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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4:11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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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


成都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暂行规定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房屋承租人征得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将自己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有偿转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候和成华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转让人必须是所转让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转让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候(含高新区)内的受让人必须具有五城区(含高新区)常住户口,转让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受让人必须具有所在城镇的常住户口。
第六条 转让价格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议定;并如实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申报价格低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公房使用权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确定转让成交价,或由房屋出租单位按申报价予以收购。
五城区(含高新区)公房使用权市场指导价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的指导价格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 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当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让申请及转让协议;
(二)转让价格;
(三)所转让房屋的公有住房租用证;
(四)转让人的同住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房屋出租单位对当事人交验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后报房屋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房屋出租单位办理房屋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
第九条 房屋出租单位将直管公房转让价格的25%至30%纳入公房的维修基金进行管理,其余部分归转让人所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
(一)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二)拖欠房屋租金的;
(三)转让与房屋整体不可分的部分使用权的;
(四)转让房屋使用权的承租人其同住家庭成员对转让行为有异议的;
(五)城市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转让的。
第十一条 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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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部函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该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两点意见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你部司三函字第556号送来上海市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你部对该“原则”的意见,征询我院意见函收悉。
我院基本上同意你部的意见,并提出下列意见:
一、关于厂店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对其不足清偿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一句,其中“债务人”可改为“该厂店的股东或出资人,”因为“债务人”三字在这里是指欠债之“厂店”而言,而负不负连带偿还责任,则是指该厂店之股东或出资人而言。
二、关于原则第三条应负刑事责任一点,似可加这样一句:“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之应负刑事责任者,并应予刑事制裁”,因为单称抽逃资金者,即负刑事责任,稍嫌笼统。

附一:司法部关于转送上海市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对该“原则”的意见的函 1951年5月23日 司三函字第55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华东司法部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请审查。除“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涉及破产程序的立法问题,须从长慎重研究外,本部拟先就“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研究有所决定后,函复华东司法部,以便作为他们内部办案的参考。
对于该“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经本部研究,认为其“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处理方针是对的;并提出下列修正意见:1.原拟第二条的末一句“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宜删去;负债厂店一经将其全部资产拍卖清偿债务后,其清偿不足之数,债务人是否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应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视其企业组织方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或两合公司等)的不同,分别处理。2.关于第三条,债务人如有“抽逃资金或投机行为”……致不能偿还债务者,应规定:“除负责偿还全部债务外,并应负刑事责任”。3.第四条(乙)项所订“…得准由职工以租赁或借用方式继续维持生产”,其中“借用”如何实行、期限如何,均须慎重考虑。4.第五条原文“已付执行”含义不清;如按该办法处理的案件,部份债权已经执行者,不应重新处理。
请对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本部所提意见加以研究后,提出意见,函复本部为盼。

附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的意见
一、第一条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一节:
(一)处理厂店债务原则第一项:“合法经营的厂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债务,如该厂店具有维持生产的条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得命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协议提出定期定额分次拨还方案,或拟定以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作为该厂店之股份的抵偿办法……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其中以债权作为股份的抵偿办法,与人民银行所拟银钱业管理办法第四条:“银钱业以经营左列业务为限:(七)经核准之投资公司及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之投资”及第五条:“银钱业不得办理左列事项:(一)为其他商业公司行号或银钱业之股东,但依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核准之投资不在此限。……”两条限制行庄经营商业精神有所抵触。如债务人属于投资公司或工矿交通公司文化事业,行庄之投资,亦须经人民银行核准,这在“如不获协议时法院亦得迳为上述内容之判决”以前,似应由法院与当地人民银行取得联系,请加考虑。
(二)如债权人为公司组织,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组织的企业,不得投资其他企业为无限责任股东,如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投资额超过本企业实收资本三分之一以上时,须报经中央私营企业局核准”。法院之判决,亦应受本条例之约束。
(三)如该厂店为独资合伙或无限公司,必须顾及债权人的意愿,因为改作投资,做了股东,是要负无限责任的。
(四)本条文以债权作为厂店的“股份”,“股份”二字,似应改为“投资”。
二、第二条“……其不足之数,并得斟酌情形,免除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一节,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独资、合伙的出资者及无限责任股东,应负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应负有限清偿责任,在执行这一条时,似应注意企业的组织方式。
三、第三条“……债权人受偿不足之数,对该厂店的负责人仍有请求偿还之权”。查私营企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的负责人,在独资为出资人,在合伙及无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或股东,在有限公司为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在两合公司或股份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的无限责任股东,企业设置的经理人,厂长,均应秉承前项负责人指示处理业务”。我们觉得如有抽逃资金,投机行为时,经理人、厂长也应负责,故本条内之负责人,似可彷照私企条例第二十三条之文字,改为:“企业中执行业务之负责人或其他代理执行人(经理人、厂长等)字样。

对于‘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
一、第十二条第三项“债权人赖以维持生活之小额债权”得享有优先受偿一点,我们认为赖以维持生活的小额债权,确需照顾,但须注意小额债权很多是私自拆放的,也可能是地下钱庄,故在确定其优先受偿时,须结合具体情况,并强调债权人确是“赖以维持生活”一点。
二、第六条第二项内代表债权总额达二分之一以上时方可“问议”似系“开议”之误。

