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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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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七、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八、删除第八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航道主管部门”。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对每一可采区确定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采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征求海事、航道、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在十日内向中标人、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对其采砂船舶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许可: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内采砂量达到核定开采数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采砂作业者应当在采砂作业地点设立明显标志,保障通航安全,采集的砂石应当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弃碴应当及时清除。
  河道采砂不得影响航道畅通,禁止在航道上堆放砂石。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河道采砂规费应当主要用于河道、堤防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航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五)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
  (六)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要求,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违法采砂船舶。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4月3日印发
  
  关于《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说明(2006年3月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胜年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8年10月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20日批准,正式颁布实施。《办法》实施七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和部门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许可,采取专项整治、联合执法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措施,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我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河道砂石开采管理中的新的矛盾和问题日渐显现,闽江下游沿江河道大规模采掘砂石出口和城市建设大量用砂及吹砂造地,使闽江下游河砂开采量大大超出上游来砂量,影响到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航道安全,危及闽江堤岸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亟需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过程
  2005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办法》列入了今年的地方立法计划。4月中旬,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水利局开始着手法规的修订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闽江下游河道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对法规内容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其间,市人大法工委和农经委提前介入,给予指导。修正案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于2005年7月29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农经委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对闽江河道采砂情况进行了视察、检查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论证,提出了初审意见,2005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农经委初审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逐条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之后,法工委先后召开数场调研座谈会,分别邀请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室、市政府和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仓山区、闽侯县有关部门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论证。10月2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农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水利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10月26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三、对《决定》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
  制订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管理的基础工作,也是实现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依据。为此,《决定》第五条对加强采砂管理,科学制定河道采砂规划作出规定,为依法实施河道采砂管理提供了科学依据。
  为保护闽江河道砂石资源,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遏制对河道砂石资源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的过度开采,防止给堤防、行洪以及通航安全造成危害,必须实行年度采砂总量控制和开采量逐年递减的制度。据统计,1993年至2003年,闽江上游平均年来砂量约233万方,而每年采砂量超过1000万方,高峰年份超过2000万方。如果不对闽江年度采砂总量加以控制,不用多久砂石资源将枯竭。为此,《决定》在第六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核定年度采砂总量,年度开采总量应当逐年递减的有关内容。
  (二)关于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涉及公共安全,同时河砂又具有自然资源的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都确立了采砂许可制度,但并未对采砂许可的条件、许可方式等作具体规定,为加强对河道采砂的规范化管理,《决定》在第七条规定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内容,在第八条规定了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由于采砂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种特许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特许应以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许可决定的公平、公正。《决定》在第九条增加了河道采砂许可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有关内容。
  (三)关于行政监管和法律责任
  为了加大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行为,《决定》在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的监管职责,并在第二十一条对不称职和违法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按照《福建省防洪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内容中,加大了对无证、超量、影响公共安全等各类违法采砂行为的处罚力度。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决定,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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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绵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明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遵守统筹规划、提高用水效率、全面推进的原则,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控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水资源供需总体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进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奖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节约用水的科学知识,宣传水的忧患意识,使全社会树立起节约水资源光荣、浪费水资源可耻、破坏水资源犯罪的社会公德。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主要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市的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并指导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督促落实节水指标和节水措施;
  (三)负责制定全市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行节水产品、器具质量认证制度,推广和普及节水产品;
  (五)负责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节约用水工作。
  第八条 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建设节水型社会的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政府必须服从。
