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0:55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2〕 371 号
02-12-17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配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现就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资商业银行应根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提交申请资料。

二、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申请书。申请书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不需出具授权书;由其他人员签署的,需出具授权书。授权书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所在国家或地区”是指授权人任职所在国家或地区。授权人在中国境内的,由授权人任职所在城市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授权签字人目前在中国境内任职,其现职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且被授权范围与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时相同的,可以只提供其任现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经其本人签字。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外国银行在华境内的分行只能由一个分行、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城市商业银行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五、获准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不须变更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对外公告。

六、商业银行的申请经我行批准后,持我行批文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人资格。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银行在祖国大陆的分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祖国大陆设立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比照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通知。

请各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有关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三号)


  《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五)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九)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 火灾 预 防

第十四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 组 织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灭火 救 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组织的消防演练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六章 法律 责 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在原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前三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是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由贝壳堤、牡蛎滩构成的珍稀古海岸遗迹和湿地自然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的国家级海洋类型区域。

第三条 保护区属不连续、开放性类型,由贝壳堤区域和牡蛎滩、湿地区域组成。保护区范围涉及汉沽区、塘沽区、大港区、宁河县、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区域。具体范围是:

贝壳堤区域,为6条1000米宽的带状区域和3块矩形区域。带状区域范围为中心线两侧各500米,其走向中心线坐标分别为:蛏头沽(117°47′10″E,39°08′40″N)—青坨子(117°46′10″E,39°07′20″N);驴驹河(117°38′30″E,38°53′30″N)—高沙岭(117°36′30″E,38°50′30″N);老马棚口(117°31′50″E,38°39′30″N)—新马棚口(117°32′30″E,38°37′N);白沙岭(117°29′15″E,39°06′15″N)—邓岑子(117°28′10″E,38°58′36″N)—上古林(117°29′15″E,38°49′00″N);荒草坨(117°19′50″E,39°11′N)—崔家码头(117°19′E,39°04′15″N);新河桥(117°19′30″E,39°02′N)—巨葛庄(117°19′20″E,38°58′05″N)—中塘(117°21′10″E,38°51′30″N)。矩形区域的中心点坐标分别为:大苏庄(117°18′E,38°40′N)、沙井子(117°21′30″E,38°39′40″N)和翟庄(117°15′E,38°34′N),区域范围由中心点向东西和南北方向各延伸500米。

牡蛎滩、湿地区域,为潮白新河、蓟运河、卫星河组成的三角形区域。其边界为:隋家庄(117°25′E,39°26′N)—苗庄(117°49′E,39°26′N)—蔡家堡(117°49′E,39°10′N)—北塘(117°43′E,39°06′N)—乐善庄(117°32.5′E,39°16.5′N)—造甲城(117°25′E,39°16.5′N)。

第四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分界处应设置界标。

第五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均应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实施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从事有关科学研究工作,并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

(五)开展保护与管理工作的国内外交流活动;

(六)建立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矿产、农林、公安、水产、土地、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其所属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管理保护区和有关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界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申请,提交活动计划,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必须持有省部级重要科研项目的批准文件,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从事涉及保护对象的科学研究等活动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活动结束后应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组织外国人进入保护区从事本条前三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保密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境外组织或机构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以及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造成危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湿地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对湿地生态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生产设施和工程项目;

(二)狩猎、开垦、烧荒、挖土、倾倒有害物质、排放有害废水及其他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其他改变和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地面标志物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保护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