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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7:50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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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组部 民政部 人事部 等


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月27日,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印发《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根据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要求,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总政治部联合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为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请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军分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这部分老同志政治上、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组织、人事、民政、老干部等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组成审核工作小组,集中力量和时间,过细地做好工作,按时完成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各大军区政治部,要在1992年10月底以前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我们。

附: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 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 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 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 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 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 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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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

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现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 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自即日起公布。司法部已于本公告发布前向各地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成绩通知书为准。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应试人员的核查分数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统一交评卷单位查核。司法部考试机构及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查核申请及查询。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已委托中国普法网和声讯电话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本公告发布三日后,通过中国普法网(www.legalinfo.gov.cn)和已于报名期间公布的声讯电话(16897999)查询本人成绩。

二、合格分数线

司法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要求,确定2002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240分。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及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应试人员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3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

达到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如实填写《2002年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 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 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二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办法(后发)的要求,做好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和报批工作。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领资格,司法机关可不再办理。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分工负责,协调行动,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协助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
第五条 妇女要自尊、自立、自强,学习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每个公民都有控告、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压制和打击报复。受害人或其他公民除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告、检举外,还可以向当地妇联投诉,取得妇联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的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性手段,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采取抱养童养媳、强迫换婚等方式包办妇女婚姻;不得借婚姻索要财物。
第七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
禁止早婚,提倡晚婚,对晚婚者应给予鼓励。
未经登记不得以夫妻名义同居。凡以欺骗手段办理了婚姻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未经登记同居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制止其继续同居,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平等相待。丈夫不得打骂妻子或者限制妻子的公民权利和自由。
不得虐待、歧视生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不得虐待、歧视女性儿童和有生理缺陷的儿童。
在处理因生育女孩或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造成的离婚纠纷时,首先应尊重女方的意愿,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女方的权益。
第十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构成重婚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给予处理。造成离婚纠纷的,要分清是非责任,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依法严惩溺婴,禁止弃婴。对弃婴者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溺婴、弃婴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育。
负有扶养义务而虐待、遗弃婴幼儿和无独立生活能力妇女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责令其承担相应义务,或者代为扣缴被遗弃者的必需生活费用。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得剥夺出嫁女儿和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又对受害人进行强奸、伤害等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不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限制、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虐待、伤害受害人。不得阻挠、抗拒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或者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勒索补偿。
公安机关、妇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被拐卖妇女、儿童返回原地。
第十五条 对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六条 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禁止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禁止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的机会进行各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利用职权或收养、师生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调戏、奸污妇女。
第十八条 依法严惩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
第十九条 禁止招用童工。不得迫使儿童从事不适应其生理条件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用有恐怖、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等损害儿童心理健康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毒害儿童。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接受节育手术的妇女的身体健康。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按操作规程施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致残、死亡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妇幼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妇幼保健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性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性病患者应主动接受治疗。患有性病而拒绝接受治疗的,应进行强制治疗。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障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和安排工作方面,不得给妇女以歧视性待遇。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或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就业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不得以歧视妇女或其它与性别有关的理由辞退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坚持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取得合法收入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任意剥夺和减损妇女依法所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在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发包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域及其他经营项目时,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承包权。妇女结婚后户口留在本地的,本人及子女仍享有上述权利。侵犯本条规定的妇女权利的,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在劳动保护、卫生保健方面有关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保护农村学龄女性儿童就学和妇女培训、深造的权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时,对于不起诉的或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经教育不改的,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解决侵权行为造成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农村村民和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和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罚款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赔偿损失或以其它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的,可由公安派出所或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有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建议侵权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放纵不究的,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