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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9:24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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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政府令

第110号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1年7月11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张剡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攀枝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执行。

  我市行政机关或组织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确定相关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也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完成。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范性文件签署前,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四)征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征求意见;

  (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审定: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查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因重特大灾害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五份;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严格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实施行政管理的执法主体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具体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抵触;

  (三)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违法或者不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要求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作出解释;

  (二)发现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争议的,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组织论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上述部门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两年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和《攀枝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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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车辆备用轮对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轮对是车辆的主要部件,其技术状态好坏,直接影响行车安全。为了加强轮对管理,提高轮对检修效率,做到数量准确,资料齐全,保证有足够的检修周转用良好轮对,适应修车任务不断增长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车辆轮对的检修、管理工作,由铁路局车辆处统一归口领导,切实负起轮对的检修,管理责任。不断的提高轮对检修能力,满足本局修车任务的需要。
第3条 为了正确掌握轮对使用及检修情况,应建立在自下而上的轮对管理负责制:
1.车辆段是轮对保存、使用及维修的基地,对轮对原始记录及表报的填写和日常保养负全部责任。
2.车轮厂是保证本局轮对供应及专业修理的基地,要加强对生产、设备、财务、调度管理负责制,加强三检一验各项责任制度。编制先进合理的组装及检修工艺,不断革新工艺装备,总结先进经验,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全面完成轮对检修任务。
3.铁路局车辆处对本局备用轮对的检修、使用、技术指导及固定资产管理负全部领导责任。
4.铁路局车辆处、车轮厂、车辆段均应配备轮轴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作好轮对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4条 轮对安装在车辆上时是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应包括在车辆的价值内。凡存放在车辆段,车轮厂的可以使用的良好轮对及待修的或修理中的不良轮对均称为备用轮对。备用轮对应列入铁路局的固定资产帐卡内。
第5条 铁路局车辆处负责掌握全局备用轮对动态。每年九月三十日组织清查一次备用轮对,清查结果由车辆处汇总,将清查材料送财务处一份并报部车辆局。
第6条 符合下列之一项时,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帐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1.新组装轮对;
2.调入或购入轮对;
3.由报废车辆上拆下转入备用轮对。
第7条 备用轮对报废,由车轮厂或车辆段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根据下列规定的报废条件,认真鉴定并填车辆轮对报废记录(车统—55),报铁路局车辆处审核批准。
轮对报废条件:
1.车轴及一个车轮破损或磨耗到限不能修复者;
2.非标准型轮对不能修复者。
第8条 备用轮对经批准报废后,由车轮厂、车辆段办理固定资产列销手续。帐项逐级上转财务处。
第9条 清理报废轮对,应在解体的车轴轴身、车轮内侧辐板上用白铅油划“×”字标记。对其中可修复的车轮留做拼修使用。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全部上缴铁道部。
第10条 备用轮对调拨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1.铁路局管内各车辆段,车轮厂之间的调拨,由车辆处批准;
2.向铁路局管内的铁路其他单位的调拨,由铁路局批准;
3.铁道部所属各单位之间的调拨或向路外单位的无价或有价调拨均由铁道部(车辆局)批准。
第11条 备用轮对的调拨应办理以下手续:
1.由调出单位填写轮对发送单(车统—50)在附注栏内填写调拨文号递交调入单位,办理轮对支出和固定资产调拨手续,并逐级上转铁路局财务处。
2.调入单位根据车统—50清点数量,检查质量,然后办理轮对收入和固定资产调入手续,并逐级上转路局财务处。
3.调出调入单位在办理调拨手续时要注明列帐月份。
第12条 为保证修车需要,车辆段应保有一定数量的良好备用轮对;为保证轮对修理周转,车辆段、车轮厂应保有一定数量的不良备用轮对。备用轮对数量由铁路局根据修车任务、轮对修换率及检修周期等具体情况,按下列公式每年核定一次并报部车辆局。
一、车辆段备用轮对保有量G按下列公式计算:
G=G1+G2+G3
1.客车或货车段修备用轮对定量G1:
G1=A+B+C
其中:(1)入车轮厂修理轮对周转量
A=ya·b1·c1
式中:a——日均段修辆数(辆/日)
y——每辆按4对(对/辆)
b1——轮对入厂检修率(%)
c1——轮对入出厂周转日期(日)
(2)自段修理轮对周转量
B=ya·b2、c2
式中:b2——轮对自段检修率(%)
c2——自段修理轮对检修周期(日)
(3)良好备用轮对互换定量
C=ya·d(1+W)
式中:d——储备天数(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数(暂采用40—
50%)
2.货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G2:
G2=e、f、j
式中:e——日均站修(辅、临修及摘车轴检)辆
数(辆/日)
f——平均每辆换轮对数(对/辆)
j——站修线储备天数(包括入厂、段检修
轮对)(日)
3.客车维修备用轮对定量
C3=k·n(1+W)
式中:k——客车配属辆数(辆)
n——平均每辆换轮对数(暂采用0.1对/
辆)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暂采用50%)
二、车轮厂修理轮对保有量M计算方法如下:
M=D·T(1+W)
=(D1.T1+D2.T2+D3.T3+D4.
T )(1+W)
4
式中:D——日均修竣轮对总数(对/日)
T——平均生产周期(日)
W——轮对型别波动系统(采用1—1.5)
D1.D2.D3.D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每日平均修竣对数(对/日)
T1.T2.T3.T4——分别为检修、拼修、换
轮、换轴生产周期(日)



