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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8:5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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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0年5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障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占用国有资产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占用单位凡发生下列经济行为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兼并、拍卖、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抵押、经济担保,或结业、破产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非经营性单位帐外资产入帐、资产处置(包括调拨、变卖、转让等)及撤并清理;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四)占用单位要求申请资产评估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公平性、可行性的原则,做到公正、合理。
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五条 资产评估的方式分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
  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以单项资产作为评估对象的评估。
  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占用单位中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获利能力、使用效果和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的综合性价值评估。
第六条 对全省范围及其特定产业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由国家统一批准或决定。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省直接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并对全省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地、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管辖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资产评估工作。
第八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具体承担,实行有偿服务。凡是符合《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必备条件,持有地市(不含县级市)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均具有承担资产评估的资格。
  没有上述评估机构的地方,根据需要,亦可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税务、审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临时评估小组,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五千万元以上的企业的资产评估,应由省或地市一级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按管辖范围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确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程序

 第十条 资产评估按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并报送评估前资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单位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在占用单位未提出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立项评估。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认真审核,确定其是否立项,并在十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应与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协商,可共同委托或单独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帐实、经营成果进行检查,并作出鉴定。评估时,应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和委托要求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向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涉及评估的有关单位如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应在指定时间内(省级企业单位二十日,地市级十五日,县级十日),提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复议,或报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裁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二十日内予以答复,或向当事各方下达裁定通知书。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的裁定,有关单位应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凡属于以兼并、拍卖、联营、租赁、股份经营、出售国有企业(包括折股出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破产清理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凡属于以企业承包、经济担保、抵押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其评估结果的财务处理,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部门审定。对其不能按确认结果调整帐面价值的应在经济合同和单位会计报表的附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同时,被评估单位应设置辅助帐目,详细登记评价的时间和结果。
第二十条 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或出售变卖国有资产)的低价,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按管辖范围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章 方法

第二十一条 资产重估价值,应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按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等办法分别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期实现的年利润额
  资产重估价值=-----------
          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
(注:平均资金利润中的固定资产应按净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估价时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并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资产重置成本完全价值=现行同类功能资产购建成本×功能系数
           被评估资产的功能(或生产能力)
  〔注:功能系数=---------------〕
          现行同类资产功能(或生产能力)
  资产重置成 资产重置成     累计原帐面折旧额
  本折余价值=本完全价值×〔1- ---------〕
                    帐面原值
  或:资产重置成本折余价值=资产重置成本完全价值×成新率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四条 单项资产变卖时的评估,适用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其计算公式为:
  全新资产的  全新资产的市场价格-预计残值
  资产重估价值=--------------×已使用年限
  市场价格       注意使用年限
  或:资产重估完全价值=资产帐面原值×(1+价格指数)
                      累计帐面折旧
  资产重估折余价值=重估完全价值×(1- ------)
                       帐面原值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破产清理中的资产评估,适用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以评估时当地外汇市场调剂价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应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版权、许可证、工艺、专有技术、商誉、各类图纸、地理位置等),属占用单位外购的,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用的,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得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山等资源开发权进行有偿转让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我省设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所在地法律、惯例进行评估。

第四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故意隐瞒实情,提供虚假资料,阻挠评估工作,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重新评估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暂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同级财政部门代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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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主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建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原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除、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人个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全作建设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全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免交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作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团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应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供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劈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星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当前影响和制约执法、司法公正的问题及对策

盛立军


  公正,是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取向,是执法、司法的灵魂,也是检验执法、司法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标准。失去了公正,执法、司法活动也就失去了任何正面的意义。然而,就当前而言,执法、司法不公虽然是个别的现象,但仍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对于执法、司法活动是否公正有责任进行监督,通过个案的办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通过自身的工作促进执法、司法公正。

  一、关于当前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

  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的转型期,当前仍然存在着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且执法、司法不公有着多样化的表现和极为复杂的原因和深刻的产生根源,对社会生活和稳定大局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一)执法、司法不公的主要表现
  1、受利益驱动,违法执法。如近年来我们查办几起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案件,就是典型例证。
  2、重罪轻判,轻罪重判,违背了罪型相适应原则。
  3、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使有罪的人逃脱了刑罚的惩罚,使违法的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使受害者冤屈得不到伸张,使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体现,而那些应受处罚的人逍遥法外,继续危害社会。如某派出所所长张某徇私枉法伪造身份证明,私放犯罪嫌疑人。
  4、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使一些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错误地受到追究。如李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时,尚未年满14周岁,公安机关未查清这一事实即以涉嫌抢劫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5、应立此案而立彼案。案件性质不清,当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司法不公。
  6、枉法裁判,枉法执行。如邹某枉法裁判一案。又如某法庭在承办该执行案中,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扣押财产并采取强制措施,方法不当,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
  7、徇私徇情,枉法处理。如我们查办的某林业站杨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景某徇私枉法案。
  8、超期羁押。
  9、滥用职权。如监狱警察代某非法拘禁一案。
  10、玩忽职守。如民警李某、陈某玩忽职守致使所看管的犯罪嫌疑人跳楼死亡。

  上述表现,有实体上的不公,也有程序上的不公,有结果上的不公,也有过程上的不公,有行政执法活动的不公,也有司法活动不不公。总之,一切冤、假、错案,都是执法、司法不公在个案中的具体表现。

