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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18:17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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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医药管理局:

为管好用好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一: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管好用好中药材生产扶持资金、中药工业技措资金和中药仓储简易建筑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和性质
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为解决中药材生产、中药企业技术改造和中药简易建筑困难而拨付的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与中药产业政策、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相结合,支持和促进中药企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统筹规划,分别轻重缓急和效益高低,择优安排,不搞平均分配。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要在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落实的基础上进行。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有偿借款和无偿补助相结合。
1.对有经济效益的中成药厂、中药饮片厂、中药零售店的技术改造和维修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借用的方式。还款可根据企业资金、经济效益情况,一次或分次归还,到期不还,按现时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收取占用费。
2.对低于全国同类企业平均利润率的微利中药饮片厂、中药零售店、中药仓储设施的改造项目,实行无偿补助。
3.对生产周期长、风险性大的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实行无偿补助的方式。
(五)对重点项目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办法。
三、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和使用范围
(一)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是国营中药工商企业的中成药厂、中药饮片厂、中药零售店和中药批发企业。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优质地道中药材生产基地资源投资,多年生、野生变家种家养中药材的抚育和生产,中药材生产基地生产性简易设施建设。
2.生产名、优、新、特的中成药厂和中药饮片厂的技改项目。
3.中药材主产地的国营中药批发企业的仓库修缮扩建,储运设施的改善和传统名、老中药零售店的维修改建。
4.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重点中药科研项目。
5.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1.不得用于新建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等基本建设性支出。
2.不得用于中药产业政策所禁止和限制项目的投资。
3.不得用于弥补中医药管理部门行政事业费支出;
4.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投资和支出。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由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进行分配和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所属中国药材公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材料的基础上,将经审核确定的项目汇总编制使用和分配计划,经报财政部批准后,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企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贯彻执行,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二)各用款单位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经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药材公司)签署意见,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药材公司)统一汇总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药材公司。
五、专项资金的监督
(一)为监督资金专款专用,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并充分发挥效益,尤其对于重点项目在确定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材公司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进行必要的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监督,项目完工后要加强考核,以充分发挥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药材公司)对中药材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总结,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药材公司,同时抄报当地财政厅(局),由中国药材公司负责对全国中药材专用资金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书面总结,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三)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的借出、归还或拨出,进行检查、监督;如发现与本办法相违背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六、附则
(一)中国药材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附则“中国药材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的规定,特制定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一、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进行分配管理,委托中国药材公司按《中药材生产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用款项目和分配计划,报财政部批准实施。
二、专项资金是国家财政为扶持中药材生产和中药企业技术改造等专项用款。本着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择优扶持,保证重点,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专项资金用于国营中药工商企业,以及集体药材场、药材专业户、重点户、兼种药材的农林牧场和各种形式的药材生产联合体。
