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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34:38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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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1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中心城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不包括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政策福利性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以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柜的;
  (三)以其他方式出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城管执法、税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租赁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设的;
  (二)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三)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租赁当事人自觉遵守登记备案等相关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应将本单位管理服务范围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日常管理中发现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应及时告知市房产局。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每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情况书面告知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应将上述信息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人口计生等部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应当持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市房产局在登记备案时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租赁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关税款;
  (三)主动将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姓名、房屋所在地等信息告知辖区居(村)民委员会;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向辖区居(村)民委员会或人口计生部门报告;
  (五)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在办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后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接受辖区计生服务指导,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遵守其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产局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出租的房屋有以下情形的,由有关部门同时依法予以处理:
  1. 租赁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
  2. 租赁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时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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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2003]191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3年5月11日凌晨1时55分,贵州省三穗县台烈镇宏头村三穗至凯里高速公路正在施工的平溪特大桥3号墩附近发生山体滑坡,滑体总方量约20余万方,其中右侧部分约3万方淹埋了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三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一栋工棚(17间)及棚内35人。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十分重视,国务院立即派出调查组赶赴现场协助贵州省全力以赴抢救被埋人员,尽一切可能减少伤亡,做好善后工作,查明山体滑坡灾害原因,制定防治措施。在贵州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经全力抢险救灾,避免了灾害进一步扩大,但被淹埋的35人无一幸存。

这次事故尽管主要是山体滑坡自然灾害造成的,但也给我们增强建设项目安全隐患防范意识敲响了警钟。雨季将至,公路沿线特别是山区地质条件复杂路段极易发生灾害。为认真吸取“贵州省三穗县台烈镇宏头村‘5.11’山体滑坡灾害”教训,举一反三做好各方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公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常抓不懈,警钟常鸣,坚决杜绝重大灾害、安全、质量事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应组织省交通质量监督站、各项目法人单位立即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容易引发地质灾害、高空坠落、坍塌、触电、爆炸等关键部位和施工工序进行重点安全检查,加大对防灾、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农民工的岗前培训和现场技术指导,加强施工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防止因机械失灵诱发安全事故;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薄弱环节,堵塞漏洞,消除事故隐患,将防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

二、防灾预案是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关键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要密切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防灾预案在汛期前组织有关单位对公路沿线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排查,并做好监测和预警工作,责任到人,发现险情,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三、加强公路建设前期工作。在自然条件恶劣,地形、地质条件复杂,新构造运动活跃,地震活动频繁地区修建公路,一定要慎之又慎。应采用航测、遥感、地质判释、GPS等综合勘察设计手段,加强基础资料的收集和调查工作;在路线方案比选中要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等影响因素,特别注意设计方案实施的可能性;新建公路工程应避免设计高陡边坡、深挖路堑,路堤高度大於20米应采用高架桥,路堑深度大於30米应采用隧道方案,对岩石破碎、易于发生石块崩落的路段,应及时封闭坡面并设置牢固的坡面防护系统,确保安全。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有助于预防地质灾害。建设、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必须充分重视评估报告提出的防治建议,在公路基本建设各阶段,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治地质灾害措施。设计文件上报时应附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招标文件应明确对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意见的工程处置措施;工程监理应增加预防地质灾害记录。

五、在自然环境恶劣,地质条件复杂的地区修建公路,项目法人和监理要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选择临时办公、居住地及设备安置场地,要特别注意避开易于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岩溶或洞穴坍陷等地质灾害的高陡边坡、不稳定斜坡和沟口低洼处,以避免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财产损失。

六、公路施工过程,将改变岩土体的自然稳定状态,易于诱发崩塌、滑坡等重力地质灾害。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责成建设或项目法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详细查明公路沿线的危岩、不稳定斜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点,及时制定防治措施,并应加强施工过程中的预加固、截排水等辅助施工措施和监测预警工作。

  七、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提前做好公路防汛抢险预案工作和报警制度,对公路沿线排水系统和防护设施欠缺的老路及易发生水毁等自然灾害的路段,要加大汛前检查力度,做好排险加固工作,及早做好抢险机械设备和筑路材料等必要的技术和物资储备;当水毁等自然灾害发生后,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或修筑临时便道、便桥,尽一切可能确保公路运输安全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1985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连续开展了9次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共查出各类违纪金额1174亿元,其中上交国家财政749亿元。这对严肃财经纪律,稳定物价,惩治腐败,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经济领域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还依然存在,有
的还相当严重,特别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乘财税、价格改革之机采取各种不法手段偷税漏税,哄抬物价,严重妨碍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危害国家和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是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大检查工作必须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这个大局,维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并同加强法制教育、狠抓增收节支、平抑市场物价、推进廉政建
设等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确保财税体制改革等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和今年财政预算任务的完成。
二、组织领导。这次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这次大检查工作。国务院将继续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派
出大检查工作组进行督促和检查。
在大检查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重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公证机构的作用,组织一批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的从业人员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为把大检查逐步过渡到以社会监督为主创造条件。同时,要继续发挥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加强市场检查。
在大检查期间,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的作用。
三、检查时限。这次大检查从9月份开始,到年底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4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3年发生的未检查、未纠正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都要认真开展自查,主动检查纠正自身存在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重点
检查的单位是:(一)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税源大户和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与企业;(二)金融、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证券公司和第三产业中其他管理比较混乱的行业;(四)外贸企业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五)假冒民政、福利、校办、集体

、联营等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六)对群众反映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比较突出的部门、行业和单位;(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行业和企业。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和价格执行情况,也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要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物价等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检查执行新财税体制和物价政策中出现的各类违法违纪问题:(一)乘财税改革之机,用加大抵扣、印制和使用假发票或真票假开等各种手段偷漏增值税、消费税和其他工商税;(二)
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擅自包税、自行改变税率以及随意减免税和骗取出口退税;(三)钻新旧财会制度接轨的空子,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漏所得税;(四)侵占、截留应当上交中央或上一级财政收入,以及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

节基金;(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六)违反国家价格监审规定,随意提高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牟取暴利;(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棉花价格、化肥等农
业生产资料价格以及公用事业、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八)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重点问题。
对于缓交、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认真清理,抓紧催收,限期交清。
六、处理原则。对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必须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必须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干部群众。
无论是自查还是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款项,该上交国库的一律上交国库。对于拒不交库的,由银行协助划拨扣缴。
开展1994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推进财税改革,完善财经法规,加强管理,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