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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6:45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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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建科〔2003〕346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我省建设行业职工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依据《劳动法》、《建筑法》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建设部令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73号文件和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52号、101号文件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




第三条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培训),是指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标准》及其与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和相关教材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的培养、教育和训练过程。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是指以《国家职业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进行的考评工作。




第四条 培训与鉴定工作,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综合管理地与指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




第八条 培训和鉴定的对象与范围:




㈠ 建设行业各级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生产操作人员;




㈡ 招用城乡劳动者就业或者安排进入建设行业从事生产操作的人员;




㈢ 所持《职业资格证书》与从事生产操作岗位技能要求的职业(工种,下同)、技术等级不符合或者本人要求改变工种、晋升技术等级的人员。




㈣ 需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转岗、再就业人员和招聘的自学成才的人员。




㈤ 赴境外就业和劳动输出的人员。




建设行业应对生产操作人员进行培训、鉴定的工种:




㈠ 土建类:木工、砌筑工、抹灰工、石工、建筑油漆工、防水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测量放线工、建筑材料试验工、土工试验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筑炉工等工种;




㈡ 安装类:金属门窗工、工程安装钳工、管道工、工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工、通风工、安装起重工、电焊工、气焊工、电梯安装维修工、铆工等工种;




㈢ 机械类:起重机司机、塔吊司机、推土机与铲车司机、挖掘机司机、中小型机械操纵工、工程机械修理工、工程凿岩工、工程爆破工、打桩工等工种;




㈣ 《工种分类目录》中建设类所列路桥、隧道、市政、城市供排水、公交、煤气与液化气供应、园林、环卫等建设类专业的工种。




第九条 培训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必须由省建设厅按《甘肃省建设系统职工培训管理(暂行)规定》(甘建科〔2002〕138号)的相应条件进行批准,并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纳入全省职业技能培训体系管理。




培训机构分为省、市(州、地)、县(区)三级,并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培训机构承担高级技师(含)以下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市(州、地)级培训机构承担中级工(含)以下人员的培训任务;县(区)级培训机构承担初级工和普工的培训任务。




对现有承担和申请承担技能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按照省建设厅甘建科〔2002〕138号文件规定重新进行登记、审定。未经重新登记、审定的,不得从事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条 为了规范办班,各级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时,必须按隶属关系在开班前15日内向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提出开班申请报告,获准后方可发出开班通知。未经上一级培训主管部门事先进行办班认可的,不准办班。未经办班认可、试题认可的,不予办证。




第十一条 为确保培训质量,维护培训秩序,各培训机构只允许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培训任务,不得跨辖区、跨行业、跨专业、跨等级和超越业务范围。在方式方法上,应采取送教上门,就近培训,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并与考试考核部门相互配合,为学员服务。




第十二条 培训课程设置:




㈠ 初、中、高级工理论知识,按工种设专业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基本知识、《劳动法》、《建筑法》基本知识;操作技能培训,按培训对象拟达到的技术等级和实地应具备条件确定。




㈡ 技师、高级技师课程设基础知识、数学、语文、物理、识图与制图、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教材使用:




理论与操作培训教材,可选用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写的工种技能培训教材。其他课程,由培训机构视培训对象情况报两厅考评办公室认可。




第十四条 培训课时(标准学时)设置,应按《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执行;该《标准》尚未明确的工种,其课时设置为:




㈠ 土建类、安装类工种的管道工、起重工、混凝土制品模具工、金属门窗工,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20课时,其中专业课10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㈡ 安装类的管道工、起重工以外的其他工种和机械类工种,理论知识培训课时为150课时,其中专业课130课时,其他课20课时。




㈢ 技师、高级技师理论知识为400课时。




㈣ 所有层次的操作技能培训不少于150课时。




㈤ 具备技师、高级技师考评资格的人员还应参加考评前的强化培训与辅导。培训时间不少于60课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的师资,必须是适应教学要求、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与现场施工能力或者技师以上操作技能、责任心强,并取得师资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亮证收费;应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健全教学管理体系,依法从业,严格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鉴定工作由批准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承担。