对中药系统以生产中成药为主兼生产西药的国营制药厂和国营中药批发企业所属独立核算的中药饮片加工厂,视同国营中成药厂和中药饮片厂,凡用于中药生产方面的有关项目予以扶持。
四、专项资金主要扶持范围
(一)中药材生产
1.生产有困难的紧缺品种,投资大、见效慢的多年生木本药材;饲养难度大的动物药材;重点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资源保护;重点野生品种变家种(养)等的开垦、抚育、管理。
2.中药材生产基地、生产性简易设施。如小型生产加工工具、烘房、孵化室、饲养和冷藏等配套设施。
3.中药材生产基地的论证、设计,实施项目的检查、验收,对老、少、边、山、穷地区中药材生产人员的智力开发(短期基本技能与实用技术培训)等与生产有关的必要开支。
(二)生产名、优、新、特产品的中成药厂、中药专用设施的中药机械厂和重点中药饮片厂为出口创汇,扩大市场有效供应,提高质量,降低消耗新工艺、节能等的技改项目。
(三)中药材产地的国营批发企业的仓库修建、储运设施的改善(主要用于药材的养护、水分测试、温湿度调节、搬运、堆码打包等所用机器工具及改造)。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五、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有偿借款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有偿借款。凡借用专项资金的由中国药材公司、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用款单位逐级签定资金使用合同,明确各方承担的任务、责任。根据企业资金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企业还款期限,到期不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收取资金使用费。
(二)无偿补助。
1.对年限长、技术难、收益低(慢)、风险大的中药材生产保护项目的投资均作为无偿投资。由中国药材公司、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产区县公司三方签定资源投资协议书,明确扶持的品种、面积、投资金额、产品交售数量以及资金使用单位的经济责任。
2.对低微利润的中药饮片厂、零售店、仓储企业的设施改造项目可实行无偿补助。用款单位在申请项目的同时,应提交前三年通过当地财政审批过的年度会计报表,对三年平均净利润率低于同类企业全国平均净利润率的企业项目,可无偿补助。
六、对重点项目〔指中成药厂、中药机械厂、中药饮片厂、中药仓储设施,扶持金额单项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和以地区为单位中药材生产单项品种全年扶持金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办法。
七、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各项扶持项目,均由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于每年九月份以前进行综合汇总本地区下年度用款计划。列出任务项目、条件和规模,需要资金总额,自筹与申请扶持资金数额,预期目标,完成时间,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并附各用款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用款报告”一式三份,报中国药材公司。
(二)中国药材公司根据各地上报材料,按项目类别分别审核。对重点项目进行调研,必要时进行可行性论证,作出评估报告,综合平衡后,于每年12月初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计划,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上报财政部,经批准后,下拨各地执行。
(三)根据审批后的计划,在资金下拨前与用款单位签定包括权利、经济责任等主要事项的经济合同,并由用款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由中国药材公司下达拨款文件(随即拨款),同时抄报财政部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
八、专项资金核销
被扶持的项目(品种),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在70%以上的,所借资金不能按合同规定归还时,被扶持单位要提出书面报告,经有关单位证明,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并经鉴证单位和当地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按核实的数额(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资金)向所在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申报核准后报中国药材公司审批核销。
九、专项资金管理
(一)各级药材公司对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不受损失负有责任。药材公司内部应有岗位责任制,分工负责,各职能业务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项目调查、规划、签定合同、资金的安排、催收借款、技术辅导、检查效果、督促交收产品和总结交流经验等。财会部门参与调研、安排资金、负责专户管理、按时投放资金、定期核对、监督使用、收回资金、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
(二)省(市、区)药材(医药)公司每年应对全省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效果、经验、问题等检查总结,于年终上报中国药材公司,同时抄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药材公司负责对全国中药材专用资金进行书面总结,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报送财政部。
(三)资金使用合同或协议书一经签定,各方必须严格信守,如有违约,按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十、监督资金专款专用,其中,对集体药材场、药材专业户、重点户、兼种药材的农林牧场和各种形式的药材生产联合体的扶持项目,必须严格协议(合同)的签定,必要时要取得公证,并按协议(合同)规定,定期检查,以保证资金的使用效果。
十一、本实施细则由中国药材公司制定,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核批后,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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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和客、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客货运建设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机械、牵引车、农用客(货)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二轮、轻便)和轮式拖拉机。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车辆;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宾馆、商店和其它从事营业性活动的车辆。
  (三)台、港、澳地区在甘肃省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和临时使用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车辆。


