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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2:25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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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经营者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负责落实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示范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公安、规划、工商、质监、建设、市容、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经信、交通、科技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供销社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厉行节约、减少浪费,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和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少于两万平方米。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三)悬挂统一样式与标识。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铁路、港口、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两百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投标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符合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应当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社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供销社,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招标选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销社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逐步实现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加工、再生等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出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包括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凤台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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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奖励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奖励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奖励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

附:莆田市奖励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建设规定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持续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市企业的技术创新体系,增强我市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本市企业积极建立市级技术(研发)中心,争创国家级、省级技术(研发)中心,依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0号令)和《福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特制定规定如下:
  第一条: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是企业自身建立或联合建立的技术开发和研究机构,是企业自主创新体系的重要环节。
  第二条: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企业要高度重视技术(研发)中心建设,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
  第三条: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按照国家发改委、科技部、省经贸委、科技厅有关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管理办法执行,分别由市经贸委、市科技局负责组织申报工作。
  第四条: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市科技局配合;市级企业研发中心认定工作,由市科技局牵头,市经贸委配合;市府办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及相关专家组成企业技术(研发)中心认定小组,对市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评估认定。经认定后,由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公布,授予“莆田市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称号。
  第五条:市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是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年销售额在1亿元以上;
  (二)研究、开发、实验条件完善,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00万元。企业全年技术创新经费支出额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或企业年直接投入的研发经费超过100万元;
  (三)具有技术(研发)机构,并配有一支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的研究开发队伍,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不少于15人。
  第六条:凡获得认定的企业技术(研发)中心,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市政府给予获得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奖励100万元,获得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奖励10万元;获得市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奖励5万元(从市经贸委技改资金中列支2万元,从市科技局科技三项经费中列支2万元,市财政补助1万元)。当年度分别获得上级不同层次或同级别的技术(研发)中心称号的企业只予以所获的最高级别称号一次奖励。
  第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


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2-08-22

(生效日期:1992--失效日期:)
建设〔1992〕18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建设厅)经贸委(厅、局),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现将建设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制定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审批管理的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国家计委和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颁发了计设(1986)840号文《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几年的实践证明,在我国工程设计领域开展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可以使我国的工程设计人员了解国际上通用的设计程序,逐步掌握国外先进的设计技术、设计方法,不断完善我国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在总结几年来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外国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与中国设计单位共同举办合营设计机构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设计中外合营工程设计(含勘察)机构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国家鼓励我国设计单位与外国设计机构合营,开展国际工程设计业务。

  二、为保证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质量,合营的中外双方都应具备较高水平的设计资格。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应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中方个人或个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无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与外国设计机构成立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外方合营者,应是在其所在国或地区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在国际设计市场上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注册设计机构或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三、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立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负责审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设计资格由建设部负责统一审定和管理。具体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中方合营者首先向主管部门呈报《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对外经贸部门出具意见并报送经贸部。经贸部商建设部意见后进行审批。

  (二)《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开办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部对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由中方合营者持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报批文件,到经贸部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审批。

  (四)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持经贸部的批文、批准证书和建设部颁发的《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向合营设计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中外合营设计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设计资格审定意见书》到建设部办理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后,方得开展经营活动。四、开办中外合营设计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宗旨、目的、合营各方的选择和关系。

  (二)合营各方的机构组成、技术状况、设计资格、业绩和社会信誉。

  (三)设计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设计机构的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国内、国外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合营资本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合营期限。

  (六)设计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构成及来源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国内外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

  五、本规定颁布之前已成立的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半年内,凭经贸部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机构批准证书,到建设部重新核定工程设计资格等级,领取中外合营工程设计机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逾期不办,今后将不能承揽中国境内的工程设计任务或与工程设计有关的业务。

  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