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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1:32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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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28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企业追求卓越绩效管理模式,提升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审定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市政府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我市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的最高质量管理奖励。

  本办法所称组织,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合法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我市企业中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从事质量管理、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优中选优的标准。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并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

  市长质量奖的评选不向申报组织或者个人收取费用。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长质量奖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质量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指南和评分标准、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经、商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近三年内主要经济指标和产品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二)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贯彻执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并取得显著成效;

  (三)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及荣获市级以上(含市级)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四)自主创新、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方面位居省内同行业前5名。

  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从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积极应用质量管理科学方法,为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以及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做出较大贡献;

  (四)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和公共卫生等事故。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近3年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境等事故(国家行业规定)及严重质量问题;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等不良记录。

  第十条 凡符合市长质量奖评选基本条件、并自愿参加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填写《辽阳市市长质量奖申报书》,按照评审标准准备证明材料,于每年5月底前向质量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根据评选申报条件的要求,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协调有关部门对申报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由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逐条进行评审(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后进行综合评审,形成评审报告,确定获奖候选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三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查,确定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四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将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

  第十五条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质量奖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获奖组织不超过3个,获奖个人不超过2人。当年申报的组织和个人无符合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对获奖组织奖励30万元,对获奖个人奖励1万元。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选。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和个人,由质量奖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报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评定程序进行评审,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质量奖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者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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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8号)精神,现将《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 1、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2、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3、南京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4、南京市职业介绍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5、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6、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7、南京市定点医疗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二ОО五年六月六日



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建设,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长效管理机制,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环境,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个率先”和构建“和谐南京”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诚信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劳动保障相关要求进行诚信评定,并实行分类监管和服务的措施。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诚信评定,评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评定,评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对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定点医疗诚信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工作实行统一规范指导和综合评定。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的创建、申报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和社会保险登记,具有一定规模,经营、生产正常;

  (二)依法制定和健全本单位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主动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参加相关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申报、审核,并依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令及时整改违规行为,

  (四)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五)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参保、工资支付等主要评定指标均需达到下列要求:

  1、劳动合同签订率达100%,签订集体合同,工会组织健全;

   2、社会保险参保率达100%,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无欠缴社会保险费;

   3、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

  4、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5、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没有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七条 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和年检工作,主动足额申报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参保职工对个人缴费基数的确认率达100%;

(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好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建立健全职工收入台帐,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检查,整改措施到位,社会保险补缴基金到帐率达100%;

(四)配合做好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发放工作,清单发放手续符合规定,清单发放率达100%。

  第八条 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服务场所(有产权证或三年以上租赁合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制度和相应的计算机等服务设施;

  (二)从业人员50%以上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三)连续两年通过职业介绍资格年审,合法经营,无经查实的违法行为,每年推荐就业1000人以上。

  第九条 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少于每年200人,关心、尊重学员,积极推荐就业,学员和用人单位满意率达70%以上;

(二)具备满足办学需要的培训、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培训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内容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认真按计划组织教学培训;

(三)办学负责人和管理、工作人员具有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单位培训及考试业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每个专业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四)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规范办学,广告和招生简章真实,收费合理,公平竞争,没有超审批范围办学,没有损害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鉴定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鉴定场所,鉴定设备与检测仪器数量、性能满足要求,理论鉴定场所不少于4个标准教室,实际操作鉴定场地设施能容纳30人同时鉴定,考评员配备人数满足鉴定职业(工种)要求;

(二)连续两年完成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年度目标考核达到优秀等次,年鉴定量在1000人以上,鉴定质量抽查合格率在98%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公示有关制度、考务规则、收费标准和工作流程,能按照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制定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考务管理严格规范,考务系统数据准确,鉴定资料保存完好、存档规范;

(四)无超规定职业(工种)鉴定,无违规收费,无质量管理方面的有效投诉。

第十一条 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基础管理制度和长效管理、内控机制,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落实各项政策法规,严格履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二)经办人员和相关医务人员熟练掌握医保政策和业务,三个目录库和数据信息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三门”准入规范、准确,及时、完整提供医保病人基础资料和医疗文书等;

(三)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确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对参保人员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及诊疗主动征求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四)建立完善的价格公示、查询和费用清单制度,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专用票据,上传数据真实、准确,无分解收费、自定收费、增加收费、重复收费和比照项目收费等现象。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和诚信服务机构评定每年评定一次,按诚信申报、受理审核、公示和诚信确认的程序进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负责对受理、上报的诚信单位进行评定,对通过评定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授予相应诚信单位称号。