鉴定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和“培训与考核分离”的原则设立。原有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建立的涉及建设行业工种鉴定的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对其必备条件进行评估确认。对新申请建立鉴定机构的,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由两厅共同组织或委托市(州、地)相应部门,根据《甘肃省职业技能鉴定暂行办法》(甘劳培发〔1994〕第168号)进行评估;经评估审查具备条件的,由两厅联合批复,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及鉴定许可证。鉴定机构统一纳入全省职业技能鉴定体系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原则,省属鉴定机构由两厅共同管理。市(州、地)属、县(区)属鉴定机构分别由市(州、地)或县(区)建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㈠ 初、中、高级工申报条件:




1、学徒工学徒期满,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2年以上者,或者经培训结业考试考核合格,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职业技能鉴定;




2、在本工种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工作3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等级4级以上或者经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3、在本工种连续工作7年以上或者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4年以上、企业现有工人技能工资10级以上或者经正规高级工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㈡ 技师申报条件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2、具有传授技艺和培养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指导中级以上技术工人进行操作;




3、参加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4、除了3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或者两厅核发的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含)以上、经本职业正规技师培训1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在本工种连续工作15年(含)以上,或者在本工种累计工作20年(含)以上,年龄在50岁以上,并取得本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⑶ 高级技工学校高级部、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高级班的毕业生,经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获得“双证”(毕业证书和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连续从事本工种3年以上;




⑷ 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或者两厅批准举办的省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前3名、省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总分第1名,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由竞赛主办单位会同职业鉴定机构向考评办公室申报技师资格考评。考评可免去操作技能的考核,但需参加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综合评审;




⑸ 具有本工种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技师职业资格鉴定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10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者;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三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者;




全国技术能手或甘肃省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⑹ 具有本工种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越级申报技师资格考评: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3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第1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一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




㈢ 高级技师申报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思想作风,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2、具有本职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为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在本单位和本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是单位公认的技术尖子;




3、能够积极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和解决本职业高难度生产技术问题等方面成绩显著,并取得明显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具有培养高级工和技师的能力,能热心传授技艺、绝招,并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5、参加高级技师考评前培训,成绩合格;




6、除上5款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 取得本工种中级技术职业资格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正规高级技师培训2月以上,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者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




⑵ 具有本工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申报高级技师考评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获本职业国家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或者二类技能竞赛前3名;




获本职业省级技术革新或者技术发明二等奖或者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以上;




中华技能大奖或者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




㈡ 申报程序




申报鉴定初、中、高级工的人员,应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一式三份,经鉴定机构审核后发给准考证,按规定时间和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申报鉴定技师、高级技师的人员,应向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技师、高级技师考评申报表》一式五份,连同本人证件(包括身份证、毕业或者结业证书、职业资格或者技术等级证书、有关获奖证书等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本人技术工作总结、工作成果与业绩证明、连续工作年限的证明、考前强化培训合格证,经考评办公室或者其委托机构初审;初审后确认合格的,由考评办公室指定鉴定机构并通知申报人持准考证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内容与方式




㈠ 鉴定内容




技术等级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五个等级。鉴定内容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其中技师、高级技师鉴定的内容,包括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进行的技术答辩和综合评审。




㈡ 鉴定方式




1、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技术(业务)理论考试采取笔试或答辩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采取实际操作或者模拟生产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生产作业项目或者选择典型工件加工进行考核。




2、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方式,理论考试、技能考核与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基本相同,均采取百分制,达到60分以上方可进行技术答辩,通过答辩方可进行综合评审。




3、技术答辩,是对考评对象个人技术总结评价和论文答辩,由省评委会或者其委托机构聘请专家3-9人组成答辩小组进行。每位被考评对象应确定主考1人。主考人应事先审阅考评对象的论文、总结及相关技术资料,拟出答辩卷和标准答案。答辩一般采取公开方式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⑴ 被考评对象自我介绍本人基本情况和工作情况,任技师(高级工)以来解决的技术关键项目;答辩小组根据其论文、总结等提问。




⑵ 考评对象退场后,答辩小组根据其答辩情况进行打分。采取百分制,60分为合格,答辩成绩为各成员所打分数的平均分。答辩分应填入本人申报表中,并由主考人签字。




4、综合评审,是省评委会以会议形式对考评对象的技术理论、实际操作、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实际贡献进行全面评议和审查。评审由省评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得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二者,视为合格。投票结果,应由唱票人、监票人和主任委员共同签字,并交考评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一条 全省建设行业考评员培训和考核工作,由两厅共同组织实施。从事鉴定工作的考评人员,应从具有良好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的中等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师、高级技师中择优遴选;由本人所在地培训主管部门推荐,经考评办公室组织审查,参加培训和考试,取得考评员证后方准上岗执业。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试(核)合格者,由培训机构发给由建设厅统一盖章的培训证书;参加鉴定的人员,经考试(核)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职业资格证书》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两厅加盖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专用章后共同核发,按《甘肃省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检,进行业绩考核和继续教育培训检查,凡复检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凡在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者吊销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省外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在省内建设行业从业者,用人单位应将其《职业资格证书》报考评办公室备案,并按规定参加证书复检。