三、各局用上述公式计算的备用轮对总数大于实有轮对数量时,其不足部分可列入年度轮对新组装计划及时补足。多余部分报部车辆局进行调剂。对公式中的各项系数应不断的进行考核,提出修改意见。
第13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修程分类:
一、车轮厂、段轮轴车间:
1.新组装:是以新轮、轴配件按新制技术标准组装成轮对:
(1)滑动轴承轮对新组装;
(2)滚动轴承轮对新组装分为:
Ⅰ、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Ⅱ、不带轴承及轴箱的轮对;
Ⅲ、无轴箱轴承的轮对。
2.换件修:是因车轴或车轮磨耗到限、有缺限,须更换为新件时。分换车轴、换车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3.拼修:以旧配件组装者,分一般拼修和改轴拼修,同时兼作第4项的修理;
4.检修:完成下列任何一项或全部的维修项目。
(1)退轮检查;(2)旋踏面、轴颈、轴领及防尘板座;(3)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4)焊旋轮缘及轴领;(5)焊修轴端螺纹及中心孔(或顶针孔)。
二、车辆段轮对检修:
1.旋踏面、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2.加修轴领、轴颈及防尘板坐;
3.焊旋轮缘及轴领。
第14条 轮对修程鉴定工作,首先由车辆段轮轴组工长或检查员在冲洗前对轮毂部位进行检查。轮对自转向架上拆下后做全面检查确定修程,涂打修程标记,填写车统—51。需要入车轮厂修理的轮对,装车前填写车统—50递交车轮厂做轮对修理的原始依据。车轮厂根据车辆段填
写的车统—50进行复查,确定修程后填写车统—51列入修理计划。
轮对修程标记,按下表规定用白铅油涂打(表略)。
第15条 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编制程序:由车辆段根据日常积累的轮对消耗资料及修车任务、提出轮对检修计划建议数字(分段修和厂修)报局。车辆处根据厂、段设备能力和全局修车需要制定出轮对新组装及检修计划草案,并将新组装计划报部车辆局审核正式下达年度计划后。

各局根据年度计划申请材料并分季下达车轮厂,组织均衡生产,完成年度计划。
路外单位的轮对修理按委修单位与承修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办理。
第16条 因轮对不良造成事故时,应详细检查做好记录,抄送制造单位或前次修理单位,以便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在事故调查时应记录下列各项资料:
1.轴端全部标记;
2.车轮材质、型别及制造厂名、制造日期;
3.各部尺寸和磨耗情况及必要的示意图。
第17条 轮对日常的收、支动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车辆段收到外单位发来的或从检修车上拆下的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收入项目。向检修车上安装或向外单位发送轮对,均须填“车统—51”的支出项目;轮对发送前,由发轮单位填“车统—50”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1”上。
2.车轮厂收到各车辆段发来的轮对,按“车统—50”核对无误后填写“车统—51”收入项目;向各车辆段发送轮对填写“车统—51”的支出项目,并填写“车统—50”随车递交收轮单位。
对“车统—51”上记载的收、支动态,每日统计一次,并登记在“车统—54—2”上。
第18条 车轮厂、车辆段应设置足够的存轮库及轮对存放线。车辆段的良好轮对按型别存放,车轮厂的不良轮对须按型别及修程集中存放,并设标示牌,便于管理。
车辆段管内存放轮对的轴颈、防尘板坐均应涂防锈油及加装塑料或橡胶套,由轮轴组每月检查一次油层状态,避免锈蚀;带轴箱的滚动轴承轮对,每月要往复转动轴箱二、三次,向车辆上安装前须转动数圈,无杂音时方可使用。
站修线和列检所存放的轮对,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和保养,其数量和轮对卡片由所属段掌握,统计在本段的轮对保有数内。
各段对散放在沿线的轮对,应及时组织收回修理。
第19条 轮对发送装车前,检查轴颈、防尘板坐的防锈层必须完整,并加装塑料防护帘或套。装车时钢丝绳或吊勾不得直接捆在或勾在轴颈、防尘板坐上。装在车内的轮对应将大小轮径分别放置,最底层的轮对全部用木楔塞住车轮两侧,并将木楔钉牢。
第20条 为正确统计轮对的使用及保有情况,各工厂、车辆段、车轮厂必须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盖章后妥善保管。具体保管时间规定如下(表略)。
第21条 为及时掌握轮对消耗动态,各段、厂、各局车辆处必须按下列报表的项目认真填写、按时上报。(附件略)



1984年11月12日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猪屠宰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贸委员会是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市市区(含历城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税务、公安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定点销售制度,定点坚持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推行工厂化、机械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设有消毒池、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及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四)所有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理化、微生物等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以及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
(七)有必要的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所排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八)具有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经财贸委员会会同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贸委员会颁发市政府统一制作的《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凭此证到卫生、畜牧、工商、税务等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
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财贸委员会对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厂(场)授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七条 《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屠宰厂(场),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收缴其《济南市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八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经生猪产地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并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三)对检查出的病害生猪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出厂的生猪产品具有相应的生猪检疫证明、税费收取凭证、畜牧部门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
第九条 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应当做到随到随宰,并按规定收取费用。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防止污染。
第十一条 本市在市区实行生猪产品定点销售,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生猪产品定点销售场所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生猪销售场所定点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证明和印章的生猪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未经批准的销售场所销售生猪产品或者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刻、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有关印章、标牌或者证明的,由市、县(市)财贸委员会收缴其私刻、涂改、伪造的生猪屠宰印章、标牌或者证明,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