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4:58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住宅小区建后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建成后的管理,保障小区居民的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小区建成后的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小区建成后,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建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四条 凡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均须遵守本办法,积极参加各项公益劳动,共同维护和管理好住宅小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在区人民政府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对本住宅小区进行综合管理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市政、绿化、环卫等管理工作,为单位和居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二)负责维护本住宅小区内的社会治安,为单位和居民创造一个安定的生活秩序;
(三)负责组织发展各种生活服务事业,为居民提供一个方便的生活条件;
(四)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的政策和法规规章,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管委会由下列部门组成:主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园林、环卫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及产权单位和居民委主任参加。
第七条 管委会实行统一领导、联合办公、分工负责、综合管理的原则,对住宅小区内有关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八条 根据有偿服务的原则,住宅小区要按月收取管理费,用于小区管理支出。
住宅小区内居民每户每月缴纳管理费一元,单位每月缴纳十元。由管委会负责把居民和单位缴纳费用的使用情况定期公布于众。

第三章 房产管理
第九条 住房小区的房产根据《吉林省城镇房产管理条例》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管理:
直管:由房管所(站)直接管理,收缴租金并负责房屋维修。
托管:房屋产权单位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管理,收缴租金和维修房屋。
自管: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修。
住宅小区房产管理以直管为主,积极发展托管,以利于统一管理和维修。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必须依照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屋产权部门批准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改装或变更其用途,如确需出售、转让、出租、改装或变更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报房屋产权部门批准。变更用途的,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各类建筑物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在墙壁上乱开门窗和打洞;不得在楼房内搭炕;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和屋面上堆放物品;不得私自封闭阳台或在上面存放超重或有障观瞻的物品。
封闭阳台,应统一式样,经管委会同意,报城建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小区的庭院、楼间空地内进行各种违章建筑和乱圈、乱围、乱挖、乱种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要严格贯彻执行《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长春市城镇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道路、路灯、环卫、消防、人防设施的管理、维修、应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由专业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和损坏。
第十六条 凡占用和挖掘住宅小区内道路的,须管委会同意和经城建、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挖掘。经批准的挖掘工程,要按期复原。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绿篱、护栏、雕塑、景点、游园及围墙等,由管委会派专人养护和管理;商业网点及其它公用服务单位的园林绿化,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四章 卫生和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小区管委会要贯彻执行《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小区内的各项卫生规章制度,抓好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实行专业部门与群众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一)公共厕所及垃圾的清掏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公厕、垃圾箱、卫生箱等环卫设施,由管委会进行管理。
(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它公共建设单位,按照“门前三包”的原则,负责各自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小区内的小巷、楼间空地、公共绿地、游园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管委会组织专业队伍清扫。
(四)住宅楼内走廊、楼梯,由住户轮流负责清扫。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居民的自行车、摩托车,由管委会组织看管,不得在庭院、走廊、楼梯内随意摆放;非小区内的自行车、摩托车进入小区,必须存放在存车棚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大型载重车辆和拖拉机及履带式车辆在小区内行驶。除特种车和小型车外,其它机动车辆驶入小区,必须取得管委会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未经管委会允许,非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户的机动车不得在小区内停放过夜。
第二十二条 住宅楼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它公共建设单位的一层窗户,必须安镶铁栅栏,管委会要组织人员进行巡逻,以保证居民的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各主管部门分别按《吉林省城镇房产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问题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问题的规定

1990年7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电管局(电力联合公司)、各电力局(电力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国家能源投资公司,华能集团公司,新力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保证电网安全生产和经济运行,促进电站工程质量的提高,现对电站机组试生产收入的问题规定如下 :
第一条 电站新机组按技术规范结束试运行后,转入试生产期。
火电项目的试生产期为半年,水电项目的试生产期暂定为一年。
试生产期属基本建设阶级,由建设单位或委托生产运行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条 试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暴露和消除设备缺陷;进行运行调试,对设计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考核,并确定设备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继续完成基建未完项目,为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安全经济运行打下良好基础。
第三条 试生产期所需燃料由网、省局安排。电力调度按(87)水电技字第5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首先要考虑设备调试、考核和消缺的需要,保证完成试生产期主要任务,服从电网统一调度,防止片面追求电量和收入。
第四条 试生产收入、净收入的计算
试生产收入=试生产期厂供电(热)量×结算单价
试生产净收入=试生产收入-试生产成本-应交发电(供热)税金
式中:(1)试生产期厂供电(热)量计算,水电按电厂各台机组实际平均电量(扣除厂用电量)计算;火电按机组所发实际电(热)量(扣除厂用电量)计算。
试生产期间三个月的电量不列入指令性计划,留给地方(火电的燃料由地方筹集),其余时间(水电9个月,火电3个月)的电量纳入电网作为统配指导性电量,由电网统一分配。
(2)试生产收入,即电网向建设单位支付的购电(热)费。
(3)结算单价=试生产发电(供热)成本+应交发电(供热)税金+单位利
润(火电1分/千瓦时,水电2分/千瓦时)。
(4)试生产成本参照电力生产企业成本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计算。试生产期间按估价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计提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机组设备消除缺陷发生的维修、改进费用经建设银行经办行核实后计入试生产成本。补套设备费用,属于设计问题应由予备费解决;属于设备质量问题,应按供货合同向厂家索赔;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应近承包合同由施工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条 试生产净收入(利润)应用于还贷和电力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及技术装备费的补助,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用于还贷的比例,成套引进设备的项目为90%,一般项目为60%。
试生产净收入留用部分火电项目10%交能源部调剂使用,90%由主管网、省局集中统筹安排用于所属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和技术装备。水电项目70%由水电施工企业留用,30%交能源部集中统筹调剂;实行招标投标承包建设的水电项目,30%由项目建设单位安排主要用于水电施工企业的基地建设和技术装备费补助,70%上交能源部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 试生产净收入可采取予结算和期末清算办法,每月预结算50%,试生产期结束时予以清算。清算前应进行验收,未完成试生产主要任务时,50%部分不再结算,由生产单位留作该项目基建扫尾开支。
第七条 试生产期的收入应存入建设银行经办行监督使用。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电站机组试生产办法,均以规定为准。
第九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商财政部、建设银行解释。


调整2002年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配额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58号

 

调整2002年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配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承诺,现就2002年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配额作如下调整:

  一、2002年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配额持有者如在2002年底前未使用完所持年度配额,应在2002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完的配额交还国家经贸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可以在2003年度扣减其相应的配额。非国营贸易成品油、原油配额如在2002年底前未用完,可转至2003年,也可在2002年9月1日前交还原发证机构(即国家经贸委授权的46个进口配额管理机构,中央企业可直接交还国家经贸委)。

  二、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要求将调整事项通知有关配额持有者,并于2002年9月1日前将配额交还和结转申请情况汇总报我委,我委将在2002年9月1日至9月15日受理成品油、汽车轮胎、原油(非国营贸易)重新分配配额申请(或结转申请),并于9月3O日前将交还的配额重新分配。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