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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7:38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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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6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黔东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政府及其部门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州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各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县市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进行重大决策举行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中,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建议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听证前应当交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听证。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提交决策听证前,决策事项起草单位或者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作出行政决策。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调整水、液化气、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三)改造城乡主干道路;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自然及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五)对居民生活环境质量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措施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重大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听证。
各级政府作出行政决策的听证可以由拟提出行政决策起草或者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听证事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综合素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或具备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持有本州常住户籍的成年市民;
(二)在本州依法成立,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外来人口切身利益的,在本州生活、工作的外来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一般为3至5名。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录音、制作听证笔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的人员, 一般不少于2名。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一般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公众陈述人应超过半数。
公众陈述人是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提出听证事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从递交报名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产生。
邀请陈述人由听证机关邀请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决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组成。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包括听证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的构成和人数等;
(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组织听证评议,主持起草听证纪要;
(六)主持起草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听证机关授权的其他有关职责。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报名条件、方法和期限;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愿报名、被推荐参加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报名申请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提交书面申请方式进行。听证机关应当积极提供方便,在各行政机关网站和报纸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会同听证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身份核查。
听证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等因素,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者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以及其他合法载体向社会公布听证陈述人名单。
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陈述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或者接受邀请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就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说明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陈述人可优先发言;
(四)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十九条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者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听证机关可以决定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和内容;
(二)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务、住址等;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基本程序的进行情况;
(五)听证会各方的主要观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听证评议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提交听证机关。听证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听证会的情况,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等基本情况;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赞同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分歧意见;
(五)对拟作出的行政决策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会中提出的意见的采纳情况;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纪要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的内容,并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决策机关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听证机关应当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之日起30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一)听证机关未按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公告公众陈述人名单,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使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实际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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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气字〔2008〕9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02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03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04 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一、审批内容

  对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进行审查。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五条;

  (三)《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环监〔1996〕980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

  (二)气象资料的采集符合国家气象观测规范、规程要求;

  (三)采集气象资料过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观测环境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和评价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使用的气象资料明细清单(原件1份);

  (七)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二)、(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无有效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不予使用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取得《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才能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一、审批内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审查。

  重要气象设施指气象观测场地、气象观测设备、气象信息通讯网络、气象预报预警系统、气象公共服务技术平台等专用技术装备及其附属设施,和市应急指挥、规划、国土、水务、海洋、环保、交通、电信运营、电力、民航等部门用于防御气象衍生和次生灾害的观测和传输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七条;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项目建设方案(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符合条件的,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有效期同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不予通过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取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方可进行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一、审批内容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项目除外。

  气象探测环境包括国家气候观象台、气象观测站及其信息通讯网络,以及水务、海洋、电力、海事、民航等部门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十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深府办〔2007〕183号);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是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比如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垃圾场、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产生废水、废气等的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分类、分级保护的规定;

  (三)具有有效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原件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含拟采取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复印件1份);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组织专家论证和实地考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工程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予建设意见书》并指出存在的问题。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取得《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一、登记内容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包括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探测、科研、气象信息传播和气象服务等)登记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九条;

  (三)《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发布)第六条;

  (四)《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11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发布)第十三条;

  (五)《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六)《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已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准予从事气象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请理由、开展气象活动所具备的条件、单位概况、所需开展的气象活动情况等)(原件1份);

  (二)《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资质证和个人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注册登记国的注册文件和工商、税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工作场所物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单位质量管理文件(原件1份);

  (八)与国内机构或个人合作的,应提交合作对象的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是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备案意见。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备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不予备案意见书》。

