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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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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注:*《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即国发〔1988〕67号文件。
第二条 计划供应的平价粮食,是国家统销商品。居民的定量口粮必须保证供应。供应工商行业和集体伙食团的粮食,必须专粮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对粮食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第三条 国家发放的粮票是计划购粮的票证。居民和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的购粮证,是按计划购粮的证件。严禁买卖粮票或以票易物,严禁出借购粮证或替他人套购粮食,严禁粮食倒卖和外流。
第四条 郊县生产的稻谷(大米),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由本市粮食部门收购;其他粮食品种在未完成收购任务(以县为单位)以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套购、抬价抢购。
第五条 外省市来沪的建筑民工和各种临时工,必须自带口粮或全国粮票。严禁套购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
第六条 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和议价大米(稻谷)、面粉(小麦)、以及玉米、大豆禁止运出市外。有正当需要外运者,由市粮食部门核发《准运证》。违者,予以没收处理。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套购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的全部粮票、粮食。
(二)根据套购粮票、粮食或借证套购粮食的不同数量和情节,按议销价加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打击惯犯和套购倒卖的不法团伙。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出售和倒卖粮食、粮票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所得的全部价款和物品。
(二)居民、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非法出卖或倒卖粮票、粮食的,以及将购粮证借给他人套购倒卖的,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出卖或倒卖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基层粮店要严格执行凭购粮证和粮票,按每月计划售粮的制度。基层粮店和以粮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抬价、变相涨价,以及平进议出。违者,除对直接责任者按平议差价罚款外,视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要负责对粮食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非法套购、抢购者,除没收套购、抢购粮食外,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套购、抢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提供粮食或提供套购倒卖方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按议销价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伪造粮食计划供应票证、扰乱粮食市场的犯罪分子,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对勾结、包庇、支持、窝藏粮食投机倒卖者,对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粮食部门职工,起哄闹事、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全市粮食部门和用粮食单位都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鼓励对套购倒卖粮食等非法活动和严重浪费粮食行为的举报。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粮食局负责实施。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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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6〕14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重点煤炭企业:
现将《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决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结合我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所有煤矿企业(含中央直属煤矿企业在鄂尔多斯市境内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旗区煤炭局是旗区人民政府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鄂尔多斯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目标为:
(一)努力控制一般事故,杜绝3人以上重特大死亡事故的发生。
(二)百万吨死亡率严格控制在上级煤炭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内。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能作用,加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市、旗区煤炭局专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分别履行监督和日常监管职责。
(一)鄂尔多斯市煤炭局下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处(下称安监处),安监处内设3个安全监管科,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分三片进行巡回监管,实行区域负责制,配备一定比例的副科级安全监管员,工作人员数量不低于15人,专业化率不低于80%;
(二)各旗区煤炭局下设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站(下称安监站),安监站内设机构由所在旗区煤炭局确定,对所辖煤矿实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包矿负责制,安监站站长按副科级配备,工作人员数量不少于15人,专业化率不低于80%。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六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规定;
(二)对全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抽查性监督检查,负责旗区煤炭局对所辖煤矿重大隐患排查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对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旗区煤炭局依法下达该矿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并监督旗区煤炭局按照通知书对煤矿实施行政处罚;
(四)负责监督旗区煤炭局对煤矿重大隐患治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关闭等监管工作;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六)制定煤矿职工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并监督旗区煤炭局组织实施;
(七)负责编制季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指导旗区煤炭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监管工作;
(八)负责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旗区煤炭局局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局长、安监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安全生产费、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的专项检查。凡煤矿企业未按照《鄂尔多斯市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办法》提取和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和维简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全额补税,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旗区煤炭局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一级及本级政府有关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规定;
(二)负责对所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重点监管、专项监管和日常性监督检查;
(三)对市煤炭局抽查以及自查发现的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所辖煤矿矿井恢复生产的验收;
(五)负责煤矿事故统计上报,参与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
(六)严格执行市煤炭局下达的年度职工安全生产培训计划,组织开展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监督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七)贯彻落实市煤炭局下达的季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按季度以书面形式将贯彻落实情况上报市煤炭局;
(八)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安全生产费、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的专项检查。凡煤矿企业未按照《鄂尔多斯市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办法》提取和使用煤炭安全生产费和维简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全额补税,并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九)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工业局内财建一〔2006〕47号文印发),负责收取管理所辖煤矿的安全风险抵押金;
(十)履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煤矿安全实施监管;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重点检查和经常性安全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安全监管人员签名后归档。
