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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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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章 扶持、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凡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
外省区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我区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性经营、科技开发、信息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农牧区社会化服务以及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参股、控股国有、集体企业;参与或发起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制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政策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与港、澳、台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工龄计算、档案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中属于非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在城镇落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行边民互市贸易和旅游贸易,可以通过与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公司联营或委托代理,开展边境贸易或国际贸易,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创办的市场符合国家商品进出口口岸条件的,经自治区有关部门
批准,可以设立国家二类口岸。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应当合理确定纳税额,依法、依率计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类行政性收费、基金、社会保险金、会费,可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具的工商统一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评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地处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5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注册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50%
以上。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条件可适当放宽,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子公司3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6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私营企业吸收贫困户子女就业人数达到30%以上的,1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达到50%以上的,2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所得利润和从事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环节取得的利润,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不得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
或者要求赞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赞助和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报、杂志。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
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事先提出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私营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八)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十)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科研、开发项目、申报科研成果;
(十二)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十三)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四)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不合法收费、重复收费和各种摊派;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提高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工资、劳保、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指导和帮助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报、杂志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六)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九)非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收费,或者进行摊派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诉、举报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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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0号)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

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为方便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首次提出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特规定如下:

  申请人自其短期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要求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上述短期专利申请或者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以下称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并写明受理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局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证明。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本规定适用于自1999年12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的短期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



  2001-09-22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9月6日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以及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企业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企业应当遵循公正、独立、自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五条 积极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检测手段,促进建设工程监理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监理资质、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设立监理企业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第16号令)的有关要求。
设立甲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须经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乙级、丙级建设工程监理企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外埠工程监理企业到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六)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监理业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条 实行工程监理人员注册制度。
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监理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监理企业应在15日内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收回其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将所监理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机构及组成人员在开始监理前报告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签定质量、安全责任书。
监理企业应按工程进度将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向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企业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对监理企业实行年度审验。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合格的,工程监理企业方可继续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实行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监理业绩动态考核。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实施动态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按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工作业绩记录备案作为年度审验的专项内容。监理企业应积极配合其工作检查。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的监理。下列工程的施工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公用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四)利用外资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二)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施工准备阶段及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签订施工合同;
(二)确定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
(四)抽查、核验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数量和质量;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
(六)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态的检查以及责任鉴定,督促施工单位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企业。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企业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按照监理合同
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且应专业对口,工种齐全。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企业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从事3年以上监理工作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每一位监理工程师只能同时承担两个(含两个)以下单位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且需经建设单位同意。
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名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企业、监理内容、监理权限、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企业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违反强制性标准,可能产生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关键部位按国家规定进行旁站监理;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企业未履行义务或者由于监理企业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企业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企业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企业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应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企业担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企业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八、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监理人员配备或总监理工程师的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理不力的,对监理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