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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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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 号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0日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资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水源水质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源水质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和水质保护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蓄水318米水位线(以下简称318米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水库上游的入库河流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由入库口(318米水位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水库坝址下游100米的拉林河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外延200米范围的陆域,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入库口(318米水位线)上溯1000米相对应的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大沙河、洒沙河平均河宽为10米,拉林河平均河宽15米)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5公里,洒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8.6公里;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外延5公里范围的区域,大沙河、洒沙河二级水域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拉林河从一级保护区水域的上边界起上溯至10.6公里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5.8公里,洒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准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沿二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遇分水岭以分水岭为界),大沙河、洒沙河相应水域沿岸与河岸水平距离2000米范围内,拉林河从距离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10.6公里处起至上游16.8公里水域范围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2000米范围。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及拉林河上游河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能满足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在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四)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五)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六)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十七)可能影响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围水造田;

  (六)从事网箱养殖和旅游经营活动;

  (七)可能影响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放养畜禽;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影响水质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依法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林木,使其持续发挥涵养水源功能,满足水库水源需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林木。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污水、粪便,应当向指定地点倾倒、排放,由有关专业单位统一收集,并按照环境保护规定标准处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农民改变畜禽零散养殖方式,开展畜禽集中养殖,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集中防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一级保护区内现有居民实施搬迁。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控制水源保护区以外的人口迁入。

  第三章 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灌溉洞、供水洞、变电所、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永一路、永二路、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净水厂输水管线和附属的阀门、井室、井室护坡、溢流管、标志桩、通讯光缆、维护站(点)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范围:坝轴线上游150米,坝左端(南侧)向外延长200米,坝右端(北侧)向外延长100米,大坝背水坡从堤脚线至坝下交通桥,永一路和永二路之间的范围,以及水文观测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护坝用地和水文观测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养殖;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输水管线和两侧外延各10米、通讯光缆两侧外延各3米、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行为。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周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确保输水管线设施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汛期水库安全运行。防洪度汛方案和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检测、养护,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发生紧急事故需要立即进行抢修的,可先抢修后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水库工程设施维修、养护、加固、更新等活动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水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及时通报信息、协调工作,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三十条 水库管理机构和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巡查监测等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封存、扣押相关证据,约见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水源供应计划,科学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抄告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水库下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库安排的水源下泄流量计划,引导农民合理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的,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利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向指定地点以外区域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水源保护区内水体中清洗船舶、车辆或者进行肥水养殖,在距水体50米范围内进行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埋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输水管线设施安全或者占压输水管线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水库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养殖、捕鱼、游泳、划船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毒鱼、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水源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埋坟、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放养畜禽、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舶下水、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占用、损毁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及保护水源宣传牌的,由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利,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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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08〕70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着力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着力防范化解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促进财产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

  

  近年来特别是十六大以来,全国财产保险市场得到了较快较好的发展,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防范风险能力逐步增强,保险覆盖面不断拓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作用得到较好发挥。但是,在产险市场快速发展过程中,市场上存在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仍比较突出,既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行业的信誉和形象,又破坏了保险资源,增大了行业经营风险,甚至会损害被保险人合法利益。因此,财产保险行业应高度重视规范发展问题,深入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共同努力,狠下决心解决市场突出问题。

  一、工作目标

  以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治理市场突出问题为重点,以强化公司内部控制和监管查处为手段,通过一段时间的整治,形成财产保险市场规范有序运行、公平合理竞争的良好局面。今年年底前,力争实现财产保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一)保险公司内部管控显著改善,公司经营存在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不真实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二)保险公司条款费率报行不一,未经申报擅自改变条款费率或以各种手段变相降低费率的行为基本得到解决。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理赔服务标准和理赔流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行为的投诉明显下降。

  二、重点内容

  目前,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应着力抓好以下重点:

  (一)确保公司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可信

  1、确保保费收入据实全额入账。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及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在保费收入科目中全额如实反映保费收入情况。严禁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批单退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

  2、确保赔案和赔款的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严禁与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理赔费用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的真实完整。

  3、确保公司经营各项成本费用据实列支。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法规与制度,严禁不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严禁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中介手续费或挪作他用。中介手续费必须全额据实列支,不得以任何理由虚列手续费。不得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销任何费用从而扩大经营成本。

  4、确保各项责任准备金依法依规计提。严格执行非寿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准确、真实地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严禁通过随意选取发展因子和最终赔付率假设等手段违规计提准备金,造成经营结果不真实。

  各级公司的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公司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负总责。

  (二)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报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

  严格执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条款费率的审批备案程序。严禁保险机构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各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不得随意变更总公司统一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从而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等违规行为。如需修改或变更条款费率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

  (三)解决理赔难问题

  保险公司要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建立健全系统理赔服务标准,规范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切实提高理赔时效。

  (四)确保公司主要内控制度的执行落实

  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和决策机制,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保费资金管理、核保核赔管理、有价单证管理、成本管理、印章管理、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管理等核心内控制度。强化数据集中管控,理赔接报案系统、单证系统要与核心业务系统全面对接,业务、财务、再保数据要实现集成管理、无缝链接、实时互动。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内控执行力。目前尚未做到总公司集中管控数据的公司,必须制定方案,明确时限,尽快实现。

