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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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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屠宰管理和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经营,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定点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设置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全省设置规划、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有污水排放设施以及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销售区域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按程序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报材料后,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颁发全国统一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确需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场点检查登记制度。

  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场点区域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屠宰与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流向等。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但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核定销售区域内的,可以销售、使用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统一配送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境保护、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发生制售病害肉等严重违法行为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接到的举报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质量追溯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厂(场)、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或者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技术人员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载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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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109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 2004 年 3 月 23 日 市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加医疗保险大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为:苏州市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参保人员(不包括已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未参加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超过 10000 元(含 10000 元)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自负医疗费用中不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外的自费医疗费用。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原则是“以筹定支,量入为出,适当救助,帮困济贫”。

第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从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上年结余中按 30% 左右的比例划拨;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卫生、总工会等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上年医疗救助资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和参保人员个人自负情况综合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在 10000 元至 20000 元的,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 2000 元至 5000 元的救助;超过 20000 元(含 20000 元)的,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 5000 元至 10000 元的救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费用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发放。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医疗救助资金承受能力、参保人员负担水平和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对救助对象、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接受医疗救助资金的捐赠,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荣誉证书。捐赠款要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定期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收支情况,按受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

各县级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储存、经营(零售)许可审批和网点布设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许可、燃放等公共安全管理,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四条 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镇(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经营、储存、燃放。


  第七条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提前上报市政府批准,经市公安局核准烟花燃放组织实施方案后,方可燃放。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依照相关法规,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准入。



  第十条 严禁在本市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市区内的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幼儿院、敬老院、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专卖店或者专柜零售经营,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合销售,建立健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严格审批,科学布点。


  第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销售,销售场所、储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烟花爆竹的品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市区内的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零销网点的存储数量不得超过30箱。


  (五)实行专人、专店或专柜销售、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在同一场所经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要与其他柜台隔离并保持一定的距离;


  (三)零售场所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严禁烟花爆竹经营者向群众销售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第二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除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外,凡运输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市城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敬老院、公共娱乐场所、港区渔船上、建筑物楼梯口和楼道等人员密集、油气缺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点之外,节日期间(包括元旦、除夕、春节、元宵、中秋、国庆等节日)个人可以燃放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烟花和爆竹。除夕和元宵节可以24小时燃放,其它节日只限于每日早6时至晚10时。


  第三十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


  第三十二条 为了增添群众欢度节日喜庆气氛,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市城区、景区内由市政府在节日期间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组织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