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6:00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4日,人事部

为了加强干部队伍的管理,保证干部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
(一)见习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第九条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 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第五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七条 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五日民政部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才流动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许育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竞争日益剧烈,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合理、正当的人才流动应值得大力提倡。但现实生活中,人才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十分突出,骨干职员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跳槽”另谋高就或自立门户成为商业秘密流失的主渠道。为此,如何有效地防止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流失,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及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是根据该定义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
1.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这指的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1995年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其中对“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解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
首先,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往往体现为因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其次,该经济利益不但包括应用商业秘密已带来的经济利益,而且也包括虽未应用但一旦应用必然取得的良好成果。
再次,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载体体现为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指凭借经验和技能产生的适于工业应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根据《若干规定》的解释,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经营信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包括管理决窍、客房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具有实用性
这是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也就是应有可应用性。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然可以应用于制造或使用,且一旦应用就必然地取得经济利益。假如一件构思十分精巧新颖,但缺乏可操作性,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正由于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谁只要掌握了商业秘密,谁就必然可以将之用于实践,所以在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的侵权才变得如此容易和广泛。
3.不为公众所知悉
有的学者把客观存在称为“客观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也是认定商业秘密的难点和争议的焦点。
《若干规定》中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解释是从字面含义和从信息的消极获取渠道所作的界定,并未从正面揭示出它的内涵。“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只是对这种新颖性要求较低,只要与众所周知的信息有最低限度的区别或有新意即可。
4.权利人已采取保密措施
这是对“主观秘密性”的要求,即权利人应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始终处于不为公从所知悉的状态。
根据1998年国家工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条件问题的答复》中的解释,“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局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护义务。”
采取保密措施,不但是预防商业秘密不被泄露的管理措施,也是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以后向法院提出法律保护的诉讼上的需要,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
应看到,在人才流动的商业秘密纠纷中,商业秘密确实是单位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创造形成的,它关系到单位的市场竞争能力,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把单位的一切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全部划为商业秘密,对职工的合理人才流动和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明显不利,也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因此应根据以上四个要件准确认定商业秘密,同时明确将之划为保护范围,落实到单位具体的保密制度或与职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去,这将有助于科学有效地保护好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被侵犯时请求权的行使:
1.关于诉因:
