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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7:45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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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旅办发(2010)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规范和加强导游IC卡发放管理工作,健全导游IC卡使用管理制度,现将《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以下简称“省级旅游局”)负责本地区(系统)导游IC卡的制作、颁发和监督检查工作;原有A版制版系统城市不再发放和制作导游IC卡,继续承担IC卡年审职责,系统保留年审功能;原有B版系统的城市职责和系统功能不变。
  二、请各省级旅游局通知并督促使用A版系统城市旅游局立即停止制作发放IC卡,协调配合系统开发维护单位完成对系统软硬件的调整和剩余导游IC卡的清理回收工作,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三、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我局只向各省级旅游局发放导游IC卡,请各省级旅游局在开展导游IC卡系统调整和IC卡清理回收工作的同时,研究制订相关管理办法,与清理工作一并报我局备案。
  四、换卡、补卡收取成本费的标准为30元/张(含卡、卡套和加工制作、邮寄等全部费用),汇付账户和具体方式另行通知。
  五、我局将对各省导游IC卡发放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和调研工作。
  《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和此通知执行中有重要情况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特此通知。

联系人: 卓超美
联系电话:(010)65201338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导游IC卡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为规范导游IC卡的发放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申请领取导游IC卡的单位为拥有导游IC卡A版制卡系统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以下简称“省级旅游局”)。
  第三条 各省级旅游局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前,根据本地区导游考试合格人数的情况及其他因素,以书面形式向国家旅游局提出申请并说明所需导游IC卡初、中、高、特级的数量和理由。
  第四条 各省级旅游局在申请领取IC卡时,应当认真填写《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见附表一,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经局领导审批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至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省级旅游局再次申领导游IC卡时,须提交上一次实际发放卡数人员的详细信息的《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见附表二,请在中国导游网下载),填报人员数量不得少于上一次申领卡数的85%,并以电子版形式发至dyc@cnta.gov.cn邮箱,未报人员信息须在下一次申领时填写并注明。如因导游IC卡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的,需注明数量并寄回至国家旅游局。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省级旅游局上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导游IC卡制作单位发放。
  第七条 制卡单位接到发放通知后,由相关负责人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导游IC卡出库手续,并将导游IC卡和《导游IC卡收货确认  单》(见附件三)一并邮寄至申领单位。
  第八条 省级旅游局在接到导游IC卡清点无误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加盖公章后,传真或寄回制卡单位,制卡单位将收货确认单复印件提交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九条 各省级旅游局要加强对导游证IC卡发放工作的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办理,防止出现差错。因工作不认真造成IC卡滥发、误发、遗失等现象,一经查实,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各地上报的导游员相关信息,采取不定期抽样方式,对导游IC卡进行检查,发现导游IC卡与实际情况不符,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定期对导游IC卡系统操作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培训和考核,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的人员统一颁发《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没有参加培训并持有《导游IC卡操作员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进行IC卡系统操作。
  第十二条 实行IC卡系统操作人员变动报告和备案制度。申领单位如需更换IC卡系统操作人员,须提前15天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经国家旅游局网上培训、考核批准后,颁发《导游IC卡操作人员证书》。没有经过培训人员进行系统操作,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转,将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导游IC卡初级首次免费领取,今后凡换卡、补卡等情况按统一标准收取成本费制度,任何发卡单位不得加价发放,并于每年11月底前将当年代收的换卡、补卡款项统一汇至制卡单位。换卡、补卡成本费收取标准和汇款账户由国家旅游局另行通知。
  第十四条 自2011年起,实行导游IC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导游IC卡发放、管理、使用以及下一年度申领预计数额报告国家旅游局。凡未按时提交年报的部门不得申请下一年度导游IC卡。










附件:导游IC卡申领情况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1附件一:导游证IC卡申领情况表(1).xls
附件: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1附件二:导游IC卡信息情况表(2).xls
附件:导游IC卡及卡套收货确认单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1附件三:确认单(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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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及金阳新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以及相关技术要求;

(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四)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满或因故停止使用及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规定期限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设施设置人应当承担拆除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县(市)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由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文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所设置的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吉林省四平市纪委 四平市监察局


中共四平市纪委文件

四纪发[2001]11号

中共四平市纪委四平市监察局印发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市直属机关纪工委,市直各部、委、办、局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监察室,驻平中、省直单位党委、纪委、监察室:
《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纪委常委会议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4月25日


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三届十一次全会和全市工业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问题,强化工业立市思想,促进全市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中直、省直执法、管理机关派驻到本市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根本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解决制约经济发展软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政策规定,推诿扯皮,相互掣肘,有令不行,有禁上止,造成“中梗阻”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而制定的简化办公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审批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拖延审批时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领导者失察失管责任,并进行党纪政纪处理。
(一)违反市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致使外商投资项目延时超限的;
(二)违反城市基本建设有关审批规定,影响基本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大力发展私营经济有关规定,在审批有关申办事项中,延时超限,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
(四)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擅自制定审批事项,进行“暗箱”操作的;
(五)违反其它审批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部门相关业务的审批权限和规定,顶着不干,拖着不办,擅自越权行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所在单位领导一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执行公务中,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刁难勒索服务对象和强行有偿服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影响程度,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按照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单位和部门的领导责任。
(一)对企业申办事项设置障碍或借机向企业推销商品,搞有偿服务的;
(二)索要挤占企业的名额搭车出国(境)或到国内风景名胜区旅游,在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开发区、外资企业和挂牌企业进行检查,并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五)参加为其提供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洗浴”、按摩、钓鱼等场所吃喝玩乐,以玩麻将为由变相敛财的。
第八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各种检查、评比、达标活动,给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个体业户增加负担,视其情节轻重,对主办单位领导进行党纪政纪处理。对借检查、评比、达标活动之机,从中谋取私利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党纪政纪责任。
凡违反本规定四至八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公、检、法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各部门相关的法律规定,越权执法,以权代法,野蛮执法,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擅自抓人,随意查封、冻结企业帐户,扣押企业财物,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社会影响的,依据《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以及有关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追究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连带责任,并进行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按顶风违纪论处。并依据吉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失察失管的责任,并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理。
(一)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继续收取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提高罚款标准,或不按规定程序乱罚款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雇用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执法人员,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强制企业参加保险、购买有价证券、集资和搞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的;
(五)向企业强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培训班、学术研讨、社团会议等活动,从中收取费用的;
(七)未经批准强令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和宣传材料的;
(八)违背企业意愿,强行向企业拉广告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审计以及其它各种专业性检查中随意处罚或超限额罚款的;
(十一)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的。
第十一条 擅自加重农民负担,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按吉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对加重农民负担直接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对拒不执行追究决定,阻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均按《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在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中,对发生重大问题单位的主要领导,按照市委《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并向市委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违背对各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人民群众所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程序、时限的,对部门进行全市通报,并取消违诺单位的年终奖金。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可视其情节,采取免职、辞退、调离工作岗位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等组织处理手段。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