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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32:44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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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2001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重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协调监事会与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经营管理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和其他与检查报告内容有密切关系的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行为有可能危及国家资产安全,造成国家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兼职监事(以下简称派出兼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企业职工兼任的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税收、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向监事会成员提供馈赠、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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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着一个中国人权保护模式?回答是肯定的。什么是中国人权保护模式?我们可以通过研究回答该问题。重要的是,中国人权模式的未来应向何处发展?这才是讨论中国人权模式的意义所在。本文试就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时下,大量有关中国模式的讨论见诸于学界。所谓“模式”(Pattern)是指解决某一类问题的方法论,把该方法总结归纳到理论高度就是模式,模式有指导、榜样和示范作用。目前,对中国模式的理解大多持称颂、榜样式的观点,但是,在中国模式后面存在着诸如环境破坏、贫富悬殊,城市被拆迁户自焚、官员腐败等严峻问题,因此,对此种中国模式的概括多有争议。此外,讨论中国模式多局限于经济领域,不涉及政治、司法体制,不讨论人权模式,[1]多有缺憾。
从一定程度上说,对人权模式的讨论易于中国模式的讨论。中国模式讨论难以达成共识的原因是无标准可循,因为中国模式要达到的目标既宏大,且模糊,即通常所说的小康社会、“和谐社会”。人权模式所要达到的目标清晰明确,这就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申明的目标和理想,具体而言就是那些中国政府已加入、签署国际人权公约,是国内各种人权保护的法规和公共政策。
2009年底,中国人权研究会罗豪才会长概括了中国人权模式,他认为:“我们逐步形成了一种契合中国‘和合’文化传统、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现实、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公众需要的人权保障‘中国模式’”。他将“中国模式”概括为“一二三四”:一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二是人权法治着力理顺私人之间、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三是坚持各类人权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四是统筹兼顾主权与人权、国际与国内、人权与社会、理论与实践四个方面的关系。[2]应该说罗会长的概括客观地反映出中国人权模式的现状,但若将其概括放到世界人权发展的大背景下,我们发现它与国际人权发展的路径有所不同。本文通过对世界人权发展历程的考察,希望在罗会长提出的模式基础上,对中国人权模式作更深入的理解,并对中国人权模式的未来发展提出建议。

