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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6:08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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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省长 蒋祝平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是契税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
第九条 契税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与房屋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已缴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有权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或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评估申请人支付。
第十一条 第十条(三)项的纳税人为交换价格差额的支付者;(四)项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者。
第十二条 契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即纳税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标准文本合同或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当天。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税额和期限内缴纳税款。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凡未实行委托征收的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房地产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持契税完税凭证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减征或免征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楼、档案室、机关车库、职工食堂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学校(幼儿园)、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各类残疾人学校的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操场、学生食宿设施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化验室、药房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未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管理,不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医疗单位以及疗养、康复机构除外。
用于科研的,是指从事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的,是指地上的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照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房改方案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第一次购房。但所购房屋超过省规定面积的部分,以有关部门分面积、档次所收费额为依据,计征契税:
原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重新购房的。
职务、职称晋升,原购住房退还,重新购房的。
职工异地调动、交流,原工作地所购住房退回,在新工作地重新购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因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需要,房屋被拆除后,重新购买房屋的,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的,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项目开发的,免征;
(六)财政部或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十七条 契税的减免,由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同意后,报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征收机关审批。
房屋契税减免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和土地契税减免额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由省征收机关审批。
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征收机关减免契税的审批权限,由省征收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并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根据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改变第十六条(一)项、(五)项规定的土地、房屋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的土地、房屋价格补缴契税。
第二十条 在汉中央及省直单位房产权属转移的契税征收由省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征收,按照《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土地征用审批权限,属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哪一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征收机关。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契税。属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契税,省财政部门、省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为
征收机关和代收代缴机关。所收税款按现行财政体制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按年度征收的契税总额提取10%的征收经费,用于契税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在指定的纳税期限内交纳税款,征收机关按日以应纳税额的2‰加收滞纳金。纳税人采用任何形式偷税、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未出具契税纳税凭证的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使契税流失的,由办理手续的单位补缴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契税工作中,有营私舞弊、收受贿赂行为或与纳税人合谋偷逃契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发生争议以及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征收的规定同时废止。对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的,其契税征收仍按原政策执行。对1997年10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前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征收契税。



20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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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2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中心城区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先进产品,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会同市城市重点工程实施单位、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新的城市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
  新的城市开发中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上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已有资源,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统一。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原则上由市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建设。
  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重点工程实施单位、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限电视等各种管(杆)线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检查验收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养护、维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巡视检查市政设施,发现丢失、损坏的及时修复;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三)按照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限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给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未按规定移交给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未经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堆放物料,不得损坏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照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井盖、井壁上的标识应当清晰、可辨。
  第三十三条 窨井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未经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窨井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窨井设施内壁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
  (二)应建立健全窨井设施档案资料,并将窨井设施的设置路段、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及委托的维护单位等资料报送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存档;
  (三)应配备窨井设施巡查和维护专职人员,按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对丢失、移位、沉降、损毁或虽然没有损坏但已影响市容市貌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
  第三十五条 废旧、碎裂窨井井盖、井框,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统一回收、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在收购、承运废旧、碎裂井盖、井框时,应当查验出售、托运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按照《六安市中心城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六政办〔2011〕3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
  (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闸等构筑物、护岸、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六条 县、区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8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起草,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

本规定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政府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职权。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政府立法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高质量的法律依据;

(二)预测编制并组织实施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三)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工作;

(四)对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协调论证工作;

(五)组织、指导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六)承办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

(七)负责接受研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书面要求,承办政府规章上报备案和备案审查工作;

(八)负责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

(九)政府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修改以及其他与政府立法相关的事项。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

第二章立法权、立项

第八条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九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经常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四条拟列入下列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立项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上报人民政府,可以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的时间。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立法预测和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在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之前,应当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立法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对立法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章起草、送审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九条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第二十条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经与相关部门会签、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与其不相抵触;

(二)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与责任相统一,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和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五)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六)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精练,备而不繁,可操作性强。

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用另起一段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政府规章送审稿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公布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部门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问题,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者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地方的意见。

相关部门、地方应当对送审稿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见,经部门、地方主管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地方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人民政府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牵头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或者考察报告和相关的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章审查、修改

第三十条报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罚款、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与相关部门、地方会签或者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起草部门未与相关部门协调的;

(四)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初审、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发送与其相关的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要求的时间反馈书面意见。

属于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字,连同签字原件一起反馈。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配合。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立法听证。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不同意见的立法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立法协调工作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正确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客观公正地解决立法矛盾,维护法制、政令的统一。

第三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认真调查研究,广泛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做好立法协调工作。也可以请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出面协调;必要时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十九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倾向性意见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反复修改,并确定公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和争议问题倾向性意见以及涉及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事项的依据。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刷等项工作。

第四十一条经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审查报告,经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召集起草部门、争议问题的相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后签署,提出提请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立法经费,用于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听证等项工作。

第五章审议、公布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应当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报请省长或者市长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施行。

政府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后,应当公布修改或者废止该项政府规章的决定。政府规章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一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表述人民政府决定的意见,不得坚持自己已被否定或者其他有违人民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或者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第四十八条政府规章的公布与施行之间应当有时间间隔,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省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全文刊登。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在本市的政府公报和报纸上全文刊登。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解释、备案

第五十条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的解释要求。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审查修改程序提出意见,报请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四条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认为需要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说明有关情况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者改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变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政府规章违反规范化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报送政府规章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十条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规章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政府规章的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奖励、处罚

第六十一条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考核,经人民政府审定后给予表彰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报政府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立法职责。对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依法不具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政府规章的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辑出版。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