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含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予优先照顾。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退役军人应予照顾。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我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的公务员录用法规,制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办法、细则。
(二)指导和监督区、县级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工作,制定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办法。
(三)负责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和省政府委托的中央、省国家机关驻穗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组织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完成其他主管机关委托的录用考试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按照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并承担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委托的录用考试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和录用程序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广州市政府各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由各部门自行申报,最后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区、县级市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经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向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其程序是:
(一)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对同级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及所辖镇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
(二)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将经过初审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统一上报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
(三)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各区、县级市及本级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加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和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十三条 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确定和审批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录用的职位名称、专业及人数;
(二)拟招考的对象和条件;
(三)报名的时间、地点和办法;
(四)考试的科目、内容、方法和日期;
(五)主考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考试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体检;
(七)录用;
(八)试用与转正。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区、县级市及镇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报考广州市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省、市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七)属特殊情况,需要适当放宽条件的,必须经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八)具有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录用条件。
第十六条 考试前要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初步了解报考者适应职位的基本条件。
资格审查工作由各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用人单位配合。
报考者需提供主考机关要求的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并由主考机关发给准考证。
镇政府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名工作由各区、县级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包括笔试和面试,必要时也可进行特殊测试方法,以全面测试应试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考试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八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业科目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确定。
笔试采取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的办法,并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可由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面试主要是测查应试者的政治思想水平、综合分析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人际协调能力、专业知识面、仪表举止等方面的基本素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规定或批准的其他情况。
上述所列特殊情况,由广州市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要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全面考核和体检。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主要考察应试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采取组织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考核办法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另行制定、颁发。考核工作可由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委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第七章 录 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填写《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属广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属区、县级市和镇政府工作部门的,由区、县级市人事局审核后,统一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单位应予以放行,所属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遇有争议,由政府人事部门协调或仲裁。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由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方可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并报录用主管机关审批。
被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属从大中专毕业生中录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从在职人员中录用的,经原单位同意,可回原单位工作,或将人事档案挂靠在当地政府人才交流中心,由人才市场推荐工作。
第三十条 广州市政府工作部门按规定录用的但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1至2年。
第三十一条 凡考试合格但未被录用的考生,由政府人事部门建立候选人员档案库,保留其候选资格1年。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需要临时补充国家公务员时,由政府人事部门从候选人员中推荐,用人部门从中择优录用。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分别作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等处理决定。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国家公
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录用考试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
国土局
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意见
1997年9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精神,依法整顿土地管理秩序,规范非农业建设用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中查出的1991年以来发生的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一、对清查出的问题的处理,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通过清查处理,妥善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规范非农业建设用地和管理行为;依法查处一批土地违法案件,树立土地管理部门的执法权威;总结经验教训,增强人们依法管地、依法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二、清查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中发〔199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遵守法定程序。结合修订后的新《刑法》的实施,严厉打击严重土地违法犯罪行为。
三、清查出的非法批地、非法占地、非法交易、改变用途、土地闲置、浪费土地等问题,都要依法妥善处理。各类开发区、工商业小区,房地产开发和城镇郊区、主要交通干道沿线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发生的问题,严重违法、情节恶劣、影响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土地资产大量流失的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查处。
四、对于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占用的土地尚未使用,者虽已使用但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或者属于国家严禁占用耕地的项目非法占用耕地的,要严格依法处罚,该罚款的罚款,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该拆除的拆除、该没收的没收,土地使用权该收回的收回、该退还的退还。
五、对于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给予经济处罚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六、对于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或者未达到法律、法规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转让条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要区别情况,依法完善用地手续和土地使用合同,调整或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使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的,闲置满1年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满2年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外,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貌,依法收回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责令限期交还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可处以罚款。
七、对闲置土地的处理,要以消化利用为主。对土地闲置虽不满2年,但项目、资金不落实,短期内难以开发建设的,可调整给其他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项目使用。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可采取易地置换的办法调整使用其他土地。闲置土地属于耕地的,必须限期恢复耕种;对虽已填土平整,但仍可恢复耕种条件的,要组织复耕。
八、地方人民政府超越法定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要责令其自行撤销原批准文件;拒不撤销的,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其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予以公告,宣布其批准用地的文件无效,并责令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即非法定审批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和已签订的用地合同无效。
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擅自下放土地审批权的,在下放土地审批权期间,被授权的人民政府(包括各类开发区)违法审批土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
经处理后,对具备用地条件,准予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九、行政处罚要体现严惩少数严重违法者,教育大多数干部、群众的精神。对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国家或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在经济上依法处罚,在行政上严肃处理。对于面广、量大、涉及千家万户且情节轻微的违法用地,应本着教育从严、处罚从宽的原则妥善处理,防止激化矛盾。对于列入国家计划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项目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有困难企业未批先用、少批多占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应重在依法规范,完善用地手续。
十、根据违法行为人对土地清查和土地执法的态度,区别对待,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不同处理。凡能主动申报、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清查处理的,可依法从宽处理。凡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态度不端正、群众反映强烈的,在中发〔1997〕11号文件下发后继续顶风违法的,要依法从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