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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02:21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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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 等


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3月1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财政部、建设部

为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快住房建设,正确疏导、理顺和管理住房资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国发〔1991〕30号和国办发〔1991〕73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房改试点城市的实践经验,现对住房资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资金是指国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建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企业(单位)住房基金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筹集的其他资金。
二、住房资金要按照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要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不足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的规定,要有控制地在成本和预算中列支;同时做好房改后新增住房资金的融通和管理工作,确保住房资金专项用于房改和住房建设。
三、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按原有渠道列支的公有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租、出售收入及其统筹收入;
(三)企业可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可从预算外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住房资金;
(四)通过集资建房、收取租赁保证金和发放住房债券等形式筹集的住房资金;
(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各级政府批准,在成本和国家预算中列支的资金。本地区企业住房券进入成本要控制在20%以内(包括12%的房产税),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住房券,列入财政经费预算的部分一般要控制在50%以内;新房实转的住房券资金来源,企业可进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可列入财政经费预算;当地提取的住房房产税通过财政预算纳入城市住房基金。
(六)建立公积金制度筹集的资金。职工个人交纳的公积金由职工个人负担。国营企业交纳的公积金,由企业公有住房提取的折旧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本地区在成本中列支的公积金暂定不得超过企业缴纳公积金总额的20%。行政事业单位交纳的公积金,原则上由其自有资金和其他划转的资金解决,不足部分经各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可由国家预算适当安排,在预算中列支的公积金不得超过单位缴纳公积金总额的50%。
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房改、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和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住房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住房资金的经营收益;
(九)其他住房资金。
四、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住房资金必须按来源渠道不同,分别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提租补贴和住房建设、维修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项目如下:
(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
(二)用于缴纳或支付公积金本息;
(三)用于公有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四)解决住房困难户、危旧房改造等其他住房问题;
(五)用于发放住房专项贷款;
(六)用于新建、改建和购买住房;
(七)用于房改的其他支出。
五、住房资金的划转和管理
(一)在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和划转住房资金。核定划转后的资金分别计入各项住房基金,并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和委托的房改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款专用。
(二)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建房投资和用于住房的支出,按投资和支出金额计入各项住房基金,暂维持其来源渠道。预算内的有关支出,纳入统一的预算科目。
(三)各部门、各单位和企业原有用于公有住房维修和补贴资金的划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划转或抵补的具体形式。
(四)住房资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城市住房基金按预算内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企业住房基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等(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五)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六、住房制度改革对财政收支的影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并不得因此而调整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和企业承包任务。
七、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八、过去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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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发〔2007〕109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现将该条例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为2008年实施做好准备。同时,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006年工作总结〉和〈2007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纪办发〔2007〕6号)要求,现就做好我局2007年的政务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政务公开作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推进政务公开,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是提高我们党执政能力的重要举措。我局作为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行业指导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的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提高工作的主动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作好准备,加强政务公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我局政务公开。

二、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政务公开社会氛围。加强宣传教育,为迎接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是今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把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做好全局政务公开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加大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适时介绍政务公开推进情况,宣传工作中取得的成果。积极参加政务公开相关的学习和培训。

三、做好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的制订与公开工作。按照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形式,大力推行社会听证、专家咨询、新闻发布、点题公开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开方式。2007年我局要对已编制的《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目录(初稿)》进一步征求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并经局领导批准后印发执行。

四、加大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我局要继续坚持把政务公开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大查处社会公众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等的力度,对政务公开的关键环节以及群众关心、关注事项的公开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将政务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作为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使政务公开真正落实到位。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系统自然科技期刊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水利部


能源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系统自然科技期刊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25日,能源部、水利部

根据中央办公厅中办发〔89〕15号文件和国家科委情报局〔89〕国科发情字第698号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对水利电力系统全国性科技期刊的领导和管理,提高刊物质量,使其更好地为水利、电力建设服务,特制定《水利电力系统自然科技期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办刊单位按照执行。