二、一段漫长的历史——从人权观念到人权宪政保护

从历史与逻辑的轨迹看,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从观念到思想理论体系,再从理论到宣言并内化为国人权宪政保护,以及在国际层面上通过国际人权公约,使观念变成为现实,经历五个多世纪。这漫长的500多年主要是在欧洲和基督文化占主导的地区和国家传播,亚非国家高举民族自决权的大旗是在一战之后,人权观念的普及比欧洲晚了近400年。
起初的人权观念以自然法为法理基础,针对的是封建专制,倡议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从“文艺复兴”人文主义诗人但丁(1265—1321)等强调个人主义开始,到美国制宪政治思想家潘恩(1743—1826)等将人权保护思想植入到美国宪法,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人权思想观念的形成漫长而曲折。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是向封建专制、独裁诉求的不是发展权,也不是民族的独立,因为当时欧洲资本主义的兴起和海外市场的开拓与掠夺给欧洲列强带来了巨大的财富,因此,最初的人权是要求人生而平等,要求拥有财产权和自由权利,要求选举和限制封建贵族王朝政权的政治权利。后来,这些观念变成了宣言和法律,成为国家意志,即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Magna Charta)中所规定的国民享有人身自由,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这些宣言和宪章后来都成为立宪国家宪法的核心思想,到了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一章到第三章中所详细规定的德国公民权把资产阶级人权宪政保护推向高潮。
其次,人人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是一个不断扩展、进步和完善的过程。最先是有钱的白种男人(man)享有平等、自由公民权利和选举权,女人、穷人和移民不在此列,有色人更没有资格享有人权,如同古希腊城邦里具有选举权的是贵族和平民,奴隶没有选举权。人权观念中的这些缺陷和漏洞显而易见,所以有些资产阶级人权思想家看到黑奴悲惨命运的时候羞愧不已。与此同时,黑人、女人和穷人也拿起了人权武器。首先是欧洲的劳工拿起人权武器——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成立,劳工们要求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要求改善劳动条件、扩大社会保障。20世纪民权运动(Civil Rights Movement)在北美风起云涌,黑人们拿起白人的“人权”武器,要求自己被作为人看待。2009年,当奥巴马当上美国总统后,“民权运动”暂时画上了一个惊人的句号。人权发展史表明,如果用过去资产阶级人权观念和实践的缺陷作为忽视和拒绝实现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口实,这有背于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
第三,世界大部分国家的人权保护模式是由宪政、国际人权公约在国内的实施和事后救济三部分构成,其中宪政保护是核心。宪政是人权保护的肇始和根本,即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所言之:“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从1788年到1948年,世界上82%的国家制定了宪法,[3]二战结束后,绝大部分独立的民族国家也是同样采用了宪政,非宪政的国家几乎寥寥无几,即便是二战中犯下滔天罪行的日本也在1945年的《日本国宪法》第11条中写到:“国民享受一切基本人权不得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和将来均赋予国民。”[4]纵观世界各国的国内人权保护,宪政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保护几乎是同义反复,宪政即法治,法治即人权保护,即便是无成文宪法的英国,都明确规定了游行结社、示威表达和迁移自由,都将议会制、多党制的分权制衡的原理渗透到宪法之中。
最后,国际人权法在各国人权保护中有领衔和导向作用。在国际人权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虽然世界各国对国际法在本国适用上不尽相同,但国际人权法在一国的适用程度越高,其国内人权保护机制就越完善,这也是制定、签署和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意义所在。此外,加入到区域性人权机制中也表明了自己国家的人权保护程度达到与该区域相一致的水平,如欧洲人权公约是土耳其加入欧盟的门槛,相比之下,亚洲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各国人权保护的水平和内容参差不齐。

