是政治的动物吗?人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存在?这个问题其实人类一直在追问,考虑到今天也没有停止,在对这个问题的思考与追问过程中,让人类走上理性主义的道路之第一人应当算是柏拉图,但后来又把人类彻底带入理性主义对殿而迷失了、出不来了的就是康德,他把理性分成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当然康德指出的这两条路最终分别为黑格尔与马克思分别继承并各自发展到顶峰。遗憾的是,在这个“会当临绝顶”的理性主义高处,我们却迷失了自己,找不到一个有血有肉的“人”。而於兴中先生在解决“人存在于各种各样关系中”这一命题时指出,人与自己的关系包括人的心性、灵性和智性三方面的发展,人与人的关系有建立在感情(感性)基础上的自然关系和准自然关系,建立在功利理性基础上的工作和交换关系,这一论说显然已走出了理性主义怪圈,再次确立了人的有感情、有灵魂同时也有理性的真实的存在,这才是真正的人本精神,这也是我在前面讲“三性文明”时所点到的。
三是综合的思维。哲学的思维是理性的、思辨的或者说是抽象的,这是因为它是哲学,它不是法学。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否也走哲学的思维模式,唯哲学是从呢,我看这是一个问题。答案是自明的,作为一门自称是独立的学科,应当走自己的路。看一下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历程就知道了,自然科学家虽然遵循的是哲学所强烈批评的原子论物质观,即形而上学的知性的思维方式,他们同样也取得了十分辉煌的成就。法学也应当而且必须有自己的认知方式或思维进路。哲学的任务是对知性知识的反思,解决思存关系问题,而法学的任务不仅要构勒公平正义的理想社会,还要构建文明秩序的当下社会,所以法学的认知世界的方式或思维进路就不能只是唯理性的,而必然是感性、知性和理性的并列共举,也就是於兴中先生指出的心性、智性和灵性的综合。在对法律文明、道德文明和宗教文明进行价值判断时,他说:“那么三者之间是否有高下、先进与落后之别呢?....我倾向于说三者之间同为人的秉性的反应,并无高下可言,只是侧重点不同”。当然,在这三个认知维度中,任何偏执于一方而忽视甚至否定其它认知维度存在的价值的研究理论或思路都将只是片面的,因而也无法说服对方,最显明的实例就是当今西方三大法学派的矛盾,即分析法学、实证主义和社会法学。而综合法学,以博登海默为代表的新兴一派,正成为西方法学发展的一个大趋势。因此,这种综合的思维模式的现实意义是很大的,甚至可以说是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它不仅对法学学科的健康发展有重要指导意义,对我们当下的经济发展理念、政治体制改革等都有很强的指导价值。

五、结语归根到底的一个问题是:什么是法治?我们要不要法治?用於兴中先生的话就是,法治是一种文明秩序,是以法律为核心建立起来的社会框架,其基础是理性的,其基本取向则是以理性为背景的规则中心主义。我觉得,换个角度讲,法治也可以理解为是人类从原始社会、农耕小农社会再走向商业文明社会所必然选择的一种生活样式,是人类实践理性从无治到德治再发展到法治,最终走向更高的无治的辩证运动过程的必然环节,所以在辩证法意义上讲,法治其本身就孕含着德治的因素,是对德治的扬弃而不是简单的否定。故而,在中国走上法治之路的诸多原因中,有两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中国改革开放迎来了经济,尤其是商业文明的快速起步,在这类似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市场文明初级阶段,我们更加迫切需要的或者说是严重缺失的正是法治而不是德治;其二,中国走向法治也符合实践理性辩证法,是人治走向极端以后的否定环节,正所谓物极必反。在一边是必然走向法治,一边是对法治的批判与反思之间,我们应该做的也许不是要抛弃法治或惧怕法治,而是如何建构起一个更有人性、更加实用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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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箱:homcountry@hotmail.com
联系地址:西北政法学院 研究生院7#207 王家国


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 业 部 文 件

  农市发[200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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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推动农资市场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 业 部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资市场规范化管理,维护农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是指经过创建,达到规定条件并经农业部批准挂牌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农资市场。

  第三条 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的申报与管理遵循“自愿申报、积极创建、考核授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创建条件

  第四条 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资市场,可自愿申报创建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

  (一)市场具有规范的名称和独立的法人资格,管理机构健全,产权明晰,无不良债务。

  (二)市场营业面积、常年入住市场的农资经营户有一定规模和数量,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具有区域性或全国性的主要农资集散地和集中交易功能,在当地有较大影响,能够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三)市场具有较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对进入市场的农资经营户和农资产品实行严格的进入和退出机制,能够向消费者承诺损害赔偿,并能及时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的农资质量纠纷。市场运行规范,交易秩序良好。

  (四)市场相关的基础设施基本健全,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为农资经营户和消费者提供农业科技和农资信息、农资仓储、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

  (五)入住市场的农资经营户相对固定,各种证照合法齐全,营业人员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建立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开具并保存完整的进货发票和销货发票,经营行为守法规范。

  (六)市场正式运营二年以上,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产品质量和产品标签抽查合格率高于当地市场抽查平均水平,无重大农资质量纠纷发生。

  (七)市场选址、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划及相关政策法规,交通便利,物流配送方便快捷。

第三章 申报创建和验收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创建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照申报条件提出的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的副本或复印件及市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场建设用地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的副本或复印件;

  (四)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文本复印件;

  (六)近两年市场经营业绩的说明或财务、审计部门的审查报告;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场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农资市场的申请后,组织人员对农资市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会同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定点的农资市场进行现场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并将符合申报创建条件的市场推荐上报农业部。

  第八条 农业部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经过核查、评审,确定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创建单位名单。

  第九条 经过创建,符合条件的农资市场可向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农业部。

  第十条 农业部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组,对各省验收上报材料进行审核,通过现场考核、评审,提出审定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予以公示,并授予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称号。

第四章 定点农资市场的扶持

  第十一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扶持定点农资市场发展。

  第十二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向定点农资市场提供市场供需、价格、质量等相关信息,促进定点农资市场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帮助定点农资市场增强市场变化应对能力。

  第十三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定点农资市场开展合作、交流、考察、培训以及宣传推介等活动。

  第十四条 定点农资市场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农资市场的建设发展和运行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帮助制定规范化管理模式,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定点农资市场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悬挂“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标牌。

  第十六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依法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配合和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执法检查、产品质量抽检等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按照农业部要求的内容和时间,报送市场农资价格监测情况,及时反映农资质量、供求等可能影响农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八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不断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完善配套服务设施;积极建立或参加行业协会或其他中介组织,实行诚信经营承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确保农资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 定点农资市场应当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定期组织开展技术、信息、咨询、培训、促销、连锁配送等服务活动,提高市场辐射能力。

  第二十条 定点农资市场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定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定点农资市场的创建、推荐和考核,依法加强对定点农资市场的日常监管,督促落实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设施,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第二十二条 定点农资市场的申报创建和验收审批每三年组织一次,同时开展复审活动。对复审合格的,继续保留其定点农资市场称号。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对定点农资市场及其创建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部取消其定点农资市场称号或创建资格,并予以通报:

  (一)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定点资格的;

  (二)市场资质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报条件的;

  (三)市场违法违规经营或销售假冒伪劣农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复审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农资市场称号被取消的,由市场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其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标牌,并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