附:水利电力系统自然科技期刊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水利电力系统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提高期刊质量,使其更好地为水利电力事业服务,遵照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全国自然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科技期刊归口管理单位
根据〔87〕水电技字第83号原水利电力部文件及分部后两部意见精神,能源、水利两部所属的水利电力各单位办的全国性自然科学技术期刊,仍由水利电力科技情报研究所归口管理。
水利电力系统内省级以及省级以下的地方自然科技期刊,由地方归口管理部门管理。业务活动与两部所属享有同等待遇《〔87〕水电技字第83号文见附件一》。
二、科技期刊审批部门和发行范围
1.正式期刊报国家科委批准、新闻出版局颁发的“报刊登记”和“国内统一刊号”。其发行范围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发行、销售;内部发行的期刊只在国内征订发行,不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2.非正式期刊要经能源部或水利部审查批准并持有当地新闻出版局颁发的“期刊准印证”,非正式期刊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和销售。
三、创办科技期刊必须具备的条件
1.有明确的办刊宗旨、编辑方针和报道范围。
2.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并要确定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期刊工作。负责保密审查。
3.有独立健全的编辑部,期刊主编或副主编要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并熟悉编辑业务的人员担任。专职编辑人员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文化程度、掌握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编辑部一般应按任务定编,季刊(或半年刊)、双月刊、月刊(或半月刊)分别不少于三、五、七人。外文版期刊应设具有处理外文稿件能力的外语编辑二至五人。同时根据编辑部的具体情况,可配备编务人员。
4.有办刊经费和国家固定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及必要的物质条件。
四、创办期刊的报批和备案的程序
创办正式期刊从严掌握,确有必要创办的期刊必须符合办刊条件的要求。正式期刊由办刊单位认真填写申请表(见表1)一式三份,寄送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情报管理处,报水利部或能源部审查同意后,正式行文连同申请表一并呈报国家科委核批。非正式期刊由办刊单位填报申请表(见表2)一式二份,寄送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情报管理处。能源部或水利部审批,批件同时抄送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地方省级水利电力系统的单位创办正式或非正式期刊,按地方的规定办理,办刊单位要将批件抄送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情报管理处。
五、合办刊物的规定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申请报批,部属单位与地方单位合办或部属单位委托地方单位办期刊由部属单位申报。
六、已批准出版的正式非正式期刊变更的规定
1.已批准出版的正式期刊若要更改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办刊地址、发行范围或分刊合刊增刊等均按创办新刊的报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办理。
2.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发行单位等,要经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情报管理处,报能源部或水利部核批后,到当地新闻出版局办理变动手续,批件同时抄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3.非正式期刊的项目变动报送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情报管理处,经审批后到当地新闻出版局办理手续。
七、期刊申报、审批时间
凡申请创办刊物的单位,或申请期刊变更事项,须在每年3月或9月底前将申请表寄送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情报管理处,每年4月和10月由该处负责组织两次期刊申报、审批工作。
八、办理期刊出版登记注册手续的规定
正式期刊经国家科委批准后,由主办单位持“批件”向所辖的省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方能出版。3个月内不登记或半年内不出刊者,原批件作废。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九、关于交送期刊样本的规定
1.期刊出版后,一般应保持相对稳定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更主办单位,并要求按期向国家科委情报司及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情报管理处交送期刊样本。
2.连续三期未交期刊样本、视为停办。
十、关于科技期刊停办的规定
期刊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到原期刊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期刊登记证”或“期刊准印证”,该主管部门同时应将上述停办情况函报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管理处,国家科委情报局文献管理处和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若申请复刊,按创办新刊办理报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视为停办的期刊其“期刊登记证”或“期刊准印证”作废,由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情报管理处负责函告当地新闻出版局,并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二年内不得申请复刊。
十一、关于不断提高编辑人员素质的规定
定期举办不同类型的编辑业务培训班,经验交流会,不断提高编辑人员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
十二、关于稿酬支付等有关规定
期刊稿酬是作者,译者、审校及编者等人员所付出劳动的应得的报酬。各编辑部要认真按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支付。对科学技术成果在期刊发表,编辑部可适当收取一定的发表费。刊物由编辑部自办发行的,可比照正式刊物发行的规定提取发行费。
十三、关于科技期刊质量评比和奖励的规定
遵照能源部、水利部关于科技情报成果评审奖励办法和学术类、技术类科技期刊质量要求,质量评比标准的有关规定,每三年评审一次优秀科技期刊,对办刊有特色、成绩卓著者,给予奖励。
十四、关于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责令检查、停刊整顿直至撤消原批件。
十五、以上条款,如与国家有关条例有矛盾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条款的解释权属水利电力情报研究所。
十六、本办法自印发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