  第三条 下列车辆经申请批准后,暂定免征养路费、客货运建设费:
  (一)按国家正式安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学校(不含校办企业)和人民团体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由国家行政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的干部休养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单位的5座以下(含5座)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三)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力(不含任何出租、包租和20座以下的营运客车)、架线车、抢修车。
  (四)经征稽机构核定并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冷链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车、洒水车、沥青洒布车;交通征稽部门的交通稽查车;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高空作业车、管道清洗车;园林绿化部门的农药喷洒车。
  (七)经有关部门核准持有采伐许可证的矿山、油田、林场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在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铲车、叉车等专用胶轮机械。
  (九)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第四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和减征或免征客货运建设费:
  (一)第三条(一)、(二)规定的6座以上(含6座)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按应征费额减半计征养路费,免征客、货运建设费。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省交通厅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车辆跨行公路的可适当减征;专用公路在20公里以下的不减征。21--30公里的减征20%,31--40公里的减征30%,41--50公里的减征40%,51--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三条(三)规定的公共汽车、电力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11--20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跨行公路里程的,应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的车辆,其车主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度减征、免征手续。征稽机构应在接到申请的20日内作出回复。
  临时牌证一律不予免征和减征,按起止日期一次性按费额计征。


  第六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定额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征收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在本省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实行报停,从落户次年起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包缴:
  (一)客车车龄在8年以内(含8年)的,全年10个月;8年以上的,全年9个月。
  (二)货车、客货两用车车龄在5年以内(含5年)的,全年10个月;6--10年(含10年)的,全年9个月;10年以上的,全年8个月。
  (三)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行驶公路的胶轮机械、农用三轮运输车、摩托车(正三轮、侧三轮、两轮和轻便),全年8个月。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全年8个月;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全年5个月,小型拖拉机全年3个月。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散装水泥车全年6个月。
  (六)各种减征车辆全年按12个月计征。


  第八条 非包缴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度新增、转入、调驻甘肃省车辆和退出运行车辆恢复运行时,全额计征剩余月份公路交通规费。
  (二)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和牵引车,提运途中的新车和进行道路性能测试的车辆,允许按旬、次券计征。


  第九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条 车辆征收吨位的计量标准
  (一)货车:以国家定型出厂的标记载重吨位为标准征费吨位。无标记载重吨位的货车和各种罐车、厢式货车、自卸车、水泥搅拌车等比照同型货车载重吨位,无同型货车比照的,参照相似车型(指发动机型号)核定征费吨位。
  (二)客车:5座以下(含5座)的小型客车、吉普车按半吨计量,6座以上(含6座)的比照同型货车标记的载重吨位计量,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计量。
  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同时运输客货的车辆,按标明的载货吨位加后排乘员数折算吨位(不含驾驶员)核定征费吨位。
  (四)特种车、胶轮机械: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胶轮专用机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量。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货吨位20吨(含20吨)以下部分全部计量,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量。
  (六)牵引车:以牵引的列车载重吨位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载重吨位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吨位与空车吨位之差计算载重吨位为标准征费计量。
  (七)挂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量,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计量(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
  (八)四轮、正三轮摩托车每辆按半吨计量。
  (九)车辆标记吨(座)位与交通部、国家计委联合审定批准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不符的,按《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标准计量。
  (十)本条所列按吨(座)位(包括折合吨位计量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实行包缴公路交通规费的车主,按车龄分档次与征稽机构签订包缴合同,按规定的时间和结算办法一次或分次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 按年、半年、季和月包缴公路交通规费的车主,分别于年、半年、季和月末缴纳下年、半年、季度和月份公路交通规费。
  第八条(二)、(三)规定的车辆,每月11日起准许缴纳中、下旬券,每月21日起准许缴纳下旬券,月末最后4天准许缴纳次券(20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不受此时间限制)。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三条 实行包缴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或调驻外省的,从第3个自然月起,可持当地公安交通管理、保险和有关部门证明,在1个月内到原缴费的征稽机构按包缴比例办理退费手续,停驶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1个月退费,依此类推。


  第十四条 公路交通规费票证必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除车购费凭证以外,其它公路交通规费凭证不予挂失,遗失不补。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公路交通规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设的收入上解专户,于每月5日、15日、25日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或市(州、地区)交通部门,不得滞留。


  第十六条 车辆新增、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新增车辆的车主应在领到牌证后5日持法人代码证(个体车主持居民身份证)、车辆证件和提运途中的养路费缴讫证向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登记和缴费手续。
  (二)转籍过户车辆的车主需持双方证明信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在5日内凭转出地征费档案和缴免凭证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缴费手续。未按规定在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变更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行驶证、车购费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三)外省(区)跨行甘肃省的车辆,凭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公路交通规费凭证跨行,由征稽机构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但应责令车主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缴费手续。
  (四)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外省(区)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公路交通规费票证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五)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停征公路交通规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偷、逃公路交通规费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征稽机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偷逃、拒缴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和按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100%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购费的征收范围、方式、标准和处罚办法按国务院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旅游局


