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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6:59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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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
第五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实行劳动监察与部门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为举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从本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中任命。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生产经营场所因保密等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得到准许;
(二)了解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或复制监察对象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监察对象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扰、拒绝。

第三章 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监察对象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 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州)所属监察对象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省和省以上所属监察对象。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监察对象的注册地不一致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理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受理后应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察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一)执行政策性劳动安置的情况;
(二)招用职工包括招用国(境)外人员的情况;
(三)遵守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遵守工资收入管理规定情况;
(七)遵守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残疾人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抽查、专项普查、案件调查等方式。
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监察对象有权拒绝。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在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法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
(二)只需进行行政处分的,通知有权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或单位处理;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决定立案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法律责任、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
(三)无理阻扰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者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绝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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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8月11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就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签订本补充议定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中所列附表“甲”和“乙”。为此,贸易协定第一条修改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尽最大努力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往来。双方将为彼此商品的进口和出口提供方便,促进其发展,以便尽可能地保持贸易平衡。”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该贸易协定增加一条款,列为第七条,其内容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政府间的经济贸易事务协商机构,其目的是,检查双边贸易的发展情况。”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修改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中第七条,并将其改列为第八条,内容如下:
  “本协定自互换批准通知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协定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补充议定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二年八月九日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并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补充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一日在利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1986年5月15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业部副部长)
      贾 石            路易斯·蒙特罗·阿兰布鲁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2〕19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浙政〔2010〕50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绍兴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的文化和生态旅游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绍兴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绍兴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539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为周边农村服务。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6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55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绍兴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禁止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浣江—五泄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建设规划,科学确定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市民的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越子城等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鲁迅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保护好会稽山、镜湖等山体和水体,加强对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突出山、城、湖融合的城市格局和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绍兴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绍兴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绍兴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绍兴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