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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7:47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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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自治县境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渠道、水闸、水池、水井、水窖和人畜饮水、排洪、护岸、堤防、机电排灌站等工程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输电线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的设施。
第三条 县水利电力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户自建的沟、塘、池、窖、井等水利工程,应服从村公所(办事处)规划。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搬迁移民的,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按设计规划组织施工,严格进行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农村全半劳动力每年投入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日不得少于10个,可以投工,也可以以资代劳。
第九条 中型、跨乡(镇)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村公所(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自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
第十条 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应设置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其职责是:
(一)负责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严格执行灌溉用水制度,保证合理供水;
(三)做好水文、水量、降雨、沉陷、移位等观测记录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五)征收水费;
(六)协助查处水行政违法案件;
(七)向灌区代表会报告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中的水实行有偿使用,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征收水费。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报酬等开支。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缴纳水费,对不按期缴纳或无故拖欠水费者,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5‰滞纳金;拒绝缴纳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人员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纳入水利建设计划,组织受益区群众投资、投劳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
第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未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六条 严禁在河道、水库、塘坝、渠道和饮用水源区域内抛投死禽畜、倾倒垃圾废料、放牧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在水库、塘坝、小(一)型以上渠道内炸鱼、毒鱼、电鱼,放运柴、草、木等活动。
严禁在水库、塘坝、渠道、水源林保护范围内进行围垦、滥伐林木、打井、爆破、取土、取石、取沙、采矿、建房和乱开水口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在雨季到来之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对河道、水库和泥石流易发地带,应制定防御方案和抢险预案。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水利工程规划建设中安全施工,质量优良,节约投资,缩短工期成绩显著的;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有突出贡献的;
(五)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和抢救,减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六)同盗窃、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水利工程设备,破坏水工程建筑物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视情节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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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1 号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铁岭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小街小巷、立交桥、人行天桥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成区内的村屯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垃圾清运,村委会负责环境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封闭式市场由经营单位负责;露天市场(含街办市场、马路市场、早市、夜市)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垃圾筒(箱)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八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 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路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 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行驶。
第十五条 基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做到场清料净。在城市建成区内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理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恢复原状,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及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要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要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凡在城市建成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物业单位向居民收取,并统一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排放固体废弃物、炉渣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确需排放的,必须按排放量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医疗机构、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自设容器、单独收集、 自行清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箱)、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煤、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不准沿途洒漏、污染路面,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铁岭市城市除雪规定》,完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清扫、清运、清掏和处理废弃物的,应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公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委托单位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先建临时公厕。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清掏保洁工作,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商签协议,委托有偿代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卫生设备和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公厕,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七条 加强公厕的维护和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丑)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l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五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l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级市、县政府所在地镇、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论举证期限的不可行性

王小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实施。作为最高院制定的一项司法解释,他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快捷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纠纷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同时,该规定在两年多的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不恰当、不可行的规定,如关于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于庭审前,在其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必要的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如此规定,必将导致如下几个问题。
1、《证据规定》的目的难以实现。
《证据规定》开篇称:“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制定本规定。”据此可知制定《证据规定》的目的有二:一是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二是保障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先看举证期限对目的一实现的影响。设若在一债务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掌握有确认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如借条、收据等,但其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在约定或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而是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该证据。如此,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呢?如按《证据规定》的规定办理,那么人民法院就可以其在约定或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证据为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判决其承担败诉的责任。如此又怎能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呢?因为案件事实就在败诉的当事人手中,而人民法院囿于《证据规定》的限制,明知它可以用来确认案件的事实真相,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反之,如不按《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办理的话,那么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就会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指责人民法院办案不公正。这样一来,无论人民法院是否按照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审理案件,都不能让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认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从而使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陷于被动。
基于以上分析,人民法院不能凭举证期限来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难以保障。“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了。
2、不利于化解民间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在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定》判决的有证据而因未按期提交证据导致败诉的案件中,败诉方很难从《证据规定》中平衡因为败诉而导致的心理失衡。他们会从掌握在他们手中的确实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强力证据的角度出发,怀疑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因自己的合法权利未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而对对方当事人产生怨恨,致使民间矛盾不但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反而进一步加深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此外,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寻求心理的平衡,他们还通常会以上访等方式来寻找法律之外的解决方法,或以闹事的方式来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如此则使我们适用《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来审理的案件难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
其实“举证期限”作为一种有益的尝试,未尝不是一种好的制度。但是笔者以为,好的制度不一定在实际运用中达到好的效果,这是因为要达到好的社会效果,不但要制度本身具有相当的优越性,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好制度还要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水平状况下,由于诉讼当事人自身法律素养的缺少和律师作用的未充分发挥,在目前尚不宜适用《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这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