三、人权纷争——三代人权之间的矛盾

通常把人权发展分为两个时期:以自然法为基础、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核心的自由权本位时期;以注重生存权,强调集体权利和发展权的生存权为本位的时期。两个时期虽有先后之分,但交叉重叠。在世界交往的日益频繁,人权作为各国内部事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后,本应是丰富人权内容的集体权和发展权(第三代)却导致了人权的纷争,这种纷争既有客观的历史、文化和经济原因,更主要是有人为因素。具体而言,原因有三:
第一,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生存权和发展权,难分轻重。惨绝人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得世界各国深感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因而《世界人权宣言》以绝对多数票顺利通过。但是,当宣言法制化的时候,前苏联等东欧国家要求制定一部与强调个人权利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行、强调集体权利的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本来是丰富人权的标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却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对峙起来。虽然1966年联大“明确呼吁所有国家将这两个公约看做一个整体,同时予以签署和批准。”[5]而在两代人权争论不休之时,1975年非洲人又提出了发展权是一种人权。
坚持第一代人权者认为,传统的人权不包括经济权利,因为经济权利不易测量和保护,难以在宪法和法律中加入规定,因为导致经济落后的原因很复杂。的确,象19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热钱”几乎一夜之间使泰国经济倒退了几十年,泰国民众可向谁提起自己的人权诉求?坚持第一代人权者还认为,有人借发展经济权利借口拒绝第一代人权。坚持第二、三代人权者认为,经济上的贫困是导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受损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在极其饥饿的时候面包比自由重要——没有经济上的富足,奢谈公民和政治权利?因此,经济权利和发展权应优先。上述争执都有道理。
事实上,三代人权之间呈现出一种复杂的关系,如同鸡与蛋,互为因果,难分先后,亦如鸡鸭,无直接关联。可以找到大量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发展权等集体权利存在着正相关的例子,如富裕的北欧国家三代人权皆有,也可以找到负相关的证据,如贫穷的非洲国家和地区,公民享有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程度亦低;另外,有些依靠石油致富的国家,物质极大丰富,但政治上高度集权,公民享有自由的程度不高,无规律可循,于是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更主要是一种社会价值,一种制度选择,一个国家和政府的目标。
第二,政治和经济制度上的差异导致三代人权冲突。第一代人权通常是通过宪政得以实现,宪政意味着民主、法治和人权保护,与民主相连的是议会制、多党制、选举制,党派和议会竞争意味着结社、表达自由、罢工、游行示威为常态。这些权利基本上是第一代人权所规定的内容。
后两代人权的强调者往往是那些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由于西方殖民掠夺,以及当西方进入到工业社会后,它们大都还处于农业社会。物质匮乏、民族矛盾不断、社会和政局不稳以及外国势力的干扰是这些国家所普遍面临的问题,因此,这些国家更强调秩序而非自由,强调政府的权威,在政治制度上选择中央集权制,在经济上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有的国家选择了公有制和计划经济,在国际经济事务中力争对自己有利的发展权。由于经济发展成为了这些国家的首要任务,因此,人权保护只是国家生活的一部分,是手段而非目的,集体权利高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有一些极端的例子,如30年前反对南非白人种族统治,倡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纳尔逊·曼德拉被作为反政府者长期关押。
第三,历史、文化和时间上的差异。从法理和社会思想观念上看,宪政后面有着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沿着‘立宪主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这种关系脉络不断追溯上去,我们才可以捕捉到传统立宪主义的价值内涵,而这种价值内涵实际上蕴涵着一种鲜明的价值倾向,”[6]这种价值就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它们可以“被称为一种方法,一个政党,一种统治艺术,一种国家组织形式,”[7]在欧美源远流长。但是,在非欧美国家,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水土不服,上世纪70年代以马来西亚总统马哈蒂尔为首的亚洲人权相对主义者,强调人权标准的相对论或多元化,虽然亚洲相对主义被掩埋在一片声讨中,但差异依然存在,因为历史无法改变,而文化发展相对缓慢。虽然自由主义者高喊“不自由毋宁死”,而认为生苏俄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到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不到50年时间,至于1975年才开始出现的发展权,尚停留在宣言阶段。强调以集体为主的经济权利和国家为主体的发展权与强调个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对矛盾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不可调和的,唯有当人权的主体从集体、国家转向个人的时候(实际上,传统的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就不存在以集体和国家作为主体之说),国家主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体的权利的时候,如此一段时间的冲刷和洗礼,三代人权之间才不存在大的分歧。
或许时间可以消弭三代人权之间的矛盾,但重要的是权利主体需要改变。第二代人权从1918年苏俄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到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不到50年时间,至于1975年才开始出现的发展权,尚停留在宣言阶段。强调以集体为主的经济权利和国家为主体的发展权与强调个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对矛盾体,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不可调和的,唯有当人权的主体从集体、国家转向个人的时候(实际上,传统的自然法为基础的人权就不存在以集体和国家作为主体之说),国家主权的目的是保护个体的权利的时候,如此一段时间的冲刷和洗礼,三代人权之间才不存在大的分歧。
总结归纳当代人权发展轨迹,有几个基本的原则和规律可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需要宪政保护,或者,宪政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是同义反复。人权的发展轨迹是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扩展,经济权利和发展权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实现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后两类权利的获得有助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认为:“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考虑,但是不论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8]只强调三代人权的差异性而忽视同一性,甚至把二者对立起来,以差异性替代或否定同一性,这是一种不全面的人权观念和保护模式。

