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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1:12  浏览:8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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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规定区域、线路、时间内进行观光、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一日游”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相应的车辆及通讯工具;
  (三)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上岗证件,持证上岗。其中,驾驶员还必须有所驾车型5年以上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并佩带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七条 飞机场、火车站、客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有固定的售票场所;
  (二)有专职售票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办公、通讯设备。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旅游局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按期进行保养、维护,接受检验。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浏览景点,引导游客进行浏览活动。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停业、歇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游览、购物或就餐;
  (四)擅自提价、压价或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五)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
  (六)不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有规定的观光、游览时间,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七)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日游”发车站不公布有效的班次时刻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日游”客运车辆沿途揽客、强行拉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一日游”发车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规定的营运区域、线路、时间安排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工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交通等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一日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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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84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财政局、监察局、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科技局、文体局、广播电视局、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州农经局:
州财政局关于《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
(州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积极稳妥地推进财政改革,加强县乡财政管理,全面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保障基层政权运转,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推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201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乡财县管乡用”改革的主要内容和管理方式:按照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县乡联网的管理模式。“乡财县管乡用”改革坚持“六不变”,即:县乡利益分配不变、乡镇的预算分配权不变、乡镇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独立核算主体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按照乡镇财政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监督乡镇财政资金收支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管理模式:以乡镇政府为独立核算主体,实行“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的财政管理方式;撤销乡镇财政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代理并监督乡镇财政收支,乡镇开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账户、专项资金账户、村级资金账户”、“基本支出户” 等账户,票据通过网络审核。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乡镇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农机站、农经站、文化广播站、农技站、计生办、林业站等)。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乡镇岗位设置:取消乡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岗,按照以岗定员、以岗定责的原则,具体岗位及职责如下:
  (一)所长:负责所内全面管理、各项审核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统管会计:负责办理与乡镇政府内设机构和所属部门之间的会计核算业务;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登记收支台账,准确记录和反映政府各部门的收支活动情况;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支出领拨;参与乡镇财政预、决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分析。
  (三)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四)出纳:负责乡镇各单位经费的收付工作,负责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协助并参与本乡镇预、决算编制工作。
  (五)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核销财政票据。
  第六条 县市岗位设置:
  (一)总预算会计:负责乡镇总预算会计核算,登记总预算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参与和指导乡镇财政预算编制,按月向乡镇政府和县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办理乡镇财政收支结算和年终决算;对乡镇财政的预算管理实施监督。
  (二)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三)乡镇财务票据审核员:负责乡镇“基本支出户”收支业务的票据网络审核工作。 
  (四)财政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财政部门领用、核销财政票据;向乡镇财政所发放、审核、核销财政票据。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按照《预算法》及财政预算编制的原则和政策,结合财力实际,兼顾需要与可能,明确预算安排顺序和重点,提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具体指导意见,乡(镇)政府根据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各自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求,以“三保”(保工资、保稳定、保运转)为重点,以乡(镇)为独立核算单位编制本级预算草案。 
  第八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调整的,由乡(镇)政府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预算编制、预算调整、决算必须按法定程序报乡(镇)人大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账户统设

  第九条 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统一管理乡镇所有财政性资金,撤销乡镇政府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开设“集中结算户”。
  第十条 “集中结算户”其财务核算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用于核算财政补助收入、支出。实行一个账户分账核算的办法。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保留“基本支出户”和其他依照相关规定设立的账户。
  第十二条 “基本支出户”,其核算由乡镇财政所会计办理,用于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应缴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应及时申报解缴国库,各项财政补助收入入“集中结算户”,由总预算会计按乡镇分别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的公用支出,由财政所提出用款计划,经乡镇领导签批后报县市乡镇财政管局通过网络审核,财政支出以乡(镇)政府年度计划预算为依据结合乡镇财力情况,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根据预算额度从“集中结算户”拨付到乡镇政府“基本支出户”。第六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凡是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各项采购支出,由乡(镇)提出申请和计划,经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后交采购中心统一办理采购,资金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直接拨付到采购中心账户或供应商。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等票据其管理权全部上收到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负责乡镇政府票据购销、保管,并登记领、用、销台账。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使用财政票据,必须由乡(镇)财政所票据管理人员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对已发放的票据定期核查,确保每一笔收入及时入账,做到票款同行。第八章 县乡联网
   第十八条 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开展财政和财务管理工作,实现县乡联网。财政支出实行网上申请、审核、支付、查询,不断提高县乡财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质污染,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生活饮用水是指镇以上 (包括镇)水厂等集中式供应的生活饮用水 (以下简称饮用水)。
全省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制度。
省建委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改善城乡生活饮用水的工作,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五条 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选择水源应根据水源的水文、水文地质、水质资料、取水点及其附近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选择水质良好、便于防护和取水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厂矿区、医院及屠宰场的上游。
第六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江河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水库、湖泊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主管部门和环保、公安、水文、水文地质、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共同商定。
第七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或用它灌溉农田;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立码头和有毒物品的仓库、堆栈;
(四)椎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进行捕捞、游泳、停泊和放养畜禽。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水源防护带周界设置的防护标志,任何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防护标志由省建委制定。

第三章 水处理卫生
第九条 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保证出厂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净水所用的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使用中定期进行冲洗,排污。所用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厂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区及其外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一)设置生活居住区;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
(三)堆放垃圾、废渣和粪便;
(四)修建渗水坑,铺设污水渠道。

第四章 管网水卫生
第十一条 供水管道及防腐蚀涂料必须无毒无害。新装供水管道应冲洗、消毒,水质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查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 每升管网未梢水的游离性余氯应不低于零点零三毫克。
第十四条 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连网和装泵取水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输送有毒有害液体管道平等或交叉敷设时,其水平或垂直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触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协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城建部门负责辖区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 (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水质的管理、检验和报告;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饮用水卫生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制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 (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
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省建委制定。

第六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辖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铁道、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协助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五)负责制水人员健康检查;
(六)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七)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供水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的单位及收治病人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及时向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或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肠道传染病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处以三百元到五千元罚款。
凡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的,必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上述罚款,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用于改善供水卫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引起水质污染造成损害的,除按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应当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赔偿损害要求,由县以上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人残疾、死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和拒绝、阻碍他们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镇以下水厂等和农村群众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考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