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居民自费出国、赴港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旅游是指由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前往经国务院批准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观光游览。
本办法所称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是指获准承办本省居民前往香港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组织的旅游团队赴港观光游览。
第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省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组团自费出国旅游和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行使管理职能。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居民自费出国和赴港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与代办
第四条 旅行社经营本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须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公安部备案后,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 国家有关组团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城市设立出国旅游业务代办点(以下简称代办点)的,直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组团社申请后,经审核符合代办条件的,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鉴于我省国际旅行社分布不均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参游人员报名,本省组团社可以在尚未设立国际旅行社的地(州)、市及省直旅行社中适量选择经营业绩好、信誉度高的国内旅行社作为代办点。设立代办点应当征得拟设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省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随意乱设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凡要设立分社的,必须按照《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审批,交纳质量保
证金,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凡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门市部,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应当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跨越注册地行政区域设立门市部。
第八条 各旅行社不得进行超越经营业务范围的广告宣传。未获准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承办内地居民自费前往香港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一律不得利用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徕出国旅游和赴港旅游的宣传广告;各代办点不得以代办点的名
义直接进行出国旅游广告宣传。在委托代理出国旅游业务广告时,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第2款规定,注明被代理组团社的名称。
凡发布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前往我国周边国家边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九条 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相互削价竞争,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进行倾销,报价收费一定要保证质量,坚决制止海外导游搞零点服务,强行安排参游人员购物、参加自费旅游项目,甚至造成甩团的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条 代办点受组团社委托,可以代理以下业务:
(一)在注册地的地(州)、市行政区域内为组团社招徕自费出国参游人员;
(二)接受参游人员报名,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参游人员通知出国旅游的集中时间和地点;
(四)做好参游人员出游归来后的信息收集和反馈工作,如出现投诉问题,应当参与处理。
第十一条 组团社应当与代办点签订委托合同,并将合同文本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组团社不得直接或变相向代办点收取保证金。
第十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统一领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并编号发给组团社。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我省居民参加自费出国旅游,可以在组团社或代办点报名并交付全额旅游费用后,与组团社或代办点签订包括旅游天数、游览项目、酒店等级、人身保险和价格标准等内容的旅游合同。
组团社应当按规定填写《审核证明》,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开具组团社印有“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字样的发票,一并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证明》一式三联,一联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公安机关查验,一联由组团社留存。
代办点应当将招揽的参游人员名单送交组团社,由组团社统一组织旅游团组出境。
第十四条 参游人员履行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手续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地(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出国旅游申请,并且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它户籍证明;
(二)提交所在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
(三)提交组团社出具的并盖有“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印章的全额旅费发票和《审核证明》;
(四)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提交近期正面免冠照片数张;
(五)交纳手续费和证件费。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意见应由下列部门出具:
公职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国有、集体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本人申请出国,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股份制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部门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人员、工商联会员:分别由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联出具意见。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雇员:由相应的中方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其他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单位意见”栏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由地(州)、市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申请人的材料报送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护照,同时附发出境登记卡,一并交组团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不准出境人员;
(二)有出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三)有其他不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情形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审批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可以向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查询,接受查询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不批准自费出国旅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我省居民申请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的,履行下列手续:
(一)在我省承办社领取赴港旅游申请表;
(二)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与承办社签订旅游合同;
(三)填写赴港旅游申请表,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出具所在单位的意见,加盖单位印章;
(四)将赴港旅游申请表连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户籍证明、近期正面免冠照片数张,送交承办社代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后,10日内出团。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组团社、代办点或承办社和参游人员应当遵守合同承约。因故拖延了出团日期或因故不能出游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离开本省前,组团社、承办社应举办出国或赴港旅游说明会,发放出境或赴港旅游“须知”,向参游人员说明旅游项目安排、安全常识、旅游者权益保护和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礼仪习俗以及我国边防口岸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组团社或承办社应当为出国或赴港旅游团队派遣领队,为参游人员提供服务。领队必须恪守职责,在境外或香港旅游期间,不得离开旅游团队。
领队应当由取得《出国旅游团队领队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必须为参游人员或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收取参游人员的旅游费用应当与提供的服务质价相符,并公开服务项目和等级。领队在旅游途中临时收取必要的费用,应征得参游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领队有责任要求境外或香港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应当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机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领队必须做好参游人员出国旅游护照和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防止出现护照、通行证件遗失、被盗、被骗现象,并采取措施,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或香港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及时向省公安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
项,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予以协助并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领队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参游人员回省后15日内,组团社和承办社须将参游人员的出国旅游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集中交省公安部门查验剪角,并将《名单表》第三联交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做好《审核证明》、《名单表》和团队的有关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变相经营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或代理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代办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超越注册地的地(州)、市级行政区域范围招揽客源的;
(二)以代办点的名义进行出国旅游业务广告宣传的;
(三)另设代理或委托其它旅行社、团体和个人代理出国旅游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组团社、承办社和代办点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倾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
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给领队、参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二)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参游人员收取额外费用;
(三)聘用无领队证书的人员担任领队;
(四)选择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未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第三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明,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核准的组团社、代办点、承办社名单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