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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6:56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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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加强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更好地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我部制定了《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以下简称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得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
第三条 各级募委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来源
(一)销售中国福利彩票(以下简称彩票)总收入扣除奖金、管理资金以外的净收入;
(二)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第五条 社会福利资金实行分级按比例留成使用的原则。中募委留成比例为彩票面值的5%,独立组织销售的县级募委的留成比例不得低于彩票面值的20%。
各级募委在彩票销售结算时,应按规定及时计提和分成。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捐赠收入(含外汇)直接转为本级募委的社会福利资金,不参加分成和上缴。
第六条 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国家专业银行存储,其收支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
第七条 彩票代销单位应将售票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上交当地彩票发行机构,不得坐支、截留。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采取无偿资助或与有偿资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必要照顾。
第九条 对下列项目的资助,一般采取无偿方式:
(一)社会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
(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
(三)流浪儿童收容遣送设施;
(四)社区服务设施。
第十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资助,主要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社会福利资金给予贴息的办法。当年贴息额度当年有效,超额不增补,余额不结转。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为群众所急需。
第十二条 上级募委会对下级社会福利资金的资助,实行资助与彩票销售挂钩的原则。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资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捐赠字样。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分配和投放,由各级民政部门和募委会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评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向上级评委会申请资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级评委会确定项目,提出申请报告;
(二)上报项目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配套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上级评委会接到项目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政策规定,接受财政、金融、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评委会要接受上级评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社会福利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民政部门和募委会有权缓拨、停拨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6日中募委发布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中募〔1991〕委字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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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江门市广播电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市广播电视局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调整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正处级,赋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职能,加挂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江门市广播电视台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政府在新闻宣传、影视文化方面的路线、方针、政策,把握舆论导向,审查广播电视节目。协调指导广播电视宣传工作,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新闻宣传。

(二)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并依法监督执行广播电视地方性管理办法。贯彻落实广播电视行业法规,抓好行业内部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集团的发展战略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台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发展。

(四)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广播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视听节目。

(五)指导、协调和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传播,负责本系统新技术的科研应用和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六)负责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和设备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七)负责整合各成员单位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指导各成员单位拓展各项经营业务。

(八)管理直属事业单位。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和省集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广播电视局(南方广播影视传媒集团江门市广播电视台)设5个职能科(室) :

(一)办公室(挂台办公室牌子)

负责督办局(台)决定的重要事项,综合协调各科室(部门)和直属单位有关工作;负责草拟重要文件和组织重大问题调查研究;负责文秘、信息、档案、保密、信访和日常行政事务;以及负责党群工作。

(二)宣传科(挂台总编室牌子)

负责实施对广播电视宣传的管理;指导开展宣传业务改革;协调和审查广播电视的重大宣传、审查重点节目;负责对广播电视宣传纪律的监督检查。负责制订宣传工作计划、组织策划重大宣传活动,并组织实施;负责广播电视台节目的监听看,开展受众调查;组织宣传业务交流和广播电视节目的评奖活动。

(三)事业和社会管理科(挂台事业发展部牌子)

负责拟定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有线电视网络、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分级建设;组织协调本系统新技术的科研应用;管理广播电视系统的技术维护和安全播出的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基建、统计工作。负责实施对广播电视节目、卫星电视节目收录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审核、审批和监督管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和开设闭路电视;负责台广播电视技术的引进和利用;制订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及其实施办法,负责中心广电科技的研究、开发;负责广播电视有关资料、报表情况的统计;负责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下辖市(区)广播电视事业建设、技术管理工作。

(四)财务和经营管理科(挂台计划财务部牌子)

负责局机关(台)和指导直属单位的财务、经营工作;审核和管理各项事业经费及专项资金;监督广播电视系统的财务、经营工作;负责台各项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安排。

(五)人事保卫科(挂台人力资源部牌子)

负责局机关(台)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离退休人员管理、计划生育、职称评聘和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力资源开发工作,研究和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和岗位管理工作;负责监察、纪检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广播电视局(台)事业编制20名(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核拨)。其中局长(台长)1名,副局长(副台长)2名,正副科长(主任、部长)7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4名。



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7]65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办学方针,提高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历教育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满足市民多样性的教育需求,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并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21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自然教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电教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初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2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6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六条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3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的校内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并保证与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工位数量。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七条 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符合标准的校舍。凡租赁的校舍,租期不少于三年。
  全日制封闭管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有1000册以上的图书资料,有与专业设置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提供食宿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与在校师生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消防标准的宿舍、食堂、卫生设施。
  其它形式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在其他地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具备与培训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
  1.简易建筑;
  2.危房;
  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4.民宅、居民小区内部(如在小区临街公建房屋办学,须具有小区物业同意办学的书面证明以及周边住户同意办学的签字证明);
  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二)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区市县教育行
  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地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二年以上;
  (二)办学累积资产额度须在100万元以上;
  (三)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
  第九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所在的区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均应由非学历教育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切表示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冠以“大连”字样。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5 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与所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教学与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 坚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十三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要有与所设的专业的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专职教师5名),所聘用的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书。教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教师应低于教师总数的5O%。
  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担任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无亲属关系。

第三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
  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初级中学、小学,由拟设立的学校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中专院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区级以下(含区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拟设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体育、卫生等专业性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的系、部等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院校归口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办学申请书。
  2. 举办者资格证明。
  3. 学校章程。内容包括: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由5人以上奇数理(董)事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五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 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
  (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除提供以上筹设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教学计划;
  2. 学校发展规划;
  3. 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
  4.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成员构成;
  5. 被聘校长的资质证明材料;
  6. 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7. 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8. 教师资质证明材料;
  9.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批准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经费,致使民办教育机构日常运转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占有、处置其投入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或使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从事与举办本民办教育机构无关活动的;
  (三)未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或非法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广告或招生简章等民办教育机构宣传资料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发布的,或已经审核的招生广告、简章等擅自改写后发布的;
  (五)违反收、退费管理等规定的;
  (六)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
  (七)将办学任务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民办教育机构原因,非学历教育机构持续一年、学历教育连续三年未招生的,应视为自动停止办学。
  第二十条 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大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大教[2002]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