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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汕尾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7:32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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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汕尾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订汕尾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汕尾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98号)和《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平衡健康发展的意见》(粤府〔2008〕104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增强民营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做大做强,规范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办发〔2003〕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共汕尾市委、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汕委〔2003〕7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补充意见》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从2009年起连续2年,在省支持的产业引导资金中每年安排1500万元共3000万元。专项作为扶持民营经济发展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或委托中介审计)、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局、市中小企业局职责如下:
  (一)受理项目申请、进行项目考察、组织专家评审(中介审计)、公开招标等。
  (二)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三)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第五条 市财政局的职责如下:
  (一)开设汕尾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实行预算统筹,专款专用。
  (二)对项目进行复核审查,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市中小企业局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三)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严格按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证明资料。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指在汕尾市境内依法设立、近两年无违规行为的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和提供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及有关单位。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汕尾市境内注册的、以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为主业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或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中介组织是指在汕尾市注册的、为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发展项目。主要包括对重点民营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中小工业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政银企合作、税收考核奖励、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扶持专业镇的产业集群发展、取得名牌名标产品的企业等奖励、支持。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支持信用担保机构设立和发展及其对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的风险补偿。
  (三)鼓励和支持纳税贡献较大的民营骨干企业及新办大型民营流通企业发展项目。
  (四)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及条件的项目单位(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资助。但项目单位(企业)实施的同一项目,当年只能向市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其中一项补助,且当年受资助项目第二年不作申请对象;除获得2009年一次性新增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资助的市级项目外,其他获得上级专项资金资助的企业不再予以申报汕尾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定额补贴、奖励和贴息三种扶持方式。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每年的预算计划编制,以2年内安排3000万元为前提,以总量控制、合理均衡为原则。市委市政府原有各类奖励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资助安排和扶持项目不列入该预算计划。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二条 对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发展扶持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 申报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的补助、贷款贴息和政银企合作、一般生产经营贷款贴息支持的,必须是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经评选的全市重点民营工业企业、国有工业企业,必须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当年度重点支持的导向项目,必须是产品市场前景好、纳税还贷信誉好、环境保护、耗能减排达标的科技创新型、优质效益型和提供就业型的优势企业项目。
  2. 申报具有国家、省级区域品牌的产业集群、‘省级技术创新试点镇’、‘省级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以及经省级部门评定的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单位(企业)及获得2009年一次性新增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资助的市级项目申报资金奖励、支持的(1 ∶ 0.2),必须提供省级以上部门的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原件、复印件。
  3. 申请市级中小企业税收考核奖励的,必须是市级年纳税额增长达到一定比例,吸收本地劳动力较多,创新技术带动行业提升的市级中小企业。申请时必须提供当年度纳税凭证及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二)资助标准
  1. 对当年度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的企业,项目投资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经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可一次性申请最高30万元以下的补助。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上一年度在我市缴纳税款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给予5万元至20万元的补助;②上一年度在我市缴纳税款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给予15万元至30万元的补助;③市级中小企业吸纳我市下岗失业人员10人以上20人以下且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奖励、对吸纳我市下岗失业人员20人以上且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
  2. 对当年度利用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的项目,可一次性申请最高20万元以下的贴息的支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上一年度在我市缴纳税款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按银行贷款利息的60%给予补助;②上一年度在我市缴纳税款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按银行贷款利息的80%给予补助。
  3. 对获得国家、省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产品等区域品牌的产业集群和“省级技术创新试点镇”、“省级产业集群升级示范区”等称号的县(市、区)、乡镇(场)以及工业园区,市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资金扶持;民营企业技术中心或研发中心获得省级以上标准认定的,上一年度所在企业(单位)在我市纳税额达200万元以上的,除可获得上级的资金支持外,市再一次性给予20万元的资金支持;纳税额在2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市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资金支持;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专利技术优秀奖以及获得“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的民营企业,市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获得“省扶贫农业龙头企业”称号的民营企业,市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奖励;获得省级2009年一次性新增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资助的市级项目,市按省资助金额的20%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4. 对利用银行贷款资金进行一般生产经营的市级中小工业企业,可一次性申请最高10万元以下的贴息。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上一年度在我市缴纳税款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按银行贷款利息的60%给予补助;②上一年度在我市缴纳税款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按银行贷款利息的80%给予补助。
  5. 设立汕尾市市级政银企合作专项资金200万元,对入选汕尾市政银企合作的市级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给予一次性申请最高10万元以下的贴息。具体操作方式由市中小企业局与市财政局参照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制订的《2009年政银企合作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办法》执行。
  6. 对申请税收考核奖励的市级中小企业,上一年度在我市缴纳税款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当年度纳税额比上一年度增加30%以上的,按缴入市级地方库增量部分的40%给予奖励;上一年度在我市缴纳税款200万以上元,当年度纳税额比上一年度增加30%以上的,按缴入市级地方库增量部分的60%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 担保机构在汕尾市境内注册且在市中小企业局备案。
  2. 实收资本金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
  3. 担保机构在完成注册登记和备案手续即开办后当年度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实际发生额达到实收资本金1倍以上的。
  4. 担保机构必须依法规范运作,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用评估制度和反担保制度;必须为本地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等提供融资担保业务;必须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并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二)资助标准
  1. 对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开办扶持:2年内在汕尾市境内注册的融资担保机构(包括从发达地区引进的担保机构),实收资本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开办后当年度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金额达到实收资本金的1倍以上,可按其实收资本金的1%给予一次性的开办扶持(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  
  2. 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标准:对担保机构当年实际担保金额(按担保时间和担保金额加权平均计算)达到实收资本金1倍以上3倍以下部分,可申请0.5%的风险补助;当年实际担保金额达到实收资本金3倍以上5倍以下部分,可申请0.8%的风险补助;当年实际担保金额达到实收资本金5倍以上部分,可申请1%的风险补助;单家担保机构年最高风险补助限额为200万元。担保机构必须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重点支持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农业产业化、资源环保和拓宽地方税源的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担保,被担保企业必须经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确认同意。