  (一)申报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市或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二)申报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诚信单位的,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三)申报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的,由所在区、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四)申报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的,由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五)申报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六)申报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的诚信单位称号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每年公告一次,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免费提供公共职业介绍服务、免费提供劳动人事干部培训、免费赠阅《南京劳动》和相关政策法规汇编;除有举报投诉或上级规定的专项检查外,免于常规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在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如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未完成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消其诚信单位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4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新修订的《聊城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聊城市社会综合治税工作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坚持依法治税,保证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切实提高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税收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实现经济与税收的协调增长,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各部门综合治税的工作实绩。
(二)明确职责、公开公平原则。根据各部门在综合治税工作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严格考核程序,公正公平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定期公布。
(三)奖惩结合、激励促进原则。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积极性,促进各项工作深入开展。
二、考核对象
主要考核省政府和市政府确定的有税收协作配合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包括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经贸、交通、水利、公路、民政、文化、教育、卫生、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农业、统计、人行、外汇管理、科技、国有资产管理、招商、对外经贸、黄河河务等部门、单位及石油、煤炭、水泥、盐业等行业主管部门。
三、 考核内容及标准
(一)考核内容
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情况,代征、解缴税款情况,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
(二)考核标准
1.工商、技术监督部门
(1)工商部门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与税务部门核对登记户数并交换登记底册。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和备案的技术开发、转让合同等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
(2)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的工商、技术监督服务窗口,要积极配合税务服务窗口加强业户税务登记管理。
2.民政、文化、教育、劳动保障、卫生、科技部门
对各类新办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利企业;外来演出单位及个人、各类音像、网吧、放映厅;校办企业、民办学校;劳服企业、下岗再就业人员;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机构进行严格资格核查,使其符合认定资格,并于每季度终了后20内与税务部门实行信息传递。科技部门还应提供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审核等情况。
3.计划、经贸、统计、交通、水利、公路、黄河河务等部门
(1)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基建投资项目、技改投资项目、规模以上分户工业企业产品销售收入、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其他相关经济指标以及交通、水利、公路建设项目、河道工程及投资计划等涉税信息资料。
(2)交通、水利、公路黄河河务部门要积极与税务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按规定足额代征税款,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并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4.建委系统
(1)建设部门应于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定后20日内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已备案的外来建筑企业以及城市拆迁等情况。
(2)对不提供地税部门核发的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3)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设立的建委服务窗口,要积极配合税务服务窗口加强对外来施工企业的登记管理,做到凡在建委窗口办理注册登记的业户全部办理税务登记。
对各建设单位(包括中央、省驻聊单位),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自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与地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核拨工程款时代征税款。
(2)在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未拨付工程款不低于应纳税款两倍以上的资金,确保税款不流失。
(3)凭施工企业提供的合法建筑业专用发票结算工程款。
(4)足额代征有关建筑业地方税收,及时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
5.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
(1) 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土地转(出让)、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房屋交易和租赁等有关涉税信息,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未从地税(财政)部门取得完(免)税证明和合法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6.公安、交通、农业部门
(1)向地税部门提供所管车辆明细资料情况,做到真实、全面、及时。
(2)与地税部门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及时足额入库代征税款,按规定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集中办理车船年检时,应积极为地税部门设立专门车船税征收窗口,并提供必要办公条件。
(3)凡按规定未办理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手续的,不予办理车辆营运审验、年审手续。
7.财政、物价部门
(1)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应税认定登记工作。
(2)与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财政拨款项目建筑安装业营业税、行政事业性收费营业税协议书,及时解缴入库代征税款;代征由财政支付工资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3)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时,做到足额代征有关税收。
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以及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等企业信息,应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
9.人民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对外付汇等情况。
10.招商局、对外经贸部门
招商局、外经贸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部门传递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和投资金额信息、新办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及外商投资项目等信息。
11.石油、煤炭、水泥、盐业等行业主管部门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产品的生产、销售、结存等情况。
四、奖惩措施
(一)对在综合治税工作中成效突出的部门、单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授予“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对荣获“综合治税工作先进单位”的部门、单位,由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专项用于奖励协税护税人员或补助协税经费。
(三)对代征税款的部门和单位,按代征税款的一定比例提取补助经费。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1. 领导不重视、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2. 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信息资料,或涉税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3. 在资格审查、办理变更手续、年检年审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造成税款流失的;
4. 未按规定代征税款,造成税款严重流失的。
(五)在领取、使用、保管、结报税收票证中违反规定,造成税收票证丢失和损失的,依法予以处理。
(六)违犯税法、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组织实施
综合治税工作纳入政务督查考核范围,按年度进行总结表彰。考核奖励由市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社会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经市政府批准后兑现奖惩。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