附三:司法部关于上海市人民法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可作内部办案参考之用并提参考意见请转知该院的批复 1951年9月13日 司三批 字第311号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你部5月3日转来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工商债务问题的报告”,并附该院所拟“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等件,都已收到。经本部研究并征询有关机关的意见后,我们认为上海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工商债务问题上所提“维持生产与保护合法债权”的基本方针是对的,所拟的两个草案可暂作为内部办案参考之用。现将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于“处理厂店债务原则”及“清理债务暂行办法草案”的意见(本部全部同意)抄转给你们,请转知上海市人民法院参考。
你部的来文收到已近三个月,因转送其他机关研究,故延至今天才答复你们。并告。



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的通知

粤府办〔2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

工作奖评奖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入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下简称《珠三角规划纲要》),以“科学发展、先行先试”为核心,推动珠三角地区进入创新驱动、转型升级的发展轨道,确保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实现“四年大发展”目标任务,根据省委十届八次全会精神,设立珠江三角洲地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工作奖(以下简称创新工作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评奖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标准客观。以定性评价为主,采取集体评审、量化打分的形式,科学评估珠江三角洲各市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创新举措及成果。

  (二)民主公开,规范透明。严格评奖程序,严肃评奖纪律,邀请社会各界参与评奖,评奖结果向社会公布,增强评奖的透明度以及公正性、权威性。

  (三)总体评价,突出亮点。采取总体评价和亮点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方面工作中的创新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作出总体评价;对其中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工作亮点进行单项评价。

  (四)鼓励创新,促进发展。充分考虑珠江三角洲各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创新工作基础条件差异,鼓励珠江三角洲各市敢想会干,多出“新招、实招、硬招”,积极探索实践创新措施。

  第三条 创新工作奖评奖对象为珠江三角洲9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分综合奖和单项奖,综合奖对珠江三角洲9市总体创新工作进行评奖,设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单项奖对珠江三角洲地区9市实施的单项创新工作进行评奖,不超过10个。

  第四条 评奖活动在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省规划纲要办)结合每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具体组织。

  评委由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部分成员,珠江三角洲各市、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相关领域的权威专家担任,具体由省规划纲要办在评奖活动前提出建议名单报省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章 评分规则

  第五条 综合奖评奖得分包括基础分、评委评分、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三部分。

  第六条 基础分体现珠江三角洲各市通过工作创新,推动《珠三角规划纲要》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效果,其分值采用珠江三角洲各市当年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得分。

  第七条 评委评分由评委对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情况进行评价,分为总体评价分与亮点评价分。

  总体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书面材料、现场陈述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总体评价分。

  亮点评价分由评委根据珠江三角洲各市创新工作亮点书面材料、现场陈述、省有关部门评价参考意见对各市亮点工作逐项进行评分,分值区间为60至100分。创新工作亮点为体制创新、政策创新、工作创新(含工作方式方法创新和推进工作力度等)三类,其权重分别为1.0、0.9、0.85。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经加权后得出算术平均分作为各市亮点评价分。

  评委评分=总体评价分×40%+亮点评价分×60%。

  第八条 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确定。对特别重大的、在全省具有示范推广意义的创新工作,可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经讨论后予以加分。

  第九条 综合奖得分=基础分×30%+评委评分×60%+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10%。

  各市得分最高的为一等奖,得分2-3名的为二等奖,得分4-6名的为三等奖。

  第十条 单项奖由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在亮点评价分得分前20项中选取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评奖程序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各市于每年2月底前对本市上一年度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包括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5项最具突破性、创新性和示范性的亮点工作)送省规划纲要办,由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后送省有关部门评估并逐项提出评估参考意见。

  第十二条 省领导小组结合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工作适时组织珠三角创新工作交流会暨评审会,由珠江三角洲各市负责同志陈述本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评委根据现场陈述、书面材料和省有关部门意见,对各市创新工作总体情况和亮点工作分别进行现场评分。评委评分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收集统计。

  第十三条 评审会后省规划纲要办及时组织召开省实施《珠三角规划纲要》评估考核组组长会议,形成评估考核组长评分。

  省规划纲要办汇总各市基础分、评委评分和评估考核组组长评分,形成评奖意见,经省领导小组讨论后,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可适当调整评奖规则。

  第十五条 评奖结果作为我省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奖惩、培训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评奖结果在全省通报,并及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省领导小组将珠江三角洲各市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社会民生建设等各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汇编成册,加以宣传推广,推动面上工作。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建立评奖工作责任制。评奖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意识,严肃工作纪律。对违反规定导致评奖结果严重失真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评审会邀请省监察厅派员监督。

  第十九条 评奖对象应实事求是,不得夸大、缩小甚至隐瞒、歪曲事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评奖资格并全省通报批评。出现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将根据试行情况,结合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进行相应调整,由省规划纲要办按规定程序办理。省规划纲要办根据本办法制订评奖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规划纲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