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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3:42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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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1月报来的《关于范怀诉郭明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本案范怀与郭明华双方既未订立买卖房屋的书面契约,亦未按口头约定付清房款,不具备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要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由此而产生的其他争议,争取合情合理的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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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

1984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0月13日晋法民字〔84〕16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问题,经研究认为:处理这类案件,须以典契上未注明绝卖字样,承典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尚未转移为前提条件,具备这个条件的,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意见,即对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的典当案件,虽然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未赎的,仍按以往规定,对回赎问题进行处理。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后,典期届满已逾十年或未定典期经过三十年,才提出回赎的,应按《意见》规定,原则上视为绝卖,如果出典人确实无房居住,而承典人又不缺房,同意出典人回赎的,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可以调解解决。


大连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被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任命或聘请,在企业中担任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中方人员。实得工资是指中方人员实际领取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以及属于国家
规定工资总额范围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局是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经中方合资(合作)者本着与外藉高级管理人员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外商合资(合作)者协商后,由董事会确定。
第六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按以下程序分配:先按本办法领取实得工资,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余下部分用于中方职工的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
第七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应根据企业本年度内经济效益、经济考核指标、本人所负的责任和贡献来确定。一般掌握在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二倍以内,经济效益好的,也可以高于三倍以内,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还可以再高些。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确定,不得超过其本人的名义工资,并应保证留有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第八条 中方总经理(总经理由外方担任的,指中方副总经理,下同)实得工资按下列原则核定:
(一)中方企事业单位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由劳动部门会同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或中方资产所有部门核定。
(二)中方企事业单位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由中方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中方投资者核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中方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实得工资,由中方投资者(中方企事业单位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的,由合资、合作企业)自行确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实行按月预支,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月预支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的二倍。
第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领取实得工资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多发实得工资的,除如数追回多发的部分外,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