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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7:14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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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配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实施,促进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规范设立与运作,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导基金的性质与宗旨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二、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其设立程序为: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由有关部门任命或派出人员组成的理事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并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三、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引导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扶持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设立与发展的过程中,要创新管理模式,实现政府政策意图和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引导基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引导基金不用于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不与市场争利。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一)参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二)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三)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较强的引导基金,可探索通过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其中,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但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而应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其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应当监督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四、引导基金的管理
引导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管与监督制度。引导基金可以专设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也可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其管理团队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3)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4)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5)严格按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引导基金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拟扶持项目进行决策。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对引导基金的监督,确保引导基金运作的公开性。
五、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对所设立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六、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应通过制订引导基金章程,明确引导基金运作、决策及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规定,以及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相关条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已经取得良好管理业绩。
引导基金章程应当具体规定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支持额度以及风险控制制度。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以提供融资担保方式和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七、指导意见的组织实施
本指导意见发布后,新设立的引导基金应遵循本指导意见进行设立和运作,已设立的引导基金应按照本指导意见逐步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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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省电力局《山东省电力分配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省电力局《山东省电力分配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电力分配办法
一、总则
1.电力是国家的重要能源,按计划发电、供电和用电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为搞好计划用电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2.本办法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
3.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电力分配、供应和使用部门。
二、分配原则
1.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电力统一分配工作。各市地经委负责本市地的电力统一分配工作。各级三电办公室在当地经委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2.电力实行统一分配。在分配中要贯彻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政策,坚持“确保重点,统筹安排,择优供应”的原则。
3.中央(包括华能)、省投资的电力资源,扣除国家政策规定的容量外,其余全部分配给省内的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和工农业、商业及城乡生活用电。
4.中央投资容量出售用电权,原则上出售给中央企业。中央、省属企业电力指标由省经委直接下达。
5.市地电力指标由省经委依据各市地用电负荷率、产销率、经济总量指标以及用电实际情况和国家、省有关电力分配政策切块分配,切块部分不包括市地集资和地方留成部分。
6.市地及以下用电单位需增加电力指标,由市地经委根据省经委切块分配的电力指标平衡解决。
7.各市地经委分配电力指标时,按照国家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扶贫等政策要求,首先确保农业排灌、化肥、农药及销路好、效益好、出口创汇多的企业,确保重要市政和人民生活用电,并适当补助老、少、边、穷地区以及库区用电。
8.电网因特殊重大原因不能按照计划供电时,由省经委统一平衡后按照用电比例相应减少有关企业和市地的电力指标,由省三电办公室下达各市地电业(供电)局执行。
三、分配程序
中央企业要求新增电力指标,向省经委提出申请,省属企业要求增加电力指标,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报省经委审批,同时抄送当地经委、电业(供电)局和省电力局。
2.市地需增加电力指标,由市地经委向省经委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电力局。省不受理市地及以下用电单位的用电申请。
3.市地及以下用电单位要求增加电力指标,一律按行政区向当地经委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当地电业(供电)局。
4.省经委根据电网新增供电能力,平衡全省情况后,按本办法第二条切块分配到市地。
5.市地经委根据省经委下达的电力切块指标,按本办法第二条编制本市地电力分配方案,不得超分。分配方案报省经委批准,由省三电办公室下达各市地执行。
四、附则
1.本办法解释权属山东省经济委员会。
2.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执行。



1994年4月20日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成立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批准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即为主管的财政机关。
设在计划单列市和其他城市的会计师事务所,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授权当地财政机关进行管理。
三、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人对委托执行会计查帐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的需要,具有一定数量专职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合适人选,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各款的规定。
四、申请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筹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报告,申明成立理由,以及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办事地点、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并附送组织章程草案和担任注册会计师人员的申请注册材料。
五、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后,应于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批准成立的,应当发给批准证书,并同时对符合担任注册会计师条件的人员批准注册。
六、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后,应当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七、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筹组单位系何部门、单位或组织,都必须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不得成为筹组单位的附属机构,都必须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财政机关管理与监督。
八、主管财政厅(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省(区、市)财政厅(局)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名单等,于批准后1个月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
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构联合,应报经参加联合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如联合后改变名称和成立总管理机构,应报财政部批准。
九、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下列事项,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1.章程的修改;
2.主要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变动;
3.重要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
4.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5.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规则的重大事项;
十、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查帐验证业务、会计咨询业务收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收费标准,须报财政部备案。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收费标准统一收费,除经主管财政机关允许或委托书载明者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或要求其他条件。
十一、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定期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遵守情况、业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事项,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检查报告,并于接到报告后3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抄报财政部。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