在单位与职工订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若职工不遵守有关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即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单位)的违约行为。同时该行为又显然构成了对单位权利的侵犯,因而也是侵权行为。对此,原单位既可以对职工提出侵权之诉,亦可提出违约之诉。为此,单位可以从时效、法院管辖地、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职工的新受聘单位存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往往可将其与职工列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侵权之诉。
2.关于赔偿数额:
目前实践中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即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应得的利润。并可要求承担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损失时,首先应计算财产收入方面的可计损失,如同期市场收入的减少额,也可按正常情况下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来衡量;其次,还应将竞争优势方面的损失考虑在内,竞争优势的损失往往远大于可计损失,在计算时,应将开发成本、现实和未来的优势都估算进去,必要时也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商业秘密的无形资产价值作出评估鉴定。
侵权所应得的利润除实际侵权所得的利润外,还应包括取得的竞争优势以及所节约的研制开发成本。
只有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相当,才有可能扼制住侵仅泛滥的发展态势。
3.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
目前商业秘密侵害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金。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避免权利继续受损,单位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依据《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162项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先行作出停止侵害裁定”的申请。
刑事责任体现在新《刑法》增加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即构成该罪。刑事责任的设立,对更有力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威慑侵仅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4.关于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适用“推定”规则,这在《若干规定》第5条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认同。
在人才流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能证明(1)自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这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展开举证; (2)被告(职工)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3)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主要应提供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而作为被告须提供其所使用或披露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若举证不能,则“推定”侵权成立。由于被告原系单位职工,实际掌握了原单位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因此被告提供的商业秘密来源合法的证据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获得、善意取得等很难得到采纳。
三.商业秘密流失的预防;
作为商业秘密的一般保护手段,单位制定保密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必要有效的,但再完善的保密制度只能约束单位内部在职员工,对人才流出中的职工却无约束力,因而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应有独特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
1.保密协议:
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方式。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下简称《若干意见》第6条还明文规定:“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单位有权不调入,或者不予聘用。”这些为单位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提供了依据。
订立保密协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对哪些属于商业秘密,职工涉密的范围与具体的种类性质内容应作详尽的规定,这是诉讼时有力的原始凭据;二是关于保密期限的约定,鉴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只要不公开就会永远保持其秘密性,因此对于权利人以外知悉商业秘密的人,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无期限的负有保密义务。故不但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而且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职工都不得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三是关于违约责任,由于目前商业秘密损失赔偿额的确定有相当的难度,原告举证也很困难,因此有必要在协议中事先约定职工违约造成泄密时,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目。这一方面便于诉讼,另一方面昂贵的预期违约成本也有助于抑制职工违约泄密行为的发生。
2.竞业禁止协议:
竞业禁止,是指禁止从事竞争性行为,即规定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已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对此在1996年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和1997年国家科委的《若干意见》中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职工劳动权和择业权的限制,限制了职工利用其从工作经历中获得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其熟悉的领域工作谋生的自由,对职工的生活造成程度不同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在订立竞业禁止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职工范围应当是确实掌握了单位商业秘密的相当层次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但对于董事、经理则不需另外约定,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竞业禁止是他们法定的义务。二是应有一定的期限,且期限不能过长,以不长于离职后的2-3年为宜,否则,一方面会浪费人才,另一方面单位付出的代价也大。三是须给予职工相应的补偿费,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是职工必须遵守的义务,不需给予补偿;离职后的竞业禁止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约定在职时每月付给职工一部分特殊津贴作为补偿,但应注意写明具体数额、给付方式,实践中就出现过单位因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这部分津贴而败诉的案例;补偿方式也可约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应得的总金额,有人认为应不低于该职工同期在原单位的收入,笔者认为,职工已离开原单位不劳而获得在原单位同期同等的收入明显不妥,因此以不少于该职工在原单位同期的收入总额的二分之一为妥。四是应对竞业禁止的具体行业地域约定清楚,并约定适当高些的违约金,将义务与经济利益挂钩,以便于操作。
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相比是更高一级的更为严格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减少了侵权行为发生的机会。但是即使没有竞业禁止,或者竞业禁止期限界满,职工仍应依据保密协议负有不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相辅相承共同构筑单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堤墙。
目前关于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有部部委的文件及各地制定的规定中。因文件的效力不足和地方规定适用范围的限制,已很难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可喜的是,目前国家正在制定的《商业秘密法》将对包括竞业禁止等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规定,该法的制定与实施,必将对规范人员流动,减少单位商业秘密的流失,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发生深远的影响。

试论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阙炳武,洪碧华


[内容摘要]:职务犯罪是公职人员常见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必须加以整治。文章分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及其主客观原因,并从思想上、立法上、完善监督机制和加大打击力度等方面深入探讨具体的治理对策。努力营造“不想犯”、“ 不敢犯”、和“不能犯”的氛围。
[关键词]:职务犯罪、特点、成因、对策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或者放弃职责、玩忽职守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职务犯罪是腐败现象的极端表现,它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危害改革开放,破坏经济建设,败坏党风和社会风气,危及政权核心。因此只有掌握其特点,了解其成因,制定出对策,才能更好地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和“教育、制度、监督并重”,有效防治这个“政治之癌”,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经济建设、法制建设、党风和社会风气的健康发展。
一、当前职务犯罪的新特点
(一)大案要案急剧增多。十六大以来的近5年中,全国查处的贪官达20多万人。过去贪污受贿数万元可算为大案,而现在犯罪金额在几十万元、几百万元甚至上千百万元的屡屡出现,金融界犯罪金额上亿元的也不乏其案。如成克杰任职其间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贿赂款物4000多万元。浙江第一贪官温州王天仪收受贿赂180多万元、美金1万元、巨额财产来历不明1400多万元。
(二)从“高干”到 “村官”一样犯案。如已查处的案件中,有高级领导干部陈希同、王宝森、成克杰、胡长清等;仅2003年,就查处15个部级领导干部,平均每周有一个厅级干部落马,每天有一个处级干部犯案。有湖南政府原副秘书长王道生,江西纸业集团公司姜和平以及枣阳市原土地局局长章大梁等厅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等案件,这些案件涉案金额均在几百万元至上千万元,他们位高权重,所造成的破坏后果极为惊人。而过去被认为不入“官”流的“村官”也屡犯大贪案。如安徽省隆岗村守业贤参与私分公款31万元,受贿1万元。中国“村官”经济型职务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2003年,浙江省长兴县检察院立案查处了农村基层干部贪污挪用土地专项资金55件。
(三)窝案串案、团伙作案日增。表现为犯罪分子内部串通、内外勾结、合伙密谋、长期群体作案坑害国家。如广东湛江走私案、厦门远华走私案和福州陈凯特大贩毒、走私、组织偷渡案中的贪污受贿以及中国华润总公司下属的邹秀海、刘板、杨三合伙挪用公款2.4亿元,受贿67.5万元特大挪用公款案、窝案、串案触目惊心。其中陈凯案件中的原福州市委常委秘书长方长明因收受巨额贿赂而造成国家的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之巨。
(四)经济职务犯罪广为蔓延。腐败不但在经济管理热点行业,而且在科教文卫等“清水衙门”也不断出现,教育部门已不再是一块净土,贪污、受贿呈现出恶劣蔓延趋势。教育系统在基建发包、教学设备、物品采购、辅导资料印刷、代理发行、人事调动、干部任免等环节也屡屡发生职务犯罪。从2004年南京市检察机关查处的南京中医药大学冯小龙受贿案,涉案金额102万元;南京经济学院基建办方慕钰受贿案,涉案金额155.9万元,美金2000元;南京财经大学副校长刘代宁受贿案,涉案金额161.7万元,美金3000元及实物字画等几起重大案件足以说明教育部门经济职务犯罪的趋势及其严重性。
