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4:19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管理条例(试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三章 排污收费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条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加强对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促进老污染源的治理,尽快改善我省环境污染状况,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径,是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节约资源和能源,创造财富。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要有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在具体工作中必须充分发动群众,紧密依靠群众,认真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一)一切新建工程,都要充分注意环境条件,合理布局;在选址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
(二)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设计文件必须具备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则不得列入计划。
(三)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措施项目,在概算、预算和决算中,都要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数额。
(四)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已竣工的项目,凡污染治理工程没有建成的,主体工程不予验收;验收投产文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与签署,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特别是滇池周围、螳螂川沿岸和开远坝区不准再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地、有计划有重点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制订规划,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对污染严重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规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危害严重,在一定时期内不可能治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产、转产或者搬迁。
(三)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为促进加速治理,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领导人有责任如实地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污染和危害情况,以及治理规划。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有权对本单位的污染和危害问题进行认真的讨论,作出决定,交单位领导人执行。人民群众、人民团体、街道组织有权对排放污染
环境物质、造成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起诉。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因污染对群众造成的损失,应会同受害者实事求是地加以核实,合理赔偿。如有争议,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调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排放污染环境物质,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污登记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说明产生污染环境物质的设备名称及数量。
(二)各种污染环境物质的全年排放总量及最高日排放量。
(三)产生污染环境物质的设备有无相应的治理设施,以及治理设施的名称及设计效率。
(四)各污染源的治理方案。
第十条 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办证日期,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到通知期限不办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一条 《排污登记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到期须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作无证排污处理。

第三章 排污收费
第十二条 排污收费是采用经济手段促进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治理污染。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就认为排污合法而放松对污染源的治理,不得因缴纳了排污费而拒绝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 废水收费办法。
(一)凡直接或间接向一切水域排放废水,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者,不收费。
(二)所排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者,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三)含汞、镉、砷、铅、六价铬的有毒废水,在车间排污口超过排放标准,直接排放的,每立方米收费二角;因混入其它污水或清水在工厂排污口达到排放标准的,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四)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过排放标准的,在原交费标准的基础上,加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废气收费办法。
(一)所排废气符合排放标准的,不收费。
(二)废气中的有害物质,任何一种超过排放标准的,都按超过标准部分计算收费,每公斤收费一分。
各种工业和生活窑炉(居民炉灶除外),排烟浓度超过林格曼图二级的,按燃煤量计算收费,每烧一吨煤收费三元。
对同一设备,只能按上述两种收费办法中的一种收费。
(三)所排废气中的剧毒物,每排放一公斤收费一元。
(四)限斯治理项目,逾期仍超过排放标准的,在原交费基础上,加一倍收费。
第十五条 废渣收费办法。
(一)废渣应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污染和危害环境,违者每吨收费十元,并由排污单位负责清除。
(二)不论以任何方式向水域排放废渣,每吨收费一百二十元。
第十六条 判断是否超过排放标准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防护规定(GBJ8-74)》。未列入上述标准的四项:元素磷,定为0.05毫克/升;水体色度,不得呈异色;大肠菌群数,不超过100
0个/升;细菌总数,不超过500个/毫升。
第十七条 所排污物,量的测定和质的分析,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由排放污染环境物质的单位自行按月测定,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结果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应随时进行抽测或复测。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站仲裁。
第十九条 排污量及有害物质含量的测定和报送,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对治理技术确有困难,经过努力仍超过排放标准或所在地的环境污染负荷轻、自净能力强的单位,经省环境保护局批准,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全面考虑排放污染环境物质单位的实际,实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当月排污费应于下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月累计罚滞纳金百分之三。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收缴的排污费,应及时上交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集中。
第二十三条 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的排污费应交由同级财政部门保管并监督使用。排污费是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用于污染治理,严禁挪作它用,可以跨年度结转。
第二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摊入成本,百分之二十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的排污费,在事业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用排污费建设的工程,应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六条 各地排污费的收支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并抄报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将全省收支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污量减少或使污染物质的种类及浓度都有所降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并酌情减收排污费。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奖励综合利用政策。对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利润提留,按照财政部〔1979〕财企字707号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79〕国环字4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减免税奖励,按国务院〔1977〕1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个人责任:
(一)因失职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质的,肇事者不得参加当年各项奖金的评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任何一条的,罚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三十一条 对犯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排污的。
(二)未经当地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准许,将防治污染设施停置不用的。
(三)把环境保护的资金、设备、材料挪作它用的。罚款后,被挪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应交回用于污染治理。
(四)不执行“三同时”规定,强行投产的。
第三十二条 罚款由省环境保护局审定,通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开户银行扣缴。被罚款项,企业在企业基金中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中支付;个人被罚款项,由本人负担,不得报销。
第三十三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受害者或环境保护部门起诉,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分期分批试行。试行的地区和时间,由省环境保护局根据污染和监测力量情况,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环境保护局行文通知。本条例试行后,螂螳川水域和各地的环境保护条例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以本
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央、地方、驻军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下达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执行与解释。



1980年11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

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保证土地优先供应,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按当年商品住房开发总量的10%安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商品房开发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经济适用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城区旧城改造安置点建设等方式实施。

第九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土地申请集资合作建房。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实行统一管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公开项目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也可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现阶段,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确定为:户均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特殊情况,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面积可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荆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批准建设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核、土地使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各项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缓征或减征经济适用住房的服务性收费。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要对经济适用房建设给予支持。经济适用住房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产管理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性个人购房贷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个人发放。

第十七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资格申请、公示、核准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房家庭或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城市居民人均住房面积的60%以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并填写《荆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并签署同意接受关于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情况的书面材料。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有工作的在现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房产管理部门。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后,在规定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送交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就申请人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市房产信息网、住房保障网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放《荆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四)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价格、销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销(预)售许可前应核算成本,报市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对申报手续、成本材料齐全的,市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报告30日内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定价决定并向社会发布执行,因建筑安装造价、税收标准和我市规定的收费标准变化而引起成本变化的,经市物价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可对基准价格进行调整。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按照核定的同一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合理确定楼层、朝向等差价及单套住房价格。楼层、朝向等差价可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平均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标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销售价格以及价格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房地产开发单位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项目立项等相关文件,到物价部门申领缴费登记卡。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缴费登记卡。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此卡作为物价部门审核成本和销售价格的依据。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收费,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成本。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入建设施工以后,可按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前,建设单位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项;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销(预)售许可批文后,方可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国土资源部门登记时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并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遍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取消原有加注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价外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对外出售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13日发布的《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及管理工作的通知》(荆政规【2009】5)同时废止。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3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园区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
园区领导小组是张江高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开发、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园区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
园区办公室是园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同时作为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园区的开发建设规划、落实优惠政策、受理并组织进入园区项目和企业的申请和评估、协调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
第三条(项目评审委员会)
园区设立项目评审委员会。项目评审委员会接受园区办公室的委托,负责对进入园区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评估。
项目评审委员会由专家、园区办公室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组成。其中,科技、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不少于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条(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五条(立项申请与政策优惠)
需要在园区内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应当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
经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认定,或者经项目评审委员会评估合格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本市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申请设立的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八条(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政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园区办公室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条(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一条(规划的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园区内规划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园区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二条(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三条(简化出国手续)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和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七条(投诉)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园区办公室投诉。
第十八条(项目后续评估)
园区办公室可以委托项目评审委员会对园区内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项目和企业进行监督和评估,对于不再具备条件、管理不善、在发展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成效不大的项目和企业,经评估审定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及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