  《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关于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批准文件上规定的时间期限相一致。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的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才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六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物权变动的原因虽多,但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调整方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该法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其他如第938条、第1138条、第1141条中均有类似规定。但是,如绝对贯彻意思主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悉物权变动,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有害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国民法典》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然而登记与交付,也仅仅是变动的物权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对于《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学者颇有非议,认为如果物权在其成立要件之外,还得有某种行为(登记或交付)才能对抗第三人,物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地位。因为物权作为直接管领物的权利,在其成立后,就应当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如果认为物权已经成立而不发生对抗一般人的效力,与物权直接管领权的性质是不相符的。而且,如果仅以当事人的意思不能设立有对抗一般人效力的物权,就可以断言当事人没有仅依意思表示即得设立物权的能力。
  在实践中,采意思主义的立法会产生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为在物权转让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仅凭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受让人取得物权。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没有进行登记或交付,让与人仍然保有其权利,第三人仍然能有效地受让其权利。这种重复物权的现象,使法律关系过分繁杂,会在实践中产生很多困难。
  2.采形式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为物权形式主义。这种立法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根据该法典第873条的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人土地登记簿册。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该法第929条规定,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学者中有的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构成物权契约;而有的学者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是契约以外的法律事实。但无论何种解释,均一致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3.采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又称为债权形式主义。这种立法例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形式要件。其做法介于上述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之间。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第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以外,还须交付或登记等形式要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又与《法国民法典》以登记和交付为对抗第三人要件的做法不同。《奥地利民法典》的做法属于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的结合。
  在上述立法例中,学说上和实务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就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其在1840年出版的不朽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的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含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种物权契约经常被忽视,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按照萨维尼的学说,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要发生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契约之外,还需要有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民事行为,即物权契约。例如,买卖契约属于债权行为,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债务,要使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移转,须另有物权契约,由双方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成立合意。这样,物权契约就与债权契约各自独立、各自分开,此即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本应构成民事行为的一部分,使民事行为有因化。但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立法和理论经常将原因从特定的民事行为中抽离出去,使原因不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容。原因的欠缺或不存在,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这即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例如在买卖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对于接受交付的标的物即享有所有权;即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而无效或被撤销,对于买受人的所有权也不产生影响。丧失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不当得利。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说该行为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被从行为中抽出,不使其成为民事行为的内容。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问世以后,深受学者们重视。时值《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立法者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采为基本原则.并对其他国家的民法及其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萨维尼所创的物权行为的概念和无因性理论,经过学者们一个多世纪的争论,对其依据和功能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该项理论的优点与缺点,依多数学者的见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可以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助于法律的适用。依物权行为理论,应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完全区分开来。如就买卖而言,可以分为三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这三个行为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关系明确,每个民事行为的效力容易判断,有助于法律的适用。
  也正是在这一点上物权行为理论受到了尖锐的批评。与萨维尼同时代的另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基尔克(O.Gierke)指出,这一理论将简单的动产让与,勉强地从法律上分为完全独立的三个现象,的确与实际生活观念不符,显然违背常情。即使到商店去买一副手套,当场交款、取货,也要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首先是缔结一个债权契约,由此契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而消灭;其次要缔结一个移转手套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和一个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契约;最后还要有一方交付手套、另一方支付价金的事实。这完全是一种人为的拟制,实际上这不过是对单一的民事行为从不同角度的观察结论而已。拟制出这两种互为独立的契约,不仅会使现实的法律过程更增混乱,而且有害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第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此点最为学者所重视。例如在买卖关系上,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因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的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第三人可以借助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933条的规定,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但受让人因其善意仍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其他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280条,《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2款,都是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进而维护交易安全。正是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可谓已失去其存在的依据。
  第三,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动产物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而这种交付、登记具有公信力,如《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的规定,在土地登记簿册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册中注销某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复存在。因此,物权的变动证明较为容易。
  但是,减少举证困难,是登记与交付的作用,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无关系。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也可以要求物权的变动须登记交付,并赋予其公信力,使物权的变动易于证明。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举证问题上并无多大的实益。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的最大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也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地位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可以主张的权利。这会给出卖人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让,即使第三人是恶意的,也能取得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请求买受人返还转让所得的利益;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提供担保,即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优先于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将该标的物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出卖人无权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对于该标的物亦无取回权,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道按债权额比例受偿;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立法的上述缺点,学者中有主张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进行限制,即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废弃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是以种种理论使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制约。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要者有三:其一,条件关联理论,即当事人可依其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买卖契约。买卖契约无效,物权行为亦无效。当事人的这种意思可以默示为之。例如,在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同时完成时,即可认为当事人默示作出了此等意思表示。其二,共同瑕疵理论,即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共同的瑕疵而无效或被撤销。例如,甲因重大误解,将乙的一张名画的仿制品当做真迹高价购买,甲可以撤销该买卖契约;同时由于物权契约也是因重大误解而为,故也可以撤销。如果甲仅仅表示撤销买卖契约,在解释上应认为物权行为已经同时撤销。其三,民事行为一体化理论,即依《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原则上应全部无效的规定,解释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是统一的民事行为,则买卖契约无效时,物权行为亦无效。
  主张抛弃物权行为概念及无因性理论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变动物权的意思纳入债权契约的意思表示中同时表示之。即基于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担保等债权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另有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而应使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的关系的意思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民事行为。

  作者: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