四、在路上——目前的中国人权模式

中国人权模式还在形成过程中,我们没有设立专门国家层面的人权法院,也没有一部汇集各种人权保护法规的人权法,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宪政人权保护还停留在宣言阶段,即如徐显明先生所言的:“在学理上把人权体系分为列举的人权和推定的人权两大类时,纲领性人权代表着推定的一个方面,这个方面缺乏,就是结构性欠缺。这一点,中国先后四部宪法均未能给予注意。”[9]
中国人权模式尚在建设发展中,因而,以下叙述的只是近30年来中国人权发展道路上的探索与实践。从文字表述上可以将目前中国人权模式的特点概括为:“注重国际关系中的人权斗争,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实施人权保护,注重人权的实用性,人权话语的传播给弱者带来了道德关怀与同情”。以下将通过对影响中国人权模式的四个主要因素的阐释,希望有助于对目前中国人权模式特点的理解。
第一,国际关系中的人权斗争对中国人权模式的影响。虽然上世纪30年代在中国出现了有关人权观念的讨论,但60年后早已被遗忘,到了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人权作为政治概念是舶来品,因外力而促生”,[10]因而,20世纪90年代的人权模式带有浓厚的国际人权斗争痕迹。外界压力来自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1978年大赦国际报告中首次提到了中国人权状况,1980年美国政府把中国“最惠国待遇”与人权问题联系在一起,认为“人权是中美关系的基石”,并在其年度世界各国人权状况报告中攻击中国政府;还有,自1990到1997年西方国家在联合国人权会议上发起的批评中国人权状况议案。在这些报告中同时还污蔑中国西藏人权状况,支持藏独和疆独。境外对中国人权的干预直接威胁到中国国家安全,因此,面对西方国家咄咄逼人之势,中国政府谨慎且被动地审视着人权问题,“人权”二字与西方对中国内政的干预联系在一起。1998年,美国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旗号,公然轰炸中国驻前南斯拉夫大使馆。直至今天,国际人权领域里的斗争仍在进行。
第二,利用行政手段实施人权保护。在我国,由于大政府、强政府的历史惯性,人权保护主要通过狭义上的政府行政手段,通过政府的公共政策进行,这一特点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有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历史的选择,与中国的改革开放要求相适应,党的领导和人代会与西方议会制在结构和制度有重大的差别,前者强调权力集中,效率高,但法治不够完善;后者强调分权、实行人权法治、宪政保护,但有时行政效率低下。体制和制度上的原因要求我国的人权保护模式既有司法保护,同时还需要政府公共政策制定方面充分考虑到人权保障,甚至以政府行政手段保护为主。如解决大量上访问题的是政府而不是法院;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民工拖欠工资问题,主要是通过政府民政和社会保障部门来解决。再有,2010年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的联席会议机制牵头单位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外交部,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成员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同时,还包括了国家发改委、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53家单位。该行动计划要求“各级政府以及政府各部门将依照‘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的原则,将本行动计划纳入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工作职责积极认真地予以落实。”[11]显然,非司法部门在人权保障中充当着主角。
第三,注重人权的实用性。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的工作目标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强调发展是硬道理,近年来又特别强调“维稳”,人权模式也就围绕着经济和“维稳”而进行。如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城市拆迁、扩建增加财政收入,拉动内需,由此而造成的被拆迁户个人财产被侵占、被拆迁户自焚的惨案。当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压倒一切的目标时,任何权利诉求必须让位于维稳,人权保护被一些地方政府置于极为次要、从属的地方。只有当诸如山西令人发指的“黑砖窑”事件激起广大民众的强烈愤慨时,地方政府才不得已出面加以打击。
虽然人权保护未被列入政府的首要工作,但在扶贫、抗震救灾、以及一些公共危机事件的处理上,人被置于突出的地位,如汶川、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自然灾害发生后,政府不惜动用一切力量抢救灾民。再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的扶贫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也是最大的人权保护。2003年,党的十六届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思想,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概念,人被置于发展的核心地位。“和谐社会”理论表达了中国人对美好社会的追求。讲和谐意味着重谦让、调解,少诉讼,而免于酷刑的权利、自由表达的权利等难以通过谦让和调解的方式解决,这种对抗性的矛盾只能诉诸于法律。或许正因为如此,把诉讼、得到司法公正审判作为一种人权与中国传统不相一致,人权的普世性在2008年再一次受到挑战。如果人权保护不是目的而是手段,那么,人权模式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则会被有选择性的利用,这就是为什么一些地方政府要求司法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招商引资提供便利的原因。
第四,人权话语渐渐融入中国社会,人权观念正在从生存本位向自由本位发展,在此过程中,弱势群体借人权话语得到极大的关怀。30年来人权观念的普及以及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社会矛盾,正在塑造着中国人权模式,这种力量与其说是自发的,勿如说是被迫的,政府对这些来自社会的力量予以积极的回应。自下而上的人权观念与经济体制有密切的关系。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在两个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是地方政府有了很大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二是个人养老保障被置于市场中,这两方面的变化对人权模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当市场加害与个人,当政府与市场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大量城管殴打小贩、民工工资被拖欠、拐卖妇女儿童、令人发指的黑砖窑里老板等事件层出不穷。有鉴于此,全社会对这些侵犯人权事件往往是群起而攻之,通过网络使这些事件得以解决。千百万的网友发出维权的呼声表明意识形态对人权的争论带来了人权观念的广泛传播,这种权利意识的觉醒,这是中国人权模式建立的坚实基础。