(五)国企领导犯罪突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由于国企体制存在着深刻弊端,腐败案件呈上升趋势,领导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挥霍浪费,挪用公款,隐匿、转移、私分国有资产等现象日益突出,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分析2002年以来审理过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犯罪案,发现国企领导干部和财务人员犯罪现象突出,占被告人总数的76%,涉案金额达678万元,占涉案总额的91.8%。据统计,2003至2004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国企人员贪污贿赂犯罪25322人,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职务犯罪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北京市检察机关的有关资料显示,犯罪造成的损失从5年前的不足亿元增加到了4.7亿元。从已查的案件中,国有资产严重地隐匿、转移、私分、流失严重,成为“最后晚餐”。如陕西西光电仪器厂原总经理刘某以隐匿手段把1300余万元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福建厦门市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趁国企改制之机以转移手段,侵吞公司股权及红利3700余万元。浙江金华市某饮食服务公司领导班子在公司改制时,集体决定将公司价值1700余万元的房产不报评估,后变更产权共同予以贪污等等,足以说明其严重程度。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主观原因。
⒈思想道德防线溃败,以权谋私。面对改革开放复杂的外部环境和个人工作生活经历,有些国家工作人员迷失了正确的政治方向,丧失了共产主义理想信念,丧失了党性,与党离心背德,在关键时刻把握不住自己。私欲观念和特权思想作祟,思想变质、道德防线溃败,不以为人民谋利益为己任,反而处处以权谋私,最终走上腐败堕落的不归之路,葬送了自己的前程。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从思想上变质开始,然后道德上滑坡,最后触犯刑律、落入法网。
2.自律意识法制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职务犯罪者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蜕变,使他们成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俘虏,导致他们在思想上贪得无厌,行为上放纵自己缺乏自律。为所欲为,视党纪国法于不顾,最终背弃了党和人民锒铛入狱。
(二)客观原因。
1.社会的负面影响。体制改革为我们党和社会注入了新的活力,但也给一些职务犯罪者有机可乘,他们钻制度的漏洞,混水摸鱼,在“空档”地区打“擦边球”,大肆进行贪污受贿;贪官给人们树立了“腐败的领导人榜样”,社会分配不公,“不捞白不捞” ,对贪官惩治不力,受贿数百万也不会被处死。
2.监督乏力,监督机制不到位。权力高度集中,制度不完善,监督不到位等弊端,给犯罪者提供了犯罪的空间和条件。而失去制约的机制必将产生腐败。虽然已建立各级人大、政协、纪检、检察机关、政府的监察审计和人民群众监督等多层次监督体系,并已颁布《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但受“官本位”思想影响,大部分监督机关不敢于监督、不善于监督,尤其是对 “一把手”的监督形同虚设。正如原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被捕后所说的:“官当到这个份上,就没有人管了,想干什么就可以干什么。”
①权力高度集中,缺乏民主和监督。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又由于民主集中制没有有效地贯彻执行,使权力过分集中到个别领导者手中。权力过分集中的一个主要弊端就是容易产生特权现象,以及对领导干部监督管理的软弱无力。过大的权力集中膨胀了一些自恃大权在握者的个人意志,他们为所欲为,自恃无恐,骄横跋扈 ,违法乱纪,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终于铸成了胡长青、成克杰之类的高官和李乘龙、肖作兴等厅级干部走进了犯罪的深渊。李乘龙在案发后曾经说:“我任玉林市委书记5年,没有一个人找我谈过话,如果我开始犯错误的时候有人提醒我一下,我也许不会走上死路”。可见权力作为双刃剑,既是造福社会的手段,又是腐败的根源。古今中外的历史一再证明如果权力失去制约,就必然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只能导致腐败。
②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表现在:个别单位无章可循、有章不循,有些制度形同虚设,制度不健全,漏洞多,空隙大,内部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从客观上给经济职务犯罪提供了空间;私设小金库,搞体外循环,账目不公开,“一支笔”审批,缺乏监督,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条件,成为滋生腐败和犯罪的温床。这不仅表现在行政、事业、经济管理部门,就连不起眼的村一级也因私设小金库,财务混乱,监督管理不到位,而出现了守业贤之类的贪污受贿职务犯罪。
③监督机构形同虚设,舆论监督不够。尽管我国设置了诸多的权力监督机构,监督机构之多是世界上罕见的,几家监督机关的重复监督还不如香港廉政公署工作效率高。但由于体制没有理顺,致使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效能不高,某些地方的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同时舆论监督也乏力,表现在群众对贪官的抨击常常很难转化为组织制度的有效制约,从而使得某些握有权力者的无所顾忌。现实中,对一些贪官的看法,群众意见归意见,提拔的还是照样提拔,助长了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3.法网疏漏,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①廉政法制不够完善。财产申报是廉政法制的重要内容,可至今尚未出台相关法律。即使已有的法律,也因为立法粗疏,概念模糊,可操作性差,也难以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特别是经济职务犯罪。
②执法不严,打击不力。近年来,尽管查处了大批经济职务犯罪,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改变了过去“刑不上大夫”的做法,但由于立法不完善,地方保护主义,关系网干扰,查处力度相对薄弱,对经济职务犯罪发案不报,包庇袒护,打击不力 ,表现为立案少,有影响的大案要案少,判决少,办案效果差等情况的发生,使得查处犯罪数与实际发案数相差很大。同时由于受“自古不打送礼者”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比较少查处行贿者,这虽然是从考虑有些行贿者是为了办事方便,出于无奈才去送礼的,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由于执法不严,影响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也达不到以儆效尤的作用,使违法犯罪人认为有利可图,胆子越来越大,助长了犯罪的侥幸心理,从而出现了经济职务犯罪上升,涉案金额大,大案要案增多等令人担忧的现象。

三、防治职务犯罪的具体对策
(一)加强思想教育,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一个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从思想上变质开始,“千腐败、万腐败,都是思想先腐败”,高官落马是从思想蜕化变质开始,逐步滑向腐败深渊的,这已经成为一条规律。为此必须加强思想教育,筑起预防职务犯罪的坚固堤坝。
