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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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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1999年9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法规授权就本市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等;
(四)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五份直接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负责审查。
第七条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书面反映材料后,属专业性的,应当在五日内转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征求报送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后三十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责成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或作出的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应在办理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存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或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发布或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当通知报送义务机关限期补报,对拒不报送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问题的反映,经审查认为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大
常委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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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8]20号)《2008年第8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25日

关于妥善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的暂行办法

为妥善、快速、高效处置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切实保障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工作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全市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的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按本办法进行处置。
二、处置原则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群众来访反映的问题发生在哪个部门、单位和地区,一律由所在责任部门、单位和居住地地区迅速派人到现场处置。
三、处置程序
(一)通知调度
市行政中心值班人员一旦获知或发现群众来市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应迅速通知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市行管局(筹)、市委和市政府总值班室,由市委、市政府总值班室和市信访局通知相关单位、部门和地区。有关单位、部门和地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30分钟内(当涂县在45分钟内)到达现场。
来市集体上访群众5人以上、20人以下,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要派人及时赶到现场做好劝返工作;20人以上、50人以下,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分管领导要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超过50人的,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主要负责人要亲临一线、靠前指挥,面对面做群众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须指定责任单位领导现场处置,必要时须请市领导出面处理。
对集体访或非正常上访群众,不论由哪个机关接待,都一律进入市信访接待中心受理,不得涌入市几套班子机关,也不得指派代表进入机关,以免影响正常办公秩序。
(二)现场处理
1、市公安机关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划定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清理外围无关人员;对办公区域道路实施临时管制,分流车辆,疏导交通;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上访人员采取过激行为,保护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
2、市信访局负责宣传《信访条例》,稳定上访群众情绪,教育上访人员依法有序信访,引导群众到信访接待场所处理,与有关县区和部门共同做好接访劝返工作。
3、责任单位和稳控地区须积极疏导群众情绪,防止对立激化,认真做好群众思想教育工作,说服引导群众进入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认真、快速、妥善处置好群众集访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
(三)强制措施
上访人员不听劝阻,采取对立态度,情绪异常、无理闹访的,由公安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同时搜集、固定证据。经反复劝导无效、拒不改正的,强制将其带离现场,对组织、煽动、串联等为首骨干分子依法处理。
(四)落实解决
有关责任单位、部门和地区要坚持“人要带回,事要解决”原则,负责把上访人员劝返接回,并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务求做到人稳当地、息诉息访;要在群众来市集体上访之后一周内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处理结果或进展情况。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效能办和市信访局负责跟踪督办。市信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对来市集体访和非正常上访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四、责任追究
对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实行“倒查制”,查清原因和责任,根据事件的规模、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的程度,按照《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和《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追究实施细则》对相关单位及其领导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别为通报批评、责令书面检查、诫勉以及党纪政纪处分等。
(一)对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事先未报告信息,事发后未按规定要求到现场疏导劝返,导致上访人员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发生在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等事件,现场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违 法行为处置不及时、不果断,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不认真研究,不依法按政策及时解决和处理到位的;对已经市党政领导接待,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没有落实的;或经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接访后,形成的处理意见没有落实的,造成群众再次到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的;
(四)对因决策失误和工作失职,或对信访人反映问题处理不力,发生50人以上重大群体性事件,围堵冲击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阻断交通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合理问题敷衍塞责、作风粗暴,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围堵冲击市行政中心办公区域或发生打、砸、抢等恶性事件的。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8-1-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行 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与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列入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领域指南,具有知识密集、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等特征,能够推进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提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营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协调、解决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需要,鼓励、支持和引导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取得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将高新技术成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或者产业化,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获得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九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70%。
  第十条 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开展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合作、技术攻关、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人才培养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等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经济技术区域建设和贸易活动,根据需要设立境外机构,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实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制度。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审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并可以申请国家和省相应专项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新建的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可以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形成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和采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取不少于当年销售收入5%的技术开发费,用于企业技术创新。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设立的特定经济区域。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促进形成具有明确特色和一定国内或者国际竞争力的大规模高新技术产业生产能力和高水平研究与开发能力的特定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工作。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集聚发展。
  第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应当给予支持,并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入驻已经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简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产业化创造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高新技术产业人才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生产人才。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建实验室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获得省相应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把引进高新技术产业人才的住房补贴、安家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行期权等激励政策,可以对在岗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实行年薪工资、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分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不受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将户口迁入用人单位所在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也可以随同迁入。
  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在入托、就学、升学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家可以受聘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批准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工作。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资金采用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示范工程项目,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贵州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管理。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许可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省级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技术改造和科技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和基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

                    第七章   服务与投诉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审批、核准、备案、登记、认定等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简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过程或者结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拒绝执行或者借故不执行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投诉,人民政府及其监督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条件、标准或者程序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二)滥用职权审批扶持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