五、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建设与发展

中国历史上的每一次改革都是人在推动,且从政治领域入手,因此,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建立和完善路径是先有了政治体制改革,才有司法功能的变化,宪政人权保护才有可能。中国不需要特殊论和例外论。李步云先生将人权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形态,[12]2003年人权入宪标志着“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作为治国大法,但尚未实施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得宪法对人权的保障还停留在应有人权阶段,与法定人权还有相当大的距离,而实有人权却是按照中国社会的自身逻辑发展,即通过列举性、有选择性地实施人权保护,如把免于贫困作为一种人权,选择扶贫以改善人权,但对造成城乡不平等的政策性因素不做大的、根本性改变,治标不治本的扶贫终难消除贫困。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建立与完善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中国人权模式的大纲,使其精神贯穿于人权模式始终,在人权模式具体内容上与中国政府批准的国际人权公约相一致。虽然《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者充分考虑了各国历史、文化和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但一个纲领性的文件不可能面面俱到,《世界人权宣言》只是给各国一个远大理想和目标,因此,强调中国国情不是忽视或拒绝国际人权标准的理由,相反,充分认识到实现国际人权标准的困难,各级政府和国民力求克服之。更不能以一种权利反对和压制另一种权利。以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中国人权人权模式的建立应从观念开始,在承认人权的普世性基础上,充分考虑到自由权与生存权同等重要,即人权的普世性与特殊性构成了人权的两方面,但普世性为主。为此,未来中国人权模式的发展应从讲究人权的实用性到承认人权的不可剥夺和让与性转变,从行政人权保护向司法人权保护转变。
其次,仍致力于保护与生存本位的权利。在与生存为本位的权利中,社会福利权利是当今中国社会迫切需要建立和改善的权利,政府也很乐意在生存权方面有所作为。目前,中国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2009年人均GDP接近3700美元,但与此同时,按照2009年3月新确定的1196元贫困标准,我国现有绝对贫困人口4007万人。如果采用世界银行的估算,以2005年中国的人民币与美元购买力为评价数据和1 天1 美元的贫困标准,中国贫困人口为1.135 亿人,按消费计算则为2.104 亿人。[13]上述贫困实际上是制度性的贫困,城乡二元制使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比达到3.3倍,行业之间的最高与最低收入相差15倍左右,上市国企高管与一线职工的收入差距在18倍左右,国有企业高管与社会平均工资相差128倍。巨大的经济成就与大量的贫困人口,发展和维护公民的社会福利权利尤为重要。社会权利通常包括三部分:以工作权为中心而产生的特定权利,如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等;以生活保障为中心的权利如最低生活保障权、医疗卫生健康权、住房权;以文化权利为中心衍生出来的文化生活权、教育权、享有文化设施权等。发展这些权利,将使“中国的人权发展模式应该是权利和义务并重,应努力改善重义务,轻权利的发展模式。”[14]从而使民众切实体会到人权保障对他们的关怀,感觉到政府的温暖和作为。
第三,从生存本位向自由本位过度,渐渐把人权模式从政府积极作为领域扩展到政府消极不作为方面。如果说前述的社会权利是政府应承担的责任,是自上而下给予民众的权利,那么,以参政权为代表的自由权则是公民争取得来的权利。依据自然法理论,自由权与生俱来,不可让与和剥夺。这些参政权主要是指那些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包括表达权、结社权、公正审判权、生命权、免于酷刑和奴役的权利、迁徒自由权,以及选举和罢免地方政府官员的权利等,这些权利对中国人权模式的建立至关重要,如罗纳德所言:“我提议,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必须被当作自由主义平等概念的根本要素,而且在这些特殊环境中坚持的平等对待的权利愈有限,由于某些原因,它愈是来自更根本的权利。”[15]
参政权的获得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政府的消极不作为,而消极不作为是要求政府依法行政。由于中国法治的不完善,人权司法保护的能力非常有限,通过行政手段保护人权的效率有时高于司法保护,但是,这更削弱了司法的威信。重行政轻司法一直是中国人权保护模式迈不过、但必须要过的一道槛。
最后,在目前行政权力极为强大、司法难以独立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人权司法(宪政)保护的难度。这些困难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中国缺乏与自由主义有关的思想文化度基础;二是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有很多不确定因素。[16]公民权利的思想基础是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它们与中国传统上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无我境界有很大的出入,因此,从上世纪30年代的胡适到90年代的刘军宁,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在中国难以落地生根,虽当代年轻人的自我意识和独立性在增强,但是,缺乏法治状态下的个人主义往往是个人私欲泛滥。在体制方面,对自由权利的诉求与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有关,市场越发达,政府可以管理和需要管理的范围就越小,因而,由个体组成的市民社会能够保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且越为迫切,这些权利就是表达权、结束权等权利。目前的中国所实行的是政府主导下的不完全市场经济,政府与公民社会的成长发育构成了一个彼消此长的互动关系,因此,以自由为本位的权利何时以及如何获得,取决于当一个市场的成熟程度和一个公民社会的出现。当政府可以轻车熟路般管理这个社会的时候,当中国政府正式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时,[17]实施主体将从政府转向司法部门,此时,以自由为本位的人权模式的建立,宪政、法治人权保护似水到渠成,如期而至。