1、加强理论学习,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要把反腐倡廉纳入当前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中。使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每个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多学习、少应酬”,“活到老、学到老”,要把党性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党员干部培训的必修课。加强思想教育是一个基础工程。既要突出教育的广泛性,又要讲究教育方法的多样性和针对性;既要讲时效,又要造成一定的声势。
2、提高道德素质,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贯彻实施《公民道德实施纲要》,不断提高道德素质。要把反腐教育与道德修养结合起来,面向全社会,努力营造浓厚的法制氛围,使每个公民都能学法、懂法、守法,坚持“八荣八耻”,树立正确的荣耻观。坚定理想信念,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党性修养,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增强拒腐防变能力。要集中力量,发挥优势,形成网络。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自觉经受住执政的考验和改革开放的考验,预防减少职务犯罪,使领导干部不想犯也不敢犯罪。
(二)强化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职务犯罪的本质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以公权谋取私利。如果掌权者得不到制约,那么就很容易违法犯罪。为此,在权力系统中必须强化监督和制约,才能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从客观上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
1、强化党内监督。要通过加强民主集中制,加强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评议制度等,强化党委内部的监督和纪委的监督。
2、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用。监督其是否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渎职行为等依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职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等行为是一种强有力的制约和抑制,对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挥着重要作用。这有利于解决监督机构形同虚设的问题。
3、强化行政监督。应当扩大政府监察部门的权限,例如,给予监察机关查阅、查封银行存款权、停职检查权、奖励权,以及开除的处分权等。同时要完善行政监察管理体制,使之能真正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干涉。
4、强化群众监督。《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和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力。为此,要明确便于群众对于权力监督的重要内容和监督的方法,同时要依法保护群众的监督权,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提高群众监督作用。
5、强化舆论监督。要在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尝试给予新闻媒体的知情权、调查权、评论权、曝光权,使之不失为制约职务犯罪的锐利武器,营造不能犯的外部条件。
(三)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
1、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体系。职务犯罪是全球性问题。我们要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有效途径。笔者认为,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化是应然之选择。具体途径可以有以下几种:一是由立法机关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和《反贪污贿赂法》;二是在刑诉法中增加预防职务犯罪的内容;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项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决定。
2、对职务犯罪人员增设资格刑。如何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人员服刑后故伎重演,重犯新的职务犯罪,这是近年来较为突出的问题。笔者建议对职务犯罪人员增设资格刑处罚,即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有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之后,附加限制其在刑满后一定时间内,或者管制、缓刑期间,不得担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领导和重要管理型工作,以减少职务犯罪。
(四)强化刑事司法,加大查处力度,震慑犯罪分子
1、确保刑罚的确定性。公检法、纪检监察、审计等执法执纪部门既要通力协作,积极配合,打击查处经济职务犯罪,但又要明确职责,做到纪检等部门一旦发现公务人员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应立即移交给司法机关,以确保刑罚的确定性。
2、确保刑罚的及时性。案件能否及时侦破,直接关系犯罪人能否早日发案,不致再犯,而且也关系刑罚威慑效果的强弱。因而,刑罚具有威慑性与有效性,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保证及时打击犯罪分子。
3、严格执法。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察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即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又要有敢于碰硬的心理素质,在办案中敢于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执法如山。要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及贪赃枉法的职务犯罪问题的发生,做到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严惩不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的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