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48:22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管理工作,保证监督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和国家建材局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局质检中心)。
第三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任务
第四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分别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授权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承检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行检行评、优质产品评定、分等分级、产品质量仲裁、发放生产许可证及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负责新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方法和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企业或其他单位委托的质量检验。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质检中心对承检产品有监督检验权,承检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包括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和条件、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等有权进行检查。
第六条 质检中心视工作需要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和条件,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七条 质检中心有权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所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质检中心人员在职称评定、工资调整及劳保福利等方面除与所在院(所)的同类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外,中心所在院(所)并应根据质检工作的特点参照质量监督检验系统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质检中心应准确、及时地向布置或委托质检任务的部门(单位)提供质检报告。
第十条 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下达检验任务或委托检验单位同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报刊上公布或向不该知道检测结果的单位泄露。

第三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要严格按照技监监发[1990]34号《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关于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手册、检验工作等六个方面三十九项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由局质检中心所在科研院(所)提出申请,国家建材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经批准列入计划后,自行筹建。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的要求进行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报请国家建材局批准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司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给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局质检中心的建设与验收程序是:有关科研院(所)向生产管理司提出筹建申请,生产管理司根据需要及申请单位条件考查,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同意后下发筹建文,院(所)进行筹建。当“中心”(筹)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评定表》条文自查符合基本条件后可提出验收申请,由生产管理司参照《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报请局机构编制领导小组批准,由人事改革司代局发文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审查验收和验收认可证书的有效为期五年,期满前六个月由国家质检中心或局质检中心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提出复查申请,经复审合格换发认可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撤销授权、收回证书和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包括国家质检中心和局质检中心,下同)一般挂靠在科研院(所)内,其隶属关系不变,但机构、人员、业务及财务要相对独立。科研院(所)在行政上不得干预质检中心检验业务。质检中心的质量监督业务分别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质检中心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由所在科研院(所)的主管院(所)长兼任:副主任由政治素质好,热爱质检工作,熟悉本专业产品检验技术和有管理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正、副主任由所在科研院(所)在本单位编制、职数内提名,报请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人事改革司审核同意后,由所在科研院(所)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免手续,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局、人事改革司、技术发展司。
第十七条 质检中人员的知识、专业、年龄结构要合理。技术人员在中心总人数中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30%,检测人员均应具备高中以上(或同等学历)文化程度,经考试获得检验操作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经费与收费
第十八条 质检中心的建设应本着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充分利用院(所)现有固定资产。国家质检中心的建设经费主要由所在科研院(所)自筹,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给予补助性拨款。局质检中心的建设经费原则上由所在科研院(所)自行解决。质检中心的建设要与院(所)建设统一规划并纳入所在院(所)的计划中。
第十九条 挂靠局直属院(所)质检中心的事业经费按照质检中心的定编定员和质检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在我局给科研院(所)的事业补助经费中解决,科技发展司在下达拨款计划时注明质检中心的份额。挂靠院(所)收到拨款后要及时转到质检中心的帐目下,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由挂靠院(所)根据院(所)情况予以考虑。非直属院(所)质检中心的事业经费由挂靠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技术改造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技监发416号文规定办理,挂靠直属院(所)的质检中心技术改造项目由挂靠院(所)统一按原申报程序申报计划,并抄报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在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不准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拨给。
执行经常性监督检验任务(行检行评检验、优质品申报和复查检验、质量认证检验、发放生产许可证检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和承担委托检验、新产品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等,可向受检单位或委托单位收取合理的检验费和差旅费。检验费数额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尚未列入收费标准的产品的检验收费,由承担检验任务的质检中心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本费核算办法》核算出收费标准,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审定后执行,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质检中心举办的技术培训、业务咨询及提供研制开发的检测仪器设备等可合理收费。对检验仪器设备的定点厂要进行监制,并对研制开发仪器设备的质量负有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检中心的各项收入主要用于开展正常的质检工作。质检中心在经费使用上有一定的自主权,接受挂靠院(所)的指导和监督。质检中心收支富余部分上缴挂靠院(所)应依具体情况适当返回给质检中心一部分作为发展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质检中心财务应有独立帐号或在挂靠院(所)财务内单独核算。质检中心的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年终应向挂靠院(所)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汇报。

第六章 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质检中心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及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为提高人员素质,质检中心制订全员培训计划,并建立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内部管理,质检中心要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编印管理手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质检中心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挂靠院(所)的行政管理规定。要建立工作计划的汇报制度。国家质检中心每年年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及挂靠院(所)书面汇报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工作计划。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质检中心要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廉政规定,质检人员要奉公守法、不徇私情,不得收取被检单位的馈赠。
第二十九条 对完成任务好、促进和提高所管产品质量有显著贡献的质检中心,挂靠院(所)和国家建材局应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获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表彰。
第三十条 对管理不善、制度不严、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质检中心,国家建材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将视其情节轻重对其采取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质检中心认可证书等处理,并对质检中心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长期从事质检工作有贡献和在质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质检工作人员,挂告院(所)和国家建材局应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或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工作失误,泄密或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质检人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地方建材质检站的管理办法由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3月14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九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 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 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明确一个起草单位(机构)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

第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适用;

  (五)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六)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台的目的说明、法律依据、政策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需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召开会议3个工作日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不足3个工作日的法制机构不予出具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应在召开会议1个工作日前出具审查意见。

  经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人阅批急需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查。

  第七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可以召集与文件实施相关的部门听取对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不出台的建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通过后签发。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未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未上报政府备案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规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制定机关相互之间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较强或需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意见说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接受抄送的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建议人。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第十五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或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三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制定审查、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制定机关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处理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