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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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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在本省或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变通、补充或具体规定的;
(三)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民族、民政、科技、卫生、环保、公安、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并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
(一)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二)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三)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四)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提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和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委员(有三人以上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其它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其性质、内容、实施范围,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
第十二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规定,适合本省实际。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条文规范,概念清楚,文字准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十三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立法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先行审查,审查完毕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提交审议的法规草案经过审查,认为已经成熟的,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受委托拟订的单位,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认为可以付诸表决的,即在本次会议上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可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表决时,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满时即自行失效。
制定新法规取代原有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明确规定原法规的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后来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即停止执行,并应及时按照制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制定的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9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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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教育司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教育司


商业部教育司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6日,商业部教育司

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商业部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以来,由于各级领导重视,院校态度积极,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发展迅速。据不完全统计,部属十四所高等院校经我司批准的教学班已达十五个专业,近五千人。总的来看,绝大多数单位认真负责,严格执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学质量。但由于缺乏经验,加之有的单位对文件精神理解不够,学员条件掌握不严不一,有的院校统一管理不够,离开《规定》,随便许愿。甚至出现了未履行审批手续办班的现象。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大事,为了使这项工作在商业部系统健康发展,各单位除继续严格执行部发(88)教字第8号通知外,再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部属院校和委托单位,相互配合,对已入校学员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的条件立即进行一次复审。
国家教委、人事部规定,参加《专业证书》学习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工作,确属本系统、本单位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
(二)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
(三)具有五年以上本岗位专业工龄,所学专业对口;
(四)年龄一般应在三十五岁以上。
通过复审,凡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应作好工作,动员其退学。其中凡有条件报报考本、专科取得毕业证书的,有关单位可优先安排其参加一九八九年全国成人教育招生考试。今后,如发现伪造年龄、学历者,一律取消《专业证书》资格。
二、各院校举办《专业证书》班,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委托与受托双方应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各院校,不能下放到地区局、社以下和院校各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委托方按教委、人事部规定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报内容应包括委托学校、开设专业、教学计划、学员人数及办学形式等。现在已经办班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凡符合条件的要尽快补办报批手续,不符条件的应立即停办,做好善后工作。
三、各院校要加强对《专业证书》教学班的领导,采取措施,针对成人特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校外班的全部教学工作应由承办院校负责,至少要承担60%以上主要课程的教学任务,不符合此项要求的应即纠正。
各单位对在校学员的复审工作,务于一九八九年元月十五日前完成并书面报告我司。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3]2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重视和关心,弘扬劳模精神,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和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评选表彰设两种荣誉称号:丽水市劳动模范,丽水市模范集体。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不同岗位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或模范遵纪守法的个人和集体,均可成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对象。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
(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
丽水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负责做好全市范围内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丽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具体负责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劳动与社会保障、计划、经贸、农业、工商、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
  
第七条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工作从2003年开始,原则上每5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民主推荐;
(二)资格审查。法定行政机关依权限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进行审查;
(三)公布评议。由一定机关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逐级向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五)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六)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
第九条 劳动模范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及各业人员的比例参照各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和从业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条件是: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四)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五)在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六)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作出突出贡献者;
(七)在其他方面对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具有一定的基础荣誉。市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其基础荣誉原则上应获得过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等相应荣誉称号。
  
第三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一定的仪式进行表彰,发给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奖品和以资证明的证书、奖章。对于个人奖励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评选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个人、集体,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和“丽水市模范集体”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在丽水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张榜宣传。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六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
(一)市级劳动模范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二)市级农业劳动模范年满65周岁无固定收入者,每月发给荣誉津贴50元。
市级劳动模范中被评为省(部)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的,一律按最高一档荣誉的标准计发荣誉津贴,不能累计享受。
第十七条 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每年给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800元。
第十八条 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和医疗费补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负担,单独建账管理,由同级工会负责支付。
第十九条 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般每两年分别由县级以上总工会组织一次健康体检,建立医疗档案。市总工会不定期组织部分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到外地短期疗休养。
  
第五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市总工会主要管理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因工作关系调入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县(市、区)级劳动模范。
县(市、区)总工会除管理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外,还应管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
日常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市劳动模范协会,加强劳动模范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听取劳动模范的建议和要求,组织开展一些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同时,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先进事迹属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开除党籍、留党察看、行政开除公职、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品行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原命名机关取消荣誉称号并收回荣誉奖章、证书,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月起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部属单位人员,其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参加所在县(市、区)评选;党组织关系不在地方的,如有符合条件的推荐人选,应及时与所在县(市、区)联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