  三、主要措施

  (一)坚决加大检查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市场上的违法违规行为。

  1、对采取各种手段造成保费收入严重不真实的,要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依法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2、对制造假赔案或故意扩大赔款挪作他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上述第一款处罚。对故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的严格按规定处理。

  3、对私设小金库,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按照提供虚假报告、报表等行为予以处罚。

  4、对采取各种手段虚列经营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要给予停止接受新业务至少6个月、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依法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5、对不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的,要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并追究上一级乃至总公司的管控责任。

  6、对不按规定计提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要依法给予罚款或者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人员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7、对经营交强险公司违反交强险相关法规的,坚决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二)加大信息披露力度。要将公司违法违规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时向社会披露,强化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公司,保监会要采取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限制高管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加大分保、增加注册资本金等措施,督促公司降低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改善业务质量和效益,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处于临界点的公司,保监会要通过动态监管,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四)建立对总公司的质询和监督。对总公司发展策略与公司实力不符、公司的市场发展激励机制与市场不符、公司核心内控管理薄弱,管控手段不力,经营管理粗放者,保监会产险部给总公司发监管提示,对总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将公司列入重点监管公司名单,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五)建立与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的通报制度。保监会每季度将公司违法违规问题及受处罚情况向公司主要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进行通报,发挥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长应有的监督约束作用。

  (六)建立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不良记录信息共享机制。在全国产险业建立高管人员及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等重要人员不良记录档案库,及时登载违法违规受处罚的机构和人员信息,严禁存在不良记录的人员异地任职。

  四、工作原则

  (一)坚持依法、从严、从速查处原则,加大违法违规经营的成本。

  (二)坚持保监会与保监局上下联动,全国统一行动、统一标准,协同一致的原则。

  (三)坚持查处保险分支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与质询或追究其总公司相关责任的原则。

  (四)坚持疏堵结合的原则。保监会除交强险手续费不得突破4%以外,其他商业险手续费标准由各公司掌握,但要据实列支,依法纳税。同时,鼓励保险公司依法在制度机制、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改革创新,从源头上防范违规问题的发生。

  (五)坚持监管部门重点检查和公司自查自纠相结合的原则。各保监局应重点检查2008年8月31日后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各保险公司对2008年8月31日前经营的违法违规情况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自纠的时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要将自查自纠的详细情况每宗每件列表,以省为单位报当地保监局。总公司综合系统情况于2008年10月30日前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对发现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的和2008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律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六)坚持监管查处与加强行业自律的原则。在大力加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全国和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积极沟通协调会员公司,加强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积极探索有效的自律措施。

  (七)对交强险以及有政策支持的农业保险等业务实行更为严格的查处和监管原则。

  五、工作要求

  规范产险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建立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产险市场是当前财产保险行业极为紧迫的重要任务,需要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努力,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按照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好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

  1、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公司主要负责人负总责,要指定相关的管理部门及责任人专门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落实。各总公司要指定一至两名联系人,要制定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2、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周密部署。各公司要根据要求,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自查和整改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保证自查整改工作落到实处,保证2008年8月31日后依法依规经营。

  3、树立科学经营理念,加强落实内控建设,建立长效防范机制。总公司要切实改变片面追求速度、规模和市场份额的做法,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强化各级高管及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效益观念。改善财务管理,积极推进全面预算管理。强化内部稽核审计,切实解决内控制度不完善不落实、内控执行力逐级递减等问题。同时,积极采取“见费出单”等措施,从制度上、源头上防范数据不真实以及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发生。

  (二)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严格监管,切实抓好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规范工作。

  1、牢固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坚持依法监管、科学监管、有效监管。把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监管的根本目的,把规范市场,防范风险,促进行业又好又快发展为己任。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科学有效的方法,敢抓善管的精神状态去抓好产险市场秩序的规范工作。

  2、做好全面规划,突出重点。规范产险市场秩序,既是当前的一项重要监管任务,也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工作。各保监局要制定实施细则,整合监管力量,加大查处范围和力度。重点关注和严厉查处2008年8月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此期间以前的问题要督促公司自查自纠。对有举报的,只要在行政处罚追溯时限内,一律按规查处。

  3、落实责任,守土有责。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是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部署的一项重点工作任务。各保监局、机关各相关部门一定要落实责任,按照职责范围,严格监管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分管范围内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对查处不力,市场继续混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4、建立上下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各保监局在依法严肃查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公司在内控机制、体制机制、管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由产险部向总公司提出质询。保监会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运用偿付能力监管的倒逼机制,督促公司加强内部管控,依法合规经营。

  5、要保持工作的连续性。要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工作与年初部署的各项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突出重点,通盘考虑,相辅相成,协调配合。对在整顿规范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保监会产险部。

  6、要创新监管思路和方法,要注意运用教育、制度、处罚相结合的方法,做到疏堵结合,标本兼治,有效遏制产险市场突出问题,努力实现今年年底前,全国产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信托法视野中的回归信托及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王巍