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


中国天主教堂区司铎任职办法

(2010年12月10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八届一次常委联席会通过,2011年7月4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天主教堂区司铎是指按照《中国天主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在依法登记的教堂或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持各项教务工作的主任司铎(本堂神父)、副主任司铎(副本堂神父)。
第三条 主任司铎是接受委托管理堂区的本有牧者,在教区主教的权下,为托给自己的团体从事牧灵工作,被召分担基督的职务,为该团体履行训导、圣化与治理的职责。一个堂区只能有一个主任司铎。
为更好地做好堂区的牧灵工作,主教可给主任司铎委派一位或几位副主任司铎,协助主任司铎执行牧灵职务。
第四条 被任命为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必须领过司铎圣职,具有较高的学识和品德,具有牧灵的热诚和其它德行。
第五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由教区主教在考虑教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后委任。主教出缺或受阻时,可由教区长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委任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亦可通过考试方式,来确切鉴定其是否合格。
第六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一般任期3至5年,可连任。
第七条 主任司铎只能管理一个堂区,但由于司铎短缺或其它原因,可将数个相邻堂区委托同一主任司铎管理。
第八条 被任命为一个堂区的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者,自就职时起,即获得该职,并应行使职权。
第九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宗教事务部门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维护教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应完整地向广大信教群众宣讲天主的圣言、讲解信仰的真理,忠于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圣教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抵御各种渗透;贯彻执行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和本教区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决定。
第十一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根据民主办教原则,对堂区事务实行民主管理,重大事务由堂务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征求教友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的职务,因主教依法所做免职或调任而终止,也可由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以正当理由所做的辞职而终止,但其辞职必须由教区主教或教区长接受才有效。
第十三条 任命、调离或免除主任司铎职务、副主任司铎职务,应按《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警告、暂停职务、撤销职务等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
(二)违反《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挥霍教会财产的,或因自己错误行为造成教会财产损失的;
(四)违反教会纪律、触犯国家法律,在信徒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惩处由教区主教在征得教区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后实施,并将所做的惩处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备案。暂停或撤销职务的,还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撤销惩处决定的程序同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