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2009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登记证明包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第八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
(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
(六)放弃房屋权利的;
(七)预售人与预购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八)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合同有预告登记约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并能够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需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记载的当事人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申请预购新建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在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的范围内,申请其他类型登记的房屋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范围内;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后,依据本条例需要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或者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房屋申请登记的;
(二)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三)房屋被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
(四)不符合有关基本单元规定的;
(五)房屋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申请登记中止办理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其他状况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形式。电子介质应当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利用。
房屋登记簿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并永久保存。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房屋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有破损等情形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合法建造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所有权作价出资;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分国家所有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转移的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用途变更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申请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灭失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一般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
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或者在建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权属证书;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变更、终止的材料;
(四)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
(四)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上设定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当事人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设定地役权的合同;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供役地为土地、需役地为房屋的,提交的供役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应当已记载该地役权事项。
第四十六条 申请需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供役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或者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购买房屋的;
(二)以房屋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预告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新建商品房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第五十一条 预购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以该房屋设定抵押的预告登记。
第五十二条 经预告登记的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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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轻伤害案件处理方式的思考
滑力加
在新《刑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大都采取调解与治安处罚相结合的处理方式。调解无效的,绝大多数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只有极少数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近年来,一些公安机关放弃以前的做法。对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这种做法有许多不妥之处:
第一、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案件管辖问题中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该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轻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公安机关将轻伤害案件不分案件情况,一律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第二、将本应由当事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依照法律,当事人不仅有提出诉的权利,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还享有放弃自己诉权的权利。这不仅体现在民事案件中,而且也体现在刑事自诉案件中。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至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自诉人有如下权利和义务:1、向人民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2、必须按时到庭参予诉讼,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3、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则完全丧失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有许多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本来就没有多大的利害冲突,往往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一时言语不和,引起打斗,造成一方轻伤。事后双方都很后悔,只要双方谈谈,经济上给予一定赔偿,事情就化解了。但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会引起肇事一方的强烈不满。再加上案件反正要起诉,肇事一方不但不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反而会故意制造一些虚假证据,造成侦查机关取证困难。如有的因多人、多种原因引起的轻伤害案件,由于谁是直接致害人很难查清楚,这类案件根本不具备起诉条件。如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中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工作,由共同加害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不但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可有些公安机关不管案件具体情况,甚至于明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强行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这不但给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增添了很大的压力,而且也容易造成错案。
另外,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诉。但在公诉方式时,被告人没有反诉权。这无形中又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将轻伤害案件一律采用公诉的方式,不符合我国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策。
早在1991年初,中共中央、国务院就在《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要求政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改变就案办案现象,尽力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积极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公安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放弃调解工作,凡案必诉,这显然与上述要求相悖。
轻伤害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大多事出有因。如邻里关系不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酒后失言、失态;个体摆摊户因摊位、争夺客户等等。(2)突发性。很多都是先由言语争执引起的,当事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事后大都认为不值得。(3)多数是由年青人造成的。这是由于年青人尚不成熟,遇事不冷静,喜欢争强好胜。(4)一般来讲,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5)案发双方大都有一定的过错。(6)在多人引起的轻伤时,很多情况下难以查清直接致害人。(7)依照法律,这类案件可诉可不诉。
从以上几个特点看,对这类案件应采用以教育、调解为主,打击为辅的原则。政法机关应尽可能地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
再者,就轻伤害案件的性质看,绝大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如果把所有致害人都以罪论处,这种就案办案的方式,其社会效果并不好。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对轻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不判处实体刑,而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统计:2002年至2003年6月,该院共受理故意伤害案件286件,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占30,判处缓刑的占70。——见肖志勇《对故意伤害案件的调研》,中国法院网 2003-9-12 )
而对其民事赔偿也大都是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这样本来可在公安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中解决的事情,现在却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层层工序,其最终还是在法院以民事赔偿来告终,这有什么意义?
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被害人报怨,反映他们早就和致害人相互达成民事协议,可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就是不撤。据我们了解,一些公安人员对此也有看法。看来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内部的规定。
第四、将轻伤害案件一律提起公诉的方式,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集中主要精力,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
近几年来,各类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尤其是严重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公、检、法三机关一直在人员少、任务重、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超负荷工作。而轻伤害案件一般占各类刑事案件的20左右。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再不从这类本应由被害人自行起诉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是必影响到大、要案件的侦破、起诉和审判工作。
第五、公安机关介入一般轻伤害案件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当伤害案件发生后,由于一时不能判断其伤害程度是轻伤还是重伤,公安机关介入后,一般采用刑事拘留的方式.而对于无能力进行财保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采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方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这期间,有些办案人员常常利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这一强制措施来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付被害人赔偿金。犯罪嫌疑人不交钱,办案人就将已侦查终结的案件拖着不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如有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11月10日10时,王某到同院张某家喝酒喝醉了,张某就送王某回家。到王家后,王不让张走,非要张某陪他再喝。张某不喝,王某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在张某左腹部,造成张某轻伤。同年11月11日,王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2月12日逮捕了王某。对于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轻伤害案件,根本不需要什么特别侦查手段。可公安机关直到2003年2月10日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用时3个月。检察机关和法院紧审查紧判决,最终还是造成王某实羁押时间比判决应羁押时间多了11天。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现行所采用的将轻伤害案件一律自侦自查,并全部移交检察机关公诉的方式应予改变。笔者以为,对轻伤害案件可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自诉。
(2)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致害人有较重罪过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也应给予致害人以治安处罚。
(3)对多人共同造成的轻伤害案,虽然查不到具体致害人,但由于是共同行为所致,应由共同人承担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如共同致害人拒绝赔偿损失,公安机关除应对共同致害人给予治安处罚(必要时可建议劳动教养),可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4)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致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致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致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对不计后果,动辄行凶伤人的累犯、惯犯,或者持械多次打击人体要害部位的,则不能仅以其伤害程度来论,而应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来论。对这类犯罪,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0三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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