第五章  资助项目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根据市政府发展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的工作目标,于上年年末制定奖励支持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发展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程序:市经贸局、市中小企业局直接或委托管辖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组织评审(验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由市经贸局或市中小企业局提出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计划,送市财政局复核,经报市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经贸局或市中小企业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已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计划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单位(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和验收制度。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应在项目开始实施后,每半年向市经贸局、市中小企业局报告一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项目验收时,项目单位(企业)除提供项目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项目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属事前拨付的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应及时报市经贸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并征得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必须作出专项资金决算报市经贸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专项资金如数返往市财政。

  第十九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市经贸局、市中小企业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单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对往年已获专项资金资助,来年又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单位(企业),在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未验收完毕之前,不予以资助,待项目验收合格之后再予以资助;对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企业),不再予以资助;对申请省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原则上不予以资助或根据实际情况降低资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企业)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具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项目单位(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企业)和相关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并在今后3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资助项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印发汕尾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办〔2008〕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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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鞍山市国有企业富余和失业职工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资本结构,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保证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基本生活。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应采取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应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立再就业基地,开辟社会安置渠道,为富余职工安置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其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凡当年新安置富余职工达到原企业职工总数30%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五条 对现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全部职工人数6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三年,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超过全部职工人数30%的,可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50%的,经批准可先征后返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新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富余职工)超过企业全部职工人数20%的,可减半返还所得税二年。


  第六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需要占用国有土地时,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标准给予减免土地占用费的照顾。


  第七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和其它经济实体向银行贷款,可用财政专项拨款(再就业基金建立后从基金中列支)给予5‰到10‰的贴息,贴息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富余职工、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兴办各种饮食、服务及书摊、商亭等网点和在各类专业市场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部门认定,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工商部门按最低标准收取工商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费用,城建、消防、环保、文化、土地、规划等管理部门减半收取管理费;城建、土地、规划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给予积极帮助和扶持。


  第九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劳务项目,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可由原企业承担全部职工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第二年减半承担,第三年起由新办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期间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申请,经市劳动部门审核,可酌情给予一定的扶持资金作为开办费。各区、街、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建立生产自救基地,创办各类经济实体,根据安排失业职工的数额,给予一定比例低息贷款。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自行组织创办企业的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将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保险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中的特困户从事个体经营,除营业执照核准的项目外,允许其销售所在企业向职工发放的抵作工资的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企业间调剂富余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企业招用其它企业富余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由富余职工所在企业向接收企业支付每人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


  第十七条 鼓励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社会上安置基地就业,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就业的职工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和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安置基地按规定缴纳保险金;没有参加保险的,由原企业缴纳。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农村进城和外来劳动力的控制与管理,为企业富余职工和城镇失业职工开辟就业岗位。各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市劳动部门审批,并办理用工手续。对在岗的临时工要按规定做好清退工作,各类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从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中招收。


  第十九条 富余职工和失业职工凭《职工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证》在各类职业介绍所实行免费登记,中介服务费减半收取。被招为正式工人并签订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免收用工单位的手续费和鉴证费。


  第二十条 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安置富余和失业职工的独立核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消费[2008]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对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现将《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组织实施方案。
  各地工业、质检、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做好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方案