第二十六条 为切实做好培训和鉴定工作,采用以下促进性措施:




㈠ 动员全系统、全行业充分认识培训和鉴定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




㈡ 结合建筑业企业结构调整和建筑市场专项整治,强化对分包的监管,切实解决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问题,加快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培育和发展;




㈢ 凡是未取得证书的人员不得进入建设劳动力市场,在岗人员必须持证;并与企业资质管理、项目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和考核相衔接,与本人工资、待遇挂钩。




第二十七条 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由两厅联合向社会公布。按阶段实行持证上岗和阶段目标的具体持证上岗率,由省建设厅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对培训鉴定机构的管理,保证培训鉴定质量,对培训鉴定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鉴定合格率达不到60%的培训单位要限业整顿;对乱办班,乱收费的培训机构要撤销其培训资格。对在鉴定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鉴定机构要撤销其鉴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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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2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

(2012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六条(奖励类别和等级)修改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六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六)国际科技合作奖。

  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国际科技合作奖每年评审一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或者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评定条件):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授予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基础研究类:在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方面取得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技术开发与产业化类:在应用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开发中取得重大发明创造或者关键技术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普及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企业创新创业类:在本市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创业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上述条文修改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论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及其限度

刘亮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和紧急避险一样,是现行刑法规定的典型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防卫权是由人类的防卫本能逐步发展而来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力。在现代国家里,当合法权益遭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受害者通常需要借助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刑罚权的行使才得以维护,消除已经受到的侵害,这是一种被称为“公力救济”的强制手段。禁止公民擅用强力,强制手段由国家行使,这已成为法治社会的普通需求。但为了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达到全面维护合法权益的目标,各国又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特殊条件下的“私力救济”行为的合法地位。因此,以“公力救济”为基础,以严格控制下的“私力救济”为补充,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种普遍观念,并进一步转化为具体的制度化设计,这就是刑法上或者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
  一、防卫权的正当性及其制约
  防卫的正当性是我国正当防卫的几个基本要件之一,并决定着正当防卫是否成立,所以只有是针对不法侵害的本人进行防卫,而且只能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便引出正当防卫的其他构成要件,即侵害的紧要性,客体的特定性和力度的有限性。有侵害才有防卫,有不法侵害的紧迫性,才有防卫反击的必要性。因此,正当防卫要求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施,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或表述为不法侵害立即发生,刚刚发生和正在持续的情况。首先是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进入侵害现场论,临近论和折衷论。本人支持折衷论,即一般情况下,应以侵害行为已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是对某些危险性较大的犯罪行为来论,虽然还未曾着手,而依照当时的全部情况,现实的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已迫在眉睫,也应当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所谓不法侵害的结束,就是指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而不再继续进行,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或者说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或威胁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的第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行中止;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已经丧失侵害能力”。以上三种情况,均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是有时间上的限制的。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的“防卫”,逾越了正当防卫的时间限度,称为防卫不适时,不是正当防卫。防卫不适时有两种情况,即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它们都不具备实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如果构成了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实施,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本人的利益,这是防卫客体特定性的一个特点。从正当防卫的性质及其针对的对象出发,我们可以将它划分为对不法侵害者人身的防卫和对不法侵害者财产的防卫两种情形。任何为避免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而针对第三者利益所进行的“防卫”,都难以构得上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若对第三者即没有进行不法侵害的其他人实行了所谓正当防卫,使之遭受损害,应当根据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防卫第三者而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的,应以紧急避险论,不负刑事责任;(2)防卫第三者而出于侵害之故意的,应以故意犯罪论;(3)防卫第三者而出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但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应以过失犯罪论。
  综上所述,防卫权的正当性主要包括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又包括防卫时间的适时性、客体的特定性和力度的有限性。正当防卫是以排除对自己或他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的,在时间上正当防卫有紧迫性、必要性,而且只能对实施不法侵害的特定客体实施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防卫权的正当性是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