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泛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9:15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泛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泛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的通知

199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纪念第一部《婚姻法》颁布40周年和第二部《婚姻法》颁布10周年,由民政部、中宣部、司法部等十个部门于1990年3月19日联合发出:“关于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的通知”定于今年4至5月在全国开展一次宣传婚姻法的活动。为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宣传《婚姻法》的活动,特作出如下通知:
一、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它的正确贯彻实施,关系到经济建设,社会稳定和改革开放;关系到千家万户和男女老幼的切身利益。建国四十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审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通过审判活动,运用法律手段有力地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现在,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已尉然成风,团结和睦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已居主导地位,但是,应当看到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还存在着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如在一些地方包办买卖、转亲换亲,借婚姻索取财物等纠纷有所抬头;草结草离,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纠纷案件有所上升;早婚、非法同居等违法婚姻案件增多;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在各地程序不同地存在。为此,在纪念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四十周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地开展宣传婚姻法活动是十分必要的。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宣传活动中,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和六中全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对婚姻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总结。调查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分析研究问题发生的原因;检查审理婚姻案件的办案质量,总结经验,提高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法院要以此为议题专门进行一次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和具体方案,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人大常委汇报,以取得支持和帮助;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勾通情况,提供必要的宣传材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宣传活动要注意结合当地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表彰好人好事,开展法律咨询,选择典型案例,依法进行公开审判等,使宣传工作真正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以弘扬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稳定,进一步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及时总结宣传工作中的经验,遇到涉及有关政策法律方面的重要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我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70号
━━━━━━━━━━━━━━━━━━━
 
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
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委托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建设项目
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名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
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第五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
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
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招聘、委
派、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从省财政主管
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
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及专业银行处级职务;
  2、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任职3年以上;
  3、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高职称以上专
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
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情况。
  第十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
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
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
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
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
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
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
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
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
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
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
行联签。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
总监应及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
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编出竣工
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
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任职期间委派的财务总监依照公
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十九条 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
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
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
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
的建设项目任职。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省财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
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
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述职报告。省财政主
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
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
监的管理工作,对省财政主管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
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
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
总监来信来访。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建设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从项目建设
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
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
位或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就财务总监报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
给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财务总监的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4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八号)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总规模,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机械增长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千山风景名胜区、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控制区内人口机械增长按调(迁)入人数控制,凡从外市或本市所属县(市)调(迁)入控制区内的人口(含就地“农转非”),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负责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实施总量控制。组织、教育、人事、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干部、工人、学生、转业军人等调(迁)入市区人口的审批。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有关政策起草、审核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原则





  第四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和指标控制、政策指导与经济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提高城市人口整体素质,积极促进经济发展。严格控制政策允许范围外的人口调(迁)入,鼓励支持引进我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种高素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五条 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人口调(迁)入是指国家、省、市政府政策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的干部、工人和离休干部配偶;
  (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三)经市劳动局批准招收的新工人和市计划内的技(职)工学校所招学生;
  (四)驻鞍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及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家属、志愿兵转业(其配偶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人员;
  (五)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外省、市、县成建制迁入人员;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来鞍定居人员;
  (七)被注销和因入学、入伍迁出鞍山市常住户口,按规定可以回鞍人员;
  (八)落实政策需迁入户口的人员;
  (九)符合条件的“三投靠”人员(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
  (十)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及驻鞍机构需迁入户口的人员;
  (十一)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迁入人员。


  第六条 鼓励引进高素质、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二)留学获得学位归国的人员;
  (三)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以上,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
  (四)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
  (五)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的经营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分别凭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三投靠”人员凭市公安部门的审批手续,到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领取并填写《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八条 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凭组织、教育、人事、民政部门签发的录取分配、安置手续,到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领取并填写《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经审核同意后,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因其它原因迁入的人员需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一式四联。一联留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存档;二联交经办单位存档;三联交公安部门,做为办理户口凭证;四联交粮食部门,做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年底市计委、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各有关单位对计划指标进行核对。

第四章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十条 经批准调(迁)入控制区人员,按以下标准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及随迁家属(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控制区以外生源的普遍院校大专以下(含大专)毕业生,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投靠亲属的人员,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部队调入市区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家属,因其它情况迁入的人员和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二)因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而迁入人员,每人收取4000元;
  (三)因征地被招工的农民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由征地单位按每人4000元标准缴纳;
  (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五)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3年,外省夫妻分居满5年)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2000元,不符合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六)千山区“农转非”的迁入人口及随迁家属,迁入控制村的每人收取5000元,迁入非控制村的每人收取3000元,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七)从控制区以外调(迁)入城市中心区(铁东区一类房区)的人员(不含“三投靠”),在规定的征收标准基础上上浮50%。


  第十一条 调(迁)入控制区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经省、市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任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及随迁家属,离休干部配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留学获得学位归国人员及随迁家属,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人员;
  (五)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六)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免收,连续两年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其随迁家属免收;
  (七)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30人以上,并连续3年保持稳定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在审核《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时收取,收费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千山区“农转非”征收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千山区政府收取,执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按季度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除核拨正常业务经费外,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凡调(迁)入城市控制区人员,除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设收费项目,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