 
  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是一次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这次事件暴露出乳制品企业缺乏社会责任,企业管理和制度执行存在漏洞,乳制品行业管理薄弱等突出问题。为贯彻国务院对乳制品行业进行整顿和规范的工作部署,落实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切实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建立促进我国乳制品行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加强企业奶源基地建设、原辅料进厂、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产品出厂过程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产品信息管理和质量监控体系、企业社会责任和诚信体系,通过实施行业整顿和规范,确保企业生产的乳制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行业整体生产恢复到正常水平。
  (一)确保原辅料100%合格
  所有生产用原辅料达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入加工环节的原辅料100%合格;支持企业自建奶源基地(自建牧场或投资参股养殖小区),确保生鲜乳合格。
  (二)确保乳制品100%合格
  严把乳制品生产关和出厂关,所有生产企业具备三聚氰胺检测条件(包括建立合法、固定的产品检测渠道);出厂的乳制品100%符合国家对产品所含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规定。
  (三)严格规范生产秩序
  经过生产企业整顿,打击违法行为,纠正违规行为,规范企业的生产销售秩序,使整顿合格企业的生产恢复到正常水平。依法关闭一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条件要求、在整改期限内不能达到验收条件的乳制品加工企业,取缔非法生产企业。
  (四)履行企业社会承诺
  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的实际行动,加强企业管理,增强检测能力,提高检测水平,完善检测制度,保证乳制品质量。向消费者负责,认真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恢复产品市场信誉,重振民族品牌。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企业奶源基地建设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按照产业政策,要求企业加快奶源基地建设, 企业要提高奶源基地(自建牧场或投资参股小区)养殖技术水平,依据《良好农业规范》(GB/T20014.8),分批实现标准化管理,杜绝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饲料入场。
  (二)规范原辅料收购秩序
  各地政府要合理划定收奶区域,严格禁止企业争抢奶源;企业实行入厂原辅料质量批批检测,严控原辅料采购质量,健全质量检测制度,杜绝含有三聚氰胺等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健康物质的原辅料进厂;建立企业原辅料采购信息档案,完善原辅料质量追溯制度。
  (三)严格乳制品生产管理
  完善企业乳制品生产工艺、设备、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各项质量标准;严禁在生产过程添加三聚氰胺等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健康物质。
  (四)强化乳制品出厂检验
  企业必须具备三聚氰胺检测仪器(酶标仪、高效液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质谱仪或气相色谱—质谱仪)和掌握检测方法的人员或建立合法、固定的检测渠道,制定严格的乳制品出厂检验制度,出厂产品批批检测。
  (五)规范产品追溯与召回管理
  生产企业要建立和实施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从原料、辅料到成品等各环节均具有可追溯性,杜绝生产环节的不合格产品出厂。生产企业应对已进入流通环节的不合格产品迅速采取处置措施,实施召回和销毁,并及时报告政府主管部门。
  (六)加强企业管理制度建设
  乳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信息化手段,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档案、《生鲜乳、原辅料检验规范》、《化学品及食品添加剂管理规范》、《成品检验规范》、《生产工艺操作规范》、《设备操作规程》、《设备管理制度》、《计量管理制度》、《文件记录和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规范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到位,责任到人。乳制品生产企业要逐步建立良好生产规范体系(GMP)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GB/T22000-2006)或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
  (七)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建立乳制品生产企业社会责任和诚信体系,提高从业人员道德和质量、法律意识,履行社会责任,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八)加强生产企业监管
  地方工业、质检、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和产品质量的监管,健全乳制品质量第三方检测制度,完善监督检测手段;建立乳制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不良记录档案,公布不合格产品及处置结果,依法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九)贯彻落实产业政策
  地方工业、卫生、质检等部门要认真执行《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和《乳制品行业准入条件》,规范行业投资行为,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关闭在整改期限内不能达到验收条件的企业。工商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进度安排
  用半年时间集中开展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整顿和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 自查自纠和监督整改阶段(9月19日—12月31日)
  企业自查自纠要有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措施,通过内部管理整顿和产品自检等,开展自查自纠,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各地工业、质检、工商部门要制定组织实施整顿和规范工作的方案,加强检查和监督,及时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纠正违规行为,重点对企业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整改效果进行检查。
  企业自查自纠要做到:
  1.严格执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2.具备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定的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
  3.在原辅料进厂、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等环节杜绝加入三聚氰胺等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健康物质;
  4.具备合理的生产设备、产品质量安全必备的检测手段;
  5.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各项质量标准;
  6.建立健全了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产品信息管理体系和质量监控体系、产品质量追溯体系、企业社会责任和诚信体系等。不合格产品全部下架、召回、销毁。
  对自查出的问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的要求,逐一整改,彻底纠正,并进行自查整顿总结。
  监督企业整改的重点是:
  1.监督企业对整改前和整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逐一梳理,认真整改,措施落实,已见成效;
