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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51:59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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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有关
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案,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选举联络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作出重大决议、决定前,根据需要,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除特殊情况外,每次会议至少邀请八名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调查、开展述职评议和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八条 代表工作机构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主任会议要求,可以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代表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题调查和开展执法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举行会议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围绕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代表在闭会期间,需要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或者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与代表保持联系,尤其应当加强与选举单位的代表的联系,向代表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建立代表小组,做好同代表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有意见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并同时将意见反馈给代表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来访、来信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交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对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反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代表活动经费拨给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或者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81年5月2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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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2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9〕158号《关于未被正式录用的司法工作人员受委托执行职务的是否符合犯罪主体要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负监管职责的狱医,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主体。但是受委派承担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芬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  一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予以善意的考虑。

  第  二  条
  一、 如投资者认为本协定第五条的征收措施不符合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措施。
  二、 如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为在六个月内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
  三、 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的双方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以审查。
  四、 上述国际仲裁庭将逐案单独设立。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委派,且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委派。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名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并可按国内法执行。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有关费用将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  三  条
  除非另有协议,投资者和接受的缔约一方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第  四  条
  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而该公司又在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该缔约另一方如对上述第三国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措施时,应对缔约一方的有关投资者适用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有当该公司或其所属第三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利或该国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第  五  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耶尔姆·莱内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