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宁波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会第371号)和《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本办法所称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包括总质量4千克以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群体施放的升空小气球和捆绑施放的升空小气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应当遵守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禁止施放使用氢气等易燃易爆气体充灌的气球。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省或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证明。
第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并提供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考核合格证明、健康证明、近期照片等。
(二)经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由初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后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在发证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取得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应当参加由省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定期培训。
第九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 对从事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气球充灌、施放及辅助设施完备,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 有4名以上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人员登记表及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等。
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器材和设备、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等。
初审合格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五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将负责审批的机构名称、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前3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宁波市施放气球申报表》,主要内容如下:
(一)施放单位名称、详细地址和资质证编号;
(二)施放现场工作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资格证编号和用户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三)具体的施放地点、施放起止时间;
(四)气球的规格、类型、数量、用途等。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还应当填报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用户要求时间紧迫的,应当在拟施放前24小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施放。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气球和悬挂物上。
(四)充灌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必须有专人值守。
(五)必须使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充灌气球,禁止使用氢气、天然气、煤气、沼气等充灌气球。
(六)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九条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填报《宁波市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申报表》,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由施放单位持批准文件在拟施放前2日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施放。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施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填报《宁波市施放气球申报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但审批前应当将审批表以传真等方式送至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征求意见,未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的,应当在7日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资格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令第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未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总局第111号令《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检验检疫机构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方能从事出口玩具的生产和出口。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七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明。
第十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二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该批货物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技术法规要求的声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提供该批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声明;
(三)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换证凭单;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换证凭单,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分包或者外购的玩具应当来自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其经营的出口玩具应当是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玩具。
九条理机构管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国内外反馈的重要质量信息,第十七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出口玩具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的明显位置上标注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注册登记玩具的首件产品名称、相片、货号、检测报告、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以及玩具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等资料。使用特殊化学物质的,还必须提供化学物质的安全分析表或者有关机构的毒理测试或者评估报告;属于贴牌产品的,还应当提供品牌商对产品设计的确认书和品牌商对企业授权生产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产品描述和使用原料等);
(五)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生产条件、设备、能力、检验手段等证明文件;
(六)与所生产出口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技术文件;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已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应当提供证书复印件);
(八)产品符合拟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声明;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第(三)项所列资料有变化的,玩具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产品型式试验合格及其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合格2个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颁发《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
对产品类别型式试验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整改,经重新抽样检验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要求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经重新审核合格,方可予以注册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按照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应当实施进货台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企业质量控制过程;企业在原料、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成品及外包加工等安全质量关键控制点情况;企业使用原料情况;企业所使用的涂料、添加剂等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等。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检验检疫机构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二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不主动召回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出口玩具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该企业的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口未获得注册登记的玩具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件产品是指玩具批量生产前的试产产品。首件产品的结构或者使用的关键原、辅材料,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视为不同的首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