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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2:31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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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远洋运输船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反映,各地在对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派船员,下同)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掌握不一。为了统一个人所得税政策,维护税法的统一性,经研究,现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远洋运输船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采取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远洋运输具有跨国流动的特性,因此,对远洋运输船员每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在统一扣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准予再扣除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三、由于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故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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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已经二OO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

潍坊市农村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优待,维护农村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优待条件的农村优抚对象,均依法享受优待。

  农村优抚对象是指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乡(镇)政府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工作。

  财政、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工作。

  第四条 农村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优待:

  (一)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应相当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进西藏的现役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金额,在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基础上再增加50%。

(二)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之后,优待金额不应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0%,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荣立三等功或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六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时限为2年。

  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自批准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当年起给予优待;异地调入的,自下年度起给予优待;优抚对象死亡的,自下年度起停止优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者,其家属不享受优待:(一)现役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三)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乡享受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停发优待金。

  第八条 优待金由乡(镇)民政机构编制预算,经乡(镇)财政机构审核后,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乡(镇)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九条 优待金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优待金由优抚对象持优待金领取证、身份证、入伍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于每年度末到所在乡(镇)领取。

  第十二条 未经优抚对象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扣留或代扣优待金,代办养老和医疗保险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四条 孤老优抚对象要求进入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的,敬老院和社会福利院应当优先予以接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为其报批宅基地;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住房确有困难的,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地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管理、税收、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尚未脱贫的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基层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十八条 民政主管部门对农村优抚对象的优待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对达不到优抚标准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补足,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曝光或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优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优抚款的,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1993.06.24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
第三条 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权。
第七条 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行承包。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承包方。
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承包方。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户,个人经营。
第九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
(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
(三)接受国家草原监理部门的监督;
(四)保护国家建设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缴纳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踏查现场,明确乡村集体单位的草场界限、面积和草场等级,并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图上标出。
(二)综合人口、牲畜数量和草场等级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交村(牧)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现场划定各户草原使用界线,丈测草场面积,并在1:50000的地形图上勾出草原界线,标明草原等级。
(四)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毗邻牧户姓名。
草原承包必须作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标志显著,数据准确,图册相符。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草场。
第十六条 承包使用的草原内的围栏、棚圈、住房等设施,要相应固定给承包者。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由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草原设施,所有权为全民、集体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维修,并按期交纳使用费,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其使用费、折价费集中于村或乡,列入草原建设费用。
对草原建设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方可以在承包的草原上种植饲草料以及建设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设施。
第十八条 草原已经承包到户、权属无争议的应予确认,不再变动。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乡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合理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草原承包后牲畜,人口增减不予调整草原。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的,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征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草原承包者因迁出、无力经营等原因需解除承包合同或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在退包、转包时应经发包方、原承包和接包方共同商定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合法租赁草原的,由双方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明确租赁时限,范围的基础上,签定租赁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二条 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草原使用权登记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村(牧)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界线图、协议书等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收回草原承包经营权。
(一)对承包的草场实行掠夺经营,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经县级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在限期内不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从事不利于草原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草原的;
(四)连续三年拒交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和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的。
第二十五条 草原使用权变更的,使用者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处理。
草原发包方、承包方因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请求县级草原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