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2:54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为适应道路运输行业发展与管理的需要,部对1987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和1992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分别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同时为平稳过渡和减少浪费,旧证延长使用到2002年7月31日。此期间内,新证、旧证同时有效,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得以未换新证为由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进行处罚,否则部将予以严肃处理。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现将新证的式样、管理和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标贴等式样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三、道路运输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术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二: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维修、道路货物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含物流服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驾驶员培训,客货运站、场,客运代理,货运代办,汽车租赁,商品车发送,仓储服务,营业性停车场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等)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此次修改是将原《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合并统称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2年8月1日起,上述4种旧证同时废止。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均采用防伪标志(水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监制),具体式样见样本。

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外廓尺寸为40×28cm,材质为157克铜版纸,国徽与带DL的边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字型采用烫金,右下角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监制”字样。副本外廓尺寸为18×13cm,封面墨绿色带国徽。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包含“X交运政许可字号、业户名称、地址、经济类型、资质等级、经营范围、有效期、核发机关、日期”等内容,其中“X”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副本除有与正本相同的内容外,还有分支机构、变更记录、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违章记录、年度审验记录和备注。编号以县(市、区)为单位,从00001号起依自然数编号,在自然数前冠国家标准的行政区划编号。经济类型按“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以及其它经济”分类;经营资质为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客运X级”或“货运X级”填写,“X”为汉字一至五,表示企业资质等级。待企业资质核定后,凭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上的审查审批意见,在年审时填入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年。分支机构填写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核发机关可按审批权限分别加盖省级或地级、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

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着谁审批谁发放的原则,按照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车辆维修、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权限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初开业的道路运输企业按最低级填写。车辆维修和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在有关规定颁布后执行。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按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运输服务分类填写,考核结果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7、在民族自治地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可以采用汉文和民族文字两种文字印制。





附件三:

《道路运输证》的修改说明

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1、《道路运输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非机动车辆,参照本规定执行。

2、《道路运输证》保留原《营运证》的有关内容,具体式样见样本。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在国家实施费改税前,保留“公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3、《道路运输证》采用防伪标志,材质为157克铜版纸,封面墨绿色,外廓尺寸为9.3×6.5cm。

4、为便于打印,《道路运输证》由主页和本证两部分组成,主页打印后,撕掉打印孔条,粘贴在本证的不干胶处。

5、取消原《道路运输证》首页“公路运输营运证”的字样,改成白页中间印行徽标志。

6、原《道路运输证》内的“单位”改为“业户”。

7、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营业执照号”,改为“企业经营资质等级”。企业资质等级按照“客运X级”或“货运X级”填写,“X”为汉字一至五,表示企业资质的等级。企业资质评定中,有特殊要求的,在“备注”栏中注明。

8、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审验记录”合并,只填写车辆等级数,再加盖审验部门章。车辆技术等级一年评定一次,在上半年进行。年审时凭当年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用中文大写数填写在“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栏中,再加盖审验部门章。

9、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内容,“车辆二级维护记录”不作为路检路查的内容,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继续加强和执行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制度,将车辆二级维护有效凭证(即按每年需进行二级维护的次数所对应的出厂技术合格证、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作为车辆年度审验的内容。同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建立营运汽车管理信息系统,通过源头管理,逐月适时监督营运业户和汽车维修企业,做好汽车二级维护工作。车辆每次二级维护后,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要将出厂技术合格证、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的复印件交由车籍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放入车辆档案中。没有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除缓期一个月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年审外,还应根据部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10、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证》的主管机关,《道路运输证》统一由地级以上(含地级,下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发放。

《道路运输证》的核发程序是:车主购车前应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车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向车籍地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证》。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合格的,签署意见报经地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地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得受理未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直接报送的申请。

货车挂车单独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货车主车(牵引车)与货车挂车号牌一致时,可在主车的《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挂车不另发证。

11、车辆转籍、过户,原车主应分别到原发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交回《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关营运票据、标志。新车主到转入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发证程序,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关票据、标志不得私自转让。

12、车辆报停,车主须持《道路运输证》到车籍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暂交回《道路运输证》;恢复运输时,按规定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回《道路运输证》。

车辆报废,车主应将《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车辆歇业,车主应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证》,并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注销。

13、非营运性车辆临时从事营运的,车主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临时《道路运输证》。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式样与附件一的《道路运输证》式样一致,在“备注”栏中加盖红色的“临时”两字。

14、《道路运输证》丢失后,车主应及时向原发证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补证申请,并在地级以上报纸挂失,声明丢失《道路运输证》的号码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发证程序,予以补证。

15、车辆因违规行为被处以停业整顿的,停业期间,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收缴其《道路运输证》;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收回其《道路运输证》。

16、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每年7月31日为审验终止期,审验终止期前,上年度审验章有效。《道路运输证》审验的内容应包括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经营行为等方面。在审验中发现的违章行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道路运输证》审验合格后,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的年审记录栏中签注审验日期,加盖审验专用章,同时发放“《道路运输证》标贴”,作为道路营运车辆的识别标志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标志,车辆年度审验合格后发放新标志,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道路运输证》”标贴实行一年一换制度,每年的《道路运输证》标贴式样另行通知。

车辆因故不能在年审终止期前审验的,应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延期审验的书面证明,否则按未经年审的《道路运输证》实施行政处罚。

17、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对违章车辆实施行政处罚时,可暂扣《道路运输证》,并运用《道路运输证》的副页作为待理证使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暂扣的《道路运输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18、新版《道路运输证》自2001年10月1日起核发并开始启用,至2002年7月31日核发结束。在核发期间,新证、旧证同时有效,已核发新证的地区不得对未核发地区持旧证的车辆实施行政处罚。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

19、在民族自治地区,《道路运输证》可以采用汉文和民族文字两种文字印制。



附件四: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经营范围”术语



1、班车客运,高速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出入境客运。

2、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1),国际、国内集装箱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1),鲜活、果蔬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快速货运,货物配送,出入境货运。

3、普通货物装卸,大型物件装卸,危险货物装卸。

4、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等。

5、物流服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服务,流通加工,货物包装,货物中转,货物联运,停车场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集装箱中转站经营,零担站经营,汽车租赁,商品汽车发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业务咨询等。



注:“危险货物运输(1)或(2)”分别表示承运危险货物大类别,分化工危险货物和一般危险货物两大类。

“大型物件运输(1)或(2)(3)(4)”分别表示承运企业级别,按大型物件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分为四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事办、公安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
自1994年试行外派劳务培训制度以来,经外经贸部审批成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已近百家,先后对派往日本、韩国、新加坡、蒙古、独联体国家及欧洲各国的劳务人员进行了培训、考试和颁证工作,成效显著。
为提高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适应我对外经济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决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对我国外派(包括派往港、澳、台地区)的全体劳务人员(含研修生,下同)实行培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1994〕外经贸合发第328号)的规定,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应对外派(包括派往港、澳、台地区)的全体劳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
二、自1995年10月1日起,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办理各类劳务人员出国(境)手续时,按照申办护照、签证规定,必须向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发照机关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示《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未获《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的劳务人员不准派出

三、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映。




1995年8月1日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20401

实施日期:20020401

文号: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调整还应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的价格,应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应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经其批准使用的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亮证收费,并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剧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或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消失后,应及时调整或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价格保护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采取其他方式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按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查询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