(五)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六)安全监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管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机构;
(三)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煤矿报销费用,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七)对已经存在的煤矿事故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管内容

第十一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在安全监管工作中,查出煤矿存在事故隐患,对旗区煤炭局下达该矿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收后,对通知书中内容逐一落实,并将落实情况经旗区煤炭局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安监机构备案;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对煤矿下达的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整改通知书,必须由有资格证的矿长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签字。
凡停产或停建矿井,从下达通知书之日起,在3日内向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或停建后,经过整改可以恢复生产的煤矿,旗区煤炭主管部门在接到煤矿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同时在3日内向当地同一媒体公告。公告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安监机构每年组织不低于两次的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每次抽查率不低于30%,对抽查矿井要全面进行检查,对存在隐患的煤矿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整改。
每次安全检查结束后,安监机构要将煤矿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形成文字材料,与旗区煤炭局交换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上报。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对地方煤矿进行分类管理,对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管理水平落后、事故隐患较大的地区及煤矿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对有水火危险、瓦斯浓度较高、受采空区影响的煤矿以及关闭矿井实施专项监管。
第十五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煤矿领导班子中无专业技术人员的;煤矿安全生产机构中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少于两名的;
(二)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的或下井档案虚假的;
(三)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或未完全掌握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
(四)煤矿新上岗人员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少于7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的;井下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区队长、班组长)未进行全员培训的,未掌握本单位安全生产基本知识、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和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以及未明确自己的权力和义务的;
(五)煤矿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六)煤矿入井人员未全部配备有效自救器或不能够熟练操作自救器的;
(七)煤矿未与救护队签订有效救护协议书和建立经过培训合格的辅助救护队或兼职救援人员的;
(八)煤矿未建立满足职工需要的完善的“两堂一室”的;
(九)除上述条款外,煤矿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未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条款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内容的。
第十六条 旗区煤炭局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必须进行停产(停建)整顿,并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
(一)主风机不工作或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继续生产的;
(二)擅自打开密闭进行生产的;
(三)井下存在明火、明电、明刀闸、鸡爪子、羊尾巴的;
(四)瓦斯检查不符合规程规定的或有毒有害气体超标的;
(五)井下采区无两个以上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的,立井无梯子间或梯道的;
(六)专用升降人员的罐笼不符合设计规范,无可靠的防坠器的;
(七)矿井无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或虽有风电闭锁、瓦电闭锁装置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但不起作用的;
(八)井下人员超过设计核定或工作面超高超宽的;
(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煤矿特种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限期整改的煤矿到期未完成整改的;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措施的;
(十三)使用明令禁止或淘汰设备、工艺的;
(十四)新建矿井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在其它区域生产的,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五)井上下对照图与实际不符的;
(十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对不执行限期整改或停产(停建)通知书的旗区煤炭局、煤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下达停产(停建)通知书的煤矿,由公安部门收回火工产品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市、旗区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十九条 当煤矿发生事故时,旗区煤炭局在接到事故报案后,要立即上报市煤炭局安监机构;安监机构掌握事故情况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同时市、旗区两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及时启动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调查处理工作。旗区煤炭局和煤矿企业绝不得隐瞒不报或变相上报。
凡发生事故的生产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市煤炭局制定的停产规定;凡发生事故的新建、改扩建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并对存在隐患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市、旗区煤炭局举报。市、旗区煤炭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10000元的奖励,费用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每次深入井下参加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要对检查内容进行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监机构负责各级矿山救护队和煤矿辅助救护队及兼职救援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救援调度工作,组织编制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煤炭局负责人都要深入煤矿生产一线,现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煤炭局主要负责人每年下井次数应不少于30次,分管副职应不少于40次;旗区煤炭局主要负责人应不少于60次。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煤炭局要与煤矿监察机构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协商解决煤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杜绝重复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煤炭局安全监管人员以及各级救护队负责人要24小时开通电话,保证通讯畅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考核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煤炭局按照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市煤炭局对旗区煤炭局按签订的目标责任状进行考核奖惩,同时对所设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旗区煤炭局对安监机构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旗区煤炭局另行制定。奖励金额从同级财政专储的安全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试行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执行,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含铁路、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属于初犯的违法行为,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但未致达到威胁健康的程度,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进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时间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提出,最长不超过20天,如超过时间仍不能改进者,责令停业改进。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色、香、味等感官形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六条卫生要求的;
