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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6:22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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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3月17日

          鞍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依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给予的事业单位待遇,并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人事业单位,是指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名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市级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二)县(市)区及乡镇(街)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三)国家各部委、省属及外埠驻鞍事业单位,鞍钢等中省直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它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同时,将公章的印模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六)编制数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从事业务、服务场所发生变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必要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它必要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五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租借、转让或故意损毁《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组织为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收缴、吊销、扣押《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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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活、生产环境,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的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除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集镇、工矿区、场、圃和不同规模的农村居民点。

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国家规定。

第三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

村镇建设应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村镇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村镇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村镇各类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镇建设规划分为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建制镇、集镇、行政村建设规划。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执行。行政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未经批准,不生效力。经批准的村镇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七条 村镇内的一切建设活动,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各建设单位上报的年度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在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时,必须提出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设计、施工条件,签发建设许可证。属于在单位内部新建、扩建房屋、临时棚亭、围墙、管线等一般性建设项目的,由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签发建设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地放样、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村(居)民建住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建设许可证,并进行实地放样和施工质量监督。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领取建设许可证超过半年不进行建设的,原签发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已被吊销建设许可证的项目如再行建设,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因整顿镇容、扩建道路和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在核定建筑面积、房屋质量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发给拆迁补偿费,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类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环保、卫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侵占。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以及村(居)民自建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宅,都必须具备有证设计部门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或通用设计。

第十五条 村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计部门应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没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必要的基础设计资料或基建计划,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或提供施工图纸。

第十六条 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时,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签发变更设计通知书;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村镇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审查证书,到所在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严禁无照施工和越级施工。

第十八条 集镇主要街道的主要建筑物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县级建设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站办理施工监督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其他工程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同时负责质量监督。

对无营业执照和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队伍,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都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

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工程验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所有建筑构件生产厂(场),必须按照项目设计的构件生产图纸或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的构件图纸进行生产,并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首先应搞好道路、给排水、电力、电讯、集贸市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道路进行建设。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翻建时,要退出道路红线。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拓宽道路时,沿街两侧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需要,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或拖延。

乡(镇)建设管理部门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与公安机关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经建设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商店、市场、影剧院和车流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配套设立停车场,严禁随意停放车辆。

道路建设要保证人流和车流的便捷和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打晒谷物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建设专用绿地等,不得任意占用或改作它用。

植树造林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树种种植,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所有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村镇内的古树名木和名人故居,有艺术价值的碑、匾、亭、桥、石雕以及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民居,应在规划和建设中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水厂要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要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

严禁侵犯村镇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工程确需妨碍供水设施的,应报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搞好厕所、垃圾箱、下水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村容镇貌建设。

第二十七条 集市的设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划作出安排。农副产品和商业贸易市场的公用场地和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集市贸易不得在过境公路两侧布设。如因庙会、物资交流会等群众性交易活动确需布设时,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确保交通安全。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开发建设实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提供服务的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建设管理费,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文教、社会福利和公用设施项目,免缴建设管理费。贫困地区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

在集镇规划区内利用集镇基础设施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管理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投资;

(二)乡(镇)统筹费中列支的资金;

(三)吸收国外投资,国内企业和进镇人员投资;

(四)对村镇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村镇以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集资进行较大项目的建设,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征得多数受益单位和居民(或村民)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市)财政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市审计、建设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各县(市)、乡(镇)建设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限期拆除、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没收建筑物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村镇规划或擅自占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二)因违章设计、施工或因技术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伤亡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利用房屋交易从事倒买倒卖房屋、宅基地或其它建设用地等非法活动的;

(四)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财综[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现就考试收费有管理的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考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

  二、上述各类考试,凡有财政拨款或上级部门已按排经费的,一律不得收费;确无经费来源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从严核定。

  三、为了简化审批手续,今后凡符合上述规定的考试,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直接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计划)、财政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中: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省级及省级以下部门和单位在本区域范围内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各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计划)、财政部门核定。

  考试费收入需实行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文要求对考试费收入实行分成。

  四、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依据的各类强制性考试,未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未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一律不得收取考试费。

  五、实施考试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考试收费收入用于报名、征题、命题、入闱保密、试卷印制与押运、租用场地、监考、阅卷与登分、成绩统计与分析、题库建设与管理、招生录取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七、考试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和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八、收取考试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