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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7:16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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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30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特制定《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

  2012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8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设立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

  第二条(补助范围)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的补助对象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各批次资源枯竭城市,以及参照执行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政策的城市。

  第三条(补助期限)纳入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区)第一轮补助期限为4年;4年后,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资源枯竭城市转型情况的评价结果,转型没有成功的市县继续延期5年;转型成功的市县按照上一年补助基数分3年给予退坡补助,补助比例分别为75%、50%和25%。

  第四条(分配原则)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选取影响资源枯竭城市财政运行的客观因素,采用统一规范的方式进行分配。

  (二)公开透明。转移支付测算过程和分配结果公开透明。

  (三)分类补助。体现资源枯竭市、县、区的类别差异。

  第五条(分配办法)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按以下公式分配:

  该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额 =定额补助 + 因素补助

  其中:

  1、定额补助分为县级、市辖区、参照执行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政策的城市三个档次,补助金额根据预算安排情况确定。

  2、因素补助=人均补助额×各市县非农人口(市辖区采用总人口)×人均财力系数×困难程度系数×成本差异系数×资源枯竭程度系数×资源类型系数

  其中:

  (1)人均补助额=按因素法分配的转移支付总额÷(各市县的非农人口数+各市辖区的总人口数)

  (2)人均财力系数,根据各地区财力总额和人口总数分市、县、区分别确定。

  (3)困难程度系数和成本差异系数,参照当年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测算。

  (4)资源枯竭程度系数,参照可利用资源储量占累计查明储量的比重分档确定。

  (5)资源类型系数,分林木资源和煤炭等其他资源两类。其中,林木资源类系数为80%、煤炭等其他资源类系数为100%。

  参照执行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政策的城市暂不享受因素补助。

  第六条(省级分配)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省对下转移支付办法,但补助范围不得超出本办法明确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范围,对下分配总额不得低于中央财政下达的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额。

  第七条(资金使用)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资源枯竭城市应将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本地因资源开发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重点用于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户区改造,以及支持因工矿区治理等非市场因素进行的企业搬迁改造。

  第八条(资金监管)各省财政部门应强化对辖区内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监督管理,参照《资源枯竭城市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预[2011]441号)有关规定,加强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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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令第25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和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5号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截止2000年底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4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2件部门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4件)

  序号:1

  规章名称:《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3年3月26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相适应。

  序号:2

  规章名称:《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5年4月18日,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说明:已被2000年3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6年9月5日 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说明:已被2000年3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国家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7年12月23日,国家经贸委、国家医药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卫生部

  说明:已被1999年6月14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发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代替。

 

附件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2件)

  序号:1

  规章名称:《整顿成品油市场的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4年6月21日,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

  说明:该办法主要针对1994年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工作,主要内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

  规章名称:《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7年9月16日,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铁道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纺织总会、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工商局、国家技监局、工商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

  说明:该办法主要内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且该业务职能1998年机构改革后已全部转入国家计委。(完)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经贸委(厅)、商检局,各专业认证委员会: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现发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动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工工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产品的样品检测、生产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费用,以及“认证标志”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人员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