  (二)造成执法、司法不公的原因

  每一执法、司法不公的个案都有其具体的原因,但归结起来,无非产生于主观根源和客观根源,而由这两方面的根源衍生出各种不同的原因。这些原因有的属于直接原因,有的属于间接原因。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指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自身方面的原因,主要有思想素质、业务能力、心理情绪、观念认识、工作作风等。
  1、思想政治素质低,导致执法、司法不公。有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缺乏职业道德,缺乏思想修养,迷失了政治方向,把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执法权和司法权当成私有资源,作为一种牟取私利的工具。这样的人,是执法、司法队伍中的败类,他们信奉的是“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为了实现自己的私欲,不惜弄权枉法,大搞钱权交易,索贿受贿,出入人罪,玩法律股掌,视人命为儿戏,置职责于脑后。
  2、法律业务水平差,导致执法、司法不公。对业务学习不深入,不求甚解,不作调查研究,不熟悉相关法律政策,不知道实务操作和办案技巧,面对案件无所适从,定性不准,处理失当,那么也必然产生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
  3、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心理素质差,情绪不稳定,导致执法、司法不公。这种情况,往往容易被人们所忽略,实际上应当重视这个问题。因为心理素质差,在侦查、调查活动中,容易简单粗暴,心浮气躁,不能突破案件,不易查清事实真相;因为心理素质差,感情用事,情绪化严重,把自己的好恶和心情的好坏自觉不自觉地带到办案过程中,难免会影响到处理的结果。
  4、执法、司法观念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执法、司法不公。例如常见的重实体轻程序,本欲追求实体公正,结果因为忽视了程序公正,而使实体处理不当。又如执法中对公正与效率的辨证关系搞不懂,不能做到很好的兼顾,往往讲求了效率而损害了公正。又如对一些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到位,不能整体把握,融会贯通,当然也会在处理问题、办理案件中出现错误,影响结果的公正性。
  5、工作责任心不强,敷衍拖沓,作风武断,导致执法、司法不公。这种情况,是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忽视了本职的重要性,忘记了自己作为执法者的特殊身份所应有的责任,工作中得过且过,马虎了事,或者不潜下心来研究业务,工作中想当然,刚愎自用,缺乏民主作风,这样来办理案件必然影响案件质量,肯定是要出问题的。
  执法、司法在客观方面的原因,则是由于体制上的缺陷和监督上的不力所致。体制的不健全,造成一些私字当头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有机可乘,公权私用,中饱私囊,从而直接产生执法、司法腐败。监督上的不力,使执法、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制止,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使违法犯罪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得不到相应的查处,从而使执法、司法公正受到社会的质疑。

  二、防止和减少执法、司法不公的对策

  (一)加强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真正地收到实效而不是流于形式。我国一贯注重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这是很有远见和很有必要的作法。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是从根本上解决执法、司法不公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因为思想是行动的指南,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整顿错误的思想作风,发现并及时摈除不良思想倾向和苗头,提高思想觉悟,端正政治方向,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自觉地拒腐防变,间接地作用于执法司法工作中,防止权力滥用,防止徇私枉法,防止借执法、司法工作获取私利,还能够端正工作态度,改进工作作风。执法、司法工作人员首先必须是模范的守法者,然后才会是合格的执法者。

  (二)加强业务能力的培训学习,不断提高执法、司法实务水准。思想教育与业务学习,二者并重,不可偏废。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精通工作范围内所涉及的法律业务,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在业务上精益求精,取法乎上,自觉以法律专家的标准要求自己,这样就可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做到程序合法,及时查明事实真相,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案件情况掌握全面,处理结果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关注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问题,通过有效可行的方式提高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素质。通过增进心理素质的教育培训,例如可以开设心理课堂或心理讲座,聘请心理专家讲授心理知识,提供心理咨询,设立执法心理、侦查心理课题,进行培训学习。这样可以防止办案情绪化,防止执法、司法工作人员把自己的感情色彩不正常地带进执法、司法活动中。这样,也能够有效地增强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改进工作作风。
  (四)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教育,深入学习并真正理解辩证唯物的哲学观点,树立科学的与时俱进的法制观念。每个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学会用辩证唯物的观点去分析问题,办理案件。这样可以纠正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司法认识上的偏差,以及自身固有的观念上的错误,提高对法律、政策的正确认识和全面把握,全面提升其法律素质和理论修养。
  (五)加强对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教育。工作中要提倡认真负责、爱岗敬业、踏实苦干、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等良好的作风,必须坚决抵制、杜绝一切有损于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形象的,有害于执法、司法公正的不良作风。
  (六)建立健全促进执法、司法公正的相关体制。从制度上防止公权私用,斩断钱权交易的链条,铲除执法、司法腐败赖以滋生的土壤。这是非常关键的。一切制度重在落实,制度如果得不到落实得不到遵守,则形同虚设,没有意义。建立健全发现和查处执法、司法不公的工作机制,提高查处执法、司法不公的改造效率,注重查处的良好效果。
  (七)切实加强对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应立即依法定程序予以果断纠正,严肃查处有过错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分别具体个案情况,作出适当处理,起到警示作用。特别是要严厉追究故意徇私枉法,利用所掌握的执法、司法权力谋取私利,侵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执法、司法公正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从严惩处,以儆效尤。对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还要注意防微杜渐,发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苗头,就及时制止,从而节约监督成本,减少损失,还可以达到挽救教育过错不大的执法、司法工作人员的目的。

  三、检察机关如何面对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因其职责所在,对于执法、司法不公的问题,从来就没有置身事外,长期以来都在与执法、司法不公的现象作不妥协的斗争。在现阶段,尤其应加强检察职能,在防止和减少执法、司法不公的工作中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苦练内功,全面提升自身素质。欲正人先正己,检察机关担负法律监督职责,权大责重,首先要严格要求自己,恪守“忠诚、公正、清廉、严明”四原则,体现堂堂正气,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较高的法律业务水平,较强的心理情绪控制能力,认真负责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不断学习,努力进取,成为优秀的执法者,使自己的工作能够直接地实现公正,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