摘要:回归信托属于默示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义务。回归信托作为一种设计精妙且应用价值巨大的优良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已经形成了完备的立法(包括判例)和广阔的适用领域,我国《信托法》也有必要及早确立回归信托,从而促进我国信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信托;回归信托;委托人;受托人



一、引言

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也被译为“归复信托”、“结果信托”、“回复信托”或“推定信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对“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作出判决时,就实际上将回归信托的法律原理运用于司法实践,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商标权财产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当时我国尚未颁布《信托法》,但本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首开回归信托之先河,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难怪有专家认为本案“可以看成是法院适用推定信托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一次有益的尝试”[1]。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回归信托被广泛运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例如,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LPA1925)第53条(2)就承认了回归信托,并且规定回归信托不必遵循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2]那样的形式[3]。虽然我国《信托法》以及其他相关信托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回归信托,但信托法理论研究中已有关于回归信托的介绍和阐释。本文从完善和发展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梳理和分析了英美法框架下回归信托的概念界定、性质和特征、分类与应用,并对回归信托与法定信托、默示信托、拟制信托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厘清,以期对我国信托法将来引进和借鉴回归信托提供一定的经验。

二、回归信托概述

(一)对回归信托的语义分析

在在回归信托(resulting trust)中,回归(resulting)一词中的“sulting”与翻筋斗(somersault)拥有相同的拉丁词根“sault”,如果严格地按照字面解释,回归(resulting)的意思是“往回跳”,这一解释清楚地说明了回归的含义[4]。回归信托是依据对委托人意思的推定而成立的——当委托人意思不明确时,法院即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而存在,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或归属于委托人的遗产(于委托人死亡时)——回归信托的“回归”之名即由此而来[5]。即回归信托是信托创立人以非明示的推定意向(presumed intention)所产生之信托,财产受益人权益(Beneficial Interest)可回归于信托创立人或纳入其财产之内,所以称为 “回归信托”。在笔者看来,“回归信托”、“归复信托”、“结果信托”、“回复信托”或“推定信托”等称谓具有一定的共性:一方面,从结果推定结论;另一方面,特定财产及其权益回归财产的初始所有者。当然,这只是从字面意义上来分析的,要理解回归信托的本质还有赖对其制度设计的深刻解读。

(二)对回归信托的法理界定

1、回归信托的概念

所谓回归信托是指信托设定后由于一定的事由使得该信托没有生效,或者设立信托的意愿没有达成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时方才承认其成立的信托。此时,与原信托不同,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剩余财产)返还给权利归属人。[6]最简单地讲,回归信托系委托人意思不明时,法院推定信托财产为委托人利益存在,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返还于委托人,此种推定并可以反证推翻[7]。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设立信托,但法院为实施法律或依据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图而施加的一种信托。笔者认为,回归信托是在财产出让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实际已转移财产的情况下,由法院推定财产出让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自益信托关系,即把财产出让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由财产受让人担任受托人,并且后者负有向前者转移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的义务。

2、回归信托的性质

关于回归信托的性质,学界众说纷纭。在英美法上,虽然也将信托分为意定信托与法定信托两种,但就法定信托的内涵,在解释上并不一致:有人认为法定信托应包括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也有人认为法定信托仅有拟制信托一种,回归信托应归类在意定信托的默示信托[8]。也有学者指出,非意定信托系非由当事人明示而为法院透过推定拟制所成立之信托,可分为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其与意定信托相比较,构成要件方面往往无涉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或财产转移,至于效果方面则属广义之消极信托[9]。还有学者指出,除明示信托外,英美法也承认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10],这两类信托无需委托人[11]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法定信托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信托,其基础是法律规定;默示信托则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拟制而设立的信托,又包括回归信托和拟制信托。[12]

由上可见,学理上主要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1)属于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2)属于默示信托(implied trust);(3)属于非意定信托。笔者认为,不应将回归信托归属于法定信托,而应将其归属于默示信托或非意定信托,更准确地说就是默示信托。因为回归信托是法院依职权推定的,而并非法律直接规定的。(TrustLaws.Net)另外,非意定信托是与意定信托相对应的,其外延包括了我们所说的明示信托之外的其他信托类型,默示信托应该只是非意定信托之一。虽然说回归信托属于非意定信托并不为错,但这仅将回归信托与意定信托(明示信托)区分开来,而未将其与其他非意定信托区分开来。所以说将回归信托的性质定位为默示信托则更为贴切。当然,在探讨回归信托的性质时,还有必要厘清它与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13]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将留待下文讨论。

3、回归信托的特征

上文论述了回归信托的语义、概念和性质,下面笔者对回归信托的特征进行简要的总结和归纳:

(1)回归信托中不存在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明确意思表示;

(2)回归信托中已经发生了委托人转移财产的事实;

(3)回归信托是法院依法推定而成立的特殊信托,重在结果;

(4)回归信托的结果是信托利益及信托财产回归财产出让人(即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5)回归信托的实际结构是自益信托,委托人的继承人获得受益权之情形仍遵循此结构。(/www.trustlaws.net)

三、回归信托的比较分析与分类探讨

(一)回归信托的比较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