(四)违反本区<<食品中加入药物品种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加药食品的;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八)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九)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不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采购索证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索证、申报的;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体检或患有传染病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而未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产品)已引起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及可能威胁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时,责令停止出售或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八)、(十)项规定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自治区卫生厅为防病等特殊需要认为有必要追回的已售出的产品。
第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生产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食品(产品),如不能再加工复制或加工复制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故意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的,罚款2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处以20 ̄200 元罚款,其中违反两项以下罚款20 ̄100 元,三项以上50 ̄200 元;
(二)食具及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消毒、不清洁或抽检二次以上不合格的,处以20 ̄200 元的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每次最高额不超过400元;
(三)车船运输过程中造成大宗食品污染的处以20 ̄200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十二、二十二条的规定,危害较大,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无效的,必须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处以500 ̄5,000元罚款,对销售使用者罚款200 ̄1,000元,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 ̄2,000元罚款,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八)对有意使用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变质原料或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处以500 ̄1,000元罚款,拒不悔改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规定是批次检验合格出厂的产品,未经化验或化验不合格仍出厂的,处以200 ̄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检验员罚款20 ̄50元;
(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加以改进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一)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一个季度内抽检两次或一年内抽检三次(指同一品种)以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二)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或吊销卫生许可证后仍继续生产、经营食品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超出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的,即生产经营的食品以无证生产经营论处;
(十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又未补办检验证书而擅自经营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向货主按该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进行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十五)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批准而擅自销售的,除立即报验外并处以200 ̄3,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体检,按未体检人数每人罚款20元;处罚后继续不体检的,超过一天每人加罚1元;未按规定将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患者调离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岗位的,
罚款50 ̄1,000元;
(十七)对销毁证据和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机构证书或检验报告单的,处以500 ̄10,000元罚款;
(十八)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品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其中:
中毒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50 ̄500元罚款;
中毒人数11 ̄30人以下的处以300 ̄3,000元罚款;
中毒人数31 ̄150人以下的处以500 ̄5,000元罚款;
151 ̄300人以下的处以1,000 ̄10,000元罚款;
301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的,以及隐瞒不报告,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以上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每次罚款按月工资25%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除上述罚款外,还可建议其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十九)拒不执行停业改进行政处罚,擅自继续生产经营的,按接到停业通知书之日起的营业额或产值的1 ̄5倍罚款,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食品卫生监督员隐瞒情况,拒绝其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和采样的,处以50 ̄1,000元罚款。
第七条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条款,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且情节较重的,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
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停业时间一般为3 ̄7天。改进难度大的,可延长至15天。停业期满经复查验收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可再次延长停业时间,一次不超过10天,直至复查合格为止,但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业改进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一年内三次被处以停业改进,或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罚后仍不改进的;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的,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环境污染严重或工艺流程严重妨碍食品卫生而又无法改进的,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政处罚权,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一切行政处罚以处罚通知(决定)书为准,处罚通知书加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必须着装,配带监督员证章和出示监督人员证件。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依法办事,如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现场检查监督中有权依法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并限期改进;
禁售、责令追回、没收或销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或产品,但在现场处罚的产品价值不超过100元;
对个体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当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和扣留卫生许可证交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听候处理。
超过以上限额的行政处罚,应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讨论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必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吊销个体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执行罚款行政处罚而又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收罚没款,按财政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执行,全部上缴国库。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因食品卫生监督、监测而增加的费用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编造预算,由当地财政部门在上交的罚款中按30%退库拨给。
封存、禁售的食品(产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对销售违法食品或产品者的行政处罚,由销售者直接承担。如果受处罚者认为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自身,则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以依法向货源或责任单位追究责任和索赔。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法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可以单独或合并进行各项行政处罚。
对构成犯罪的案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本办法无处罚规定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参照有关条款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