  2.监督企业是否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产品检测手段,配备了必须的检测仪器设备,兑现向社会所做的各项承诺;
  3.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克服困难,切实履行原料奶收购合同,维护奶农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4.督促具备产品质量保证条件的企业顾全大局,积极恢复生产,保证市场供应;
  5.加强对整改工作的分类指导,适时召开企业整改现场会,推动整改工作落实、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整改工作成效明显企业的好做法;
  6.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产品信息管理体系、质量监控体系、产品质量追溯体系、企业社会责任和诚信体系。
  (二) 检查验收阶段(2009年1月1日—2月28日)
  由各地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质检、工商部门组织开展对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的检查验收工作,对验收不合格企业应责令停产再整顿,至2009年2月底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应予关闭。质检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工商部门依法责令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吊销营业执照。各地要将验收合格企业在地方媒体进行公布,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
  企业整顿验收合格条件为:
  1.企业生产经营证照齐全(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整改前企业生产环节存在的问题已逐一纠正,并消除隐患,做到逐项整改归零,完善了相关管理制度;建立了产品质量报告和问题产品召回制度;建立了产品信息管理体系、质量监控体系、产品质量追溯体系、企业社会责任和诚信体系;
  3.企业已按照良好规范(GMP)要求组织生产。企业建立了食品安全管理体系(GB/T22000-2006)或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生产专供婴幼儿奶粉的企业必须实施了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
  4.企业具备健全的原辅料进厂检验,进入加工环节的原辅料100%合格;企业具备三聚氰胺检测仪器和掌握检测方法的人员或建立合法、固定的检测渠道,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手段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生产过程质量得到有效控制,产品出厂检验的管理制度健全并严格执行;出厂的乳制品100%符合国家对产品所含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规定;
  5.有完整的整改报告,重点是企业整改内容、采取的具体措施,所存在问题解决的情况及企业整改取得的成效。
  (三)巩固成果阶段(2009年3月1日-3月31日)
  通过整顿规范工作,乳制品生产企业恢复到正常水平;扶持一批大型骨干企业,支持一批整改见效企业,淘汰一批落后企业,关闭一批在整改期限内不能达到验收条件的企业,取缔一批非法企业;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强强联合等方式,加快企业集团化、集约化进程,整合加工资源,提升产业水平。
  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行业加强自律和企业规范工作,加强政策指导,组织实施并适时修订完善产业政策,严格实行行业准入制度;建立乳制品质量安全事故和企业应急监测预警体系;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国家质检总局加强对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资质监管;加强对乳制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逐步推行良好生产规范认证(GMP认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GB/T22000-2006)或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HACCP认证);健全乳制品加工环节质量安全检测预警体系。国家工商总局指导系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乳制品生产企业工商登记工作。对无前置许可或许可过期的,责令办理变更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全面提升乳制品企业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巩固整顿规范工作成效。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责任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对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组织协调,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工业、质检、工商等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形成合力,认真负责地做好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
  (二)整顿规范工作要落实到企业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会同质检、工商等部门将辖区内所有乳制品生产企业纳入整顿和规范的范围,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真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整顿和规范的实施方案,更有针对性的做好整顿和规范工作;要对照任务要求,严格依法行政,贯彻政策和标准,逐一企业、逐一环节,将整顿和规范工作落实到企业,落实到生产加工全过程,切实改进和完善企业管理,确保生产合格产品。
  (三)加强信息报送,加大宣传力度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准确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乳制品生产企业动态(生鲜乳收购、企业生产、产品质量、产品库存和销售)、企业整顿和规范工作进展、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建议;各地工业、质检、工商部门要相互通报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及时会商解决问题;生产企业要与政府建立信息直报渠道和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向所在省级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各地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重点宣传企业在生鲜乳收购、储运、加工、销售等环节所采取有效措施以及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质量监督、配备检测设备等方面的具体做法;宣传整顿和规范工作取得的成效、好的企业典型及其优质合格产品,对态度消极、整改不力的企业要给予通报、曝光。
  (四)加强行业管理,严禁新开工项目
  各地工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乳制品行业管理,及时了解、协调企业整改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帮助企业恢复生产。整顿和规范期间,一律暂停乳制品加工新上项目(企业)的核准;改扩建项目(企业)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核准。
  (五)做好资产清理,维护社会稳定
  各地要把握政策界限,严格依法妥善处理好关闭在整改期限内不能达到验收条件的乳制品加工企业,取缔违法企业中涉及的企业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等问题,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六)做好整顿规范总结,巩固工作成果
  各地工业、质检、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整顿和行业规范中好做法、好经验的推广工作,巩固整顿规范成果。要结合本地开展整顿和规范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乳制品行业整顿和规范工作总结,并分别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