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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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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四川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维护邮政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邮政特快专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一)书信;(二)各类文件;(三)各类单据、证件;(四)各类通知;(五)有价证券。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三)国家邮政局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四川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地、州)、县(市、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按照省邮政局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五条 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公安、国家安全部门依法对邮政快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特快邮件安全和服务质量。邮政企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因损失赔偿与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机构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用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对违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提取有关证据材料。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一条 非邮政单位未经委托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市(地、州)以上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责令其将尚未寄出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连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可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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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
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
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明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的,或出国(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业的,或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不含历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必须在3年之内予以无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以及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包括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组织失业职工参加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亏损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缺乏启动资金,银行同意贷款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在一年之内用失业保险基金贴息,但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10%。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
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并负有使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帮助介绍工作;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指导生产自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交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拒不交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追缴,返还失业保险机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适用本条例。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可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1994年12月2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信访事项办理中的听证行为,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及时准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高处理信访事项的有效性,根据《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进行听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听证范围)
  对于下列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人数多、政策性强、群众反映强烈或社会影响大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多次联名写信或多次大规模集体上访,经处理仍未息诉、息访,有可能激化矛盾的;
  (三)对于可能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去京上访的疑难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内容错综复杂的,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内部对信访事实的认定有不同看法,足以影响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六)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实之间相互矛盾或者印证事实的证据不足等,足以影响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作出正确处理决定的;
  (七)上级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八)处理机关或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五条(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信访当事人、第三人;
  (二)与本信访事项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机关)
  信访事项的听证主体为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听证机关)。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机关的承办工作人员(以下称听证主持人)主持。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和结束;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主持听证合议;
  (八)听证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听证员)
  听证员为3-5人(包括听证主持人),一般为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工作者等人员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九条(记录员)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
  记录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公告等有关工作;
  (二)查明出席听证会人数;
  (三)宣布会场纪律;
  (四)做好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者复查机关、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
  听证参加人放弃听证的,不影响信访事项的处理或复核。
  涉及集体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信访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
  信访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新证据进行质证;
  (三)对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解释;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二条(第三人权利义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对信访事项提出异议。
  为查明、查清信访事项,分清责任,听证机关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也可以申请参加。第三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听证举行。
  第三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提出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一般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不能亲自参加的,可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指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在听证中,委托代理人行使信访人的权利,承担信访人应承担的义务。
  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已死亡,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听证。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听证。
  第十四条(旁听人员)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公开举行听证会的旁听:
  (一)信访人的亲属;
  (二)知情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信访人所在街道、乡镇政府或居(村)委会等工作人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第三章听证的程序
  第十五条(听证征询与回复)
  对本办法第四条信访事项,有权听证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核意见前,可以书面征询信访人是否同意听证。
  信访人拒绝听证的,不影响处理、复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信访人同意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征询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3个工作日内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听证。
  第十六条(听证通知)
  听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回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通知信访人和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相应的准备事项。必要时,予以公告。
  信访事项涉及第三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听证会举行前自行获悉,并要求参加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立即审核,告知审核结果。
  听证员、记录员在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得违反规定私自会见信访人、被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及其委托人。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自愿提出撤回书面回复、第三人自愿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公开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八条(听证举行)
  听证会由记录员查明出席人数后,宣布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纪律如下:
  (一)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场禁止吸烟,听证参加人应关闭移动电话、寻呼机等电子通讯设备;
  (七)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并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步骤)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陈述处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人或其委托人与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进行申辩;
  (五)相互质证,相互辩论;
  (六)听证机关对未查明的事项质询或补充发问;
  (七)信访人最后陈述;
  (八)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最后陈述;
  (九)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听证笔录)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第二十一条听证步骤所规定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听证视听资料保存)
  听证机关应当对举行的听证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听证评议、合议)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结论的效力)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听证机关作出办理、复核结论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听证中止或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中止:
  (一)超过召开时间半小时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当事一方或双方均未到场的;
  (二)听证期间矛盾有激化倾向影响听证会效果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中止听证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二)听证参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或者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三)听证主持人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
  第二十七条(听证放弃)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信访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异议)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相关责任)
  按照本办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听证范围,且信访人书面回复同意听证的信访事项。
  被信访人反映(提出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或复查机关未按时参加听证,造成听证会中止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应当参加听证的行政机关、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以及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信息的,由听证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听证费用)
  组织、举行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听证机关不承担听证参加人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本市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实施信访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