  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绵阳市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的供本行政区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用水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年度供水计划,于每年 11 月 15 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水单位编制的年度供水计划进行核实,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水工程状况及可供水量等,于 12 月 31 日前以书面形式下达其年度供水计划。
  自备水源取水单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并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
  绵阳市规划区内的各供水企业和自备水源取水单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内的供水、取水单位,以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计划或年度用水计划,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其他供水、取水单位的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送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对水资源严重不足的地区,进行行业结构调整,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禁止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济、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推广应用节水器具。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措施。节水措施应当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取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的“三同时、四到位”制度。
  对不执行“三同时、四到位”制度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用水企业水平衡测试制度。用水企业应当经常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合理用水分析、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水平衡测试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全面普查和检测,并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节水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改革灌溉管理体制,改造灌溉设施和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全市所有灌区逐步做到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推行政府扶持、用户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良性运行机制。利用市场机制,推广发展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重点推行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全面实行装表计量、按户计量收费。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限期更换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镇绿化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引导居民限期淘汰现有住宅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工业生产用水实施总量控制。限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禁止引进高耗水、高污染工业建设项目。新建企业必须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现有企业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向节水型方向转变,通过技术改造,逐步实现节水设备更新。用水企业的工业重复用水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条 取水、供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经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超定额或超计划用水加价部分水费按水费征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定期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取、用水单位节约用水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参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调整和促进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批准的,责令拆除违法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供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6〕23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威海市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管理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部门行政许可审批服务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市政府决定将目前尚未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部门、单位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大框架下,实行统一管理考核。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行政审批服务窗口。主要包括下列41个单位在本单位设立的行政审批服务窗口:
市台办、档案局、经贸委、教育局、科技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编办)、交通局、农业局、海洋与渔业局、外经贸局、体育局、统计局、旅游局、安监局、民族宗教局、外办、侨办、国资委、广电局、新闻出版局、口岸办、信息产业局、地震局、港航局、农机局、畜牧局、无线电管理处、粮食局、法制办、贸易办、海事局、盐务局、邮政局、人民银行、银监局、烟草专卖局、外汇管理局。
  (二)办事大厅(16个)
  威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服务大厅、威海市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威海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威海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威海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大厅、威海市医疗保险处服务中心、威海市交通规费征收厅、威海市水务集团营业厅、威海热电营业服务大厅、威海供电营业厅、威海人才市场、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营业大厅、威海市职业介绍中心、威海海关报关大厅、威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检大厅。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内容分为五部分。
  (一)窗口设置(20分)
  满分标准: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有单独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统一悬挂“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牌子。本单位所有的许可审批服务项目(已纳入市行政审批中心的除外),都在窗口(办事大厅)受理和办理,一个窗口对外。有分管领导和窗口负责人,以及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定岗定职定责。
扣分标准:许可审批服务事项每少1项,扣5分;办公场所、设施、牌子、人员配备,每缺少1项扣3分。
  (二)公开公示(20分)
  满分标准:按规定将办理事项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上墙公示,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制成明白卡,并在窗口放置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示范文本。
  扣分标准:公开公示内容每缺少1项,扣2分。
  (三)事项办理(20分)
  满分标准:按规定对窗口(办事大厅)充分授权,按照《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中关于一次性告知、受理、办理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办理许可审批服务事项,理顺办事程序和内部工作流程,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凭证。
  扣分标准:根据《威海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三、四、五章的规定,每违反或者缺少1项,扣2分。
  (四)制度建设(10分)
  满分标准:建立健全许可审批业务办理、工作纪律、行为规范、服务标准、环境卫生等五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扣分标准:每缺少1项,扣2分。
  (五)监督评议(30分)
  满分标准:在窗口(办事大厅)公开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岗位职责,公开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审批中心投诉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全年无投诉记录,年底社会测评群众满意率达95%以上。
  扣分标准:应公开的事项每缺少1项,扣2分;群众投诉经查属实,每件次扣5分;社会测评群众满意率每低于95%1个百分点,扣1分。
  三、考核办法
  成立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具体运作。市行政审批中心要安排工作人员不定期巡查,做好情况记录。每年12月底前,各部门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办事大厅)要将本年度工作情况形成自查报告,报送市行政审批中心。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将通过一定的方式,组织进行社会测评,并结合日常巡查记录和群众投诉情况,确定每个单位的得分。最终考核结果纳入市目标责任制专项考核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