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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各地中考工作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4:06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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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各地中考工作秩序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各地中考工作秩序的通知

教基厅〔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08年中考工作即将全面展开,为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坚持教育公益性质、促进教育公平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强调中考工作的严肃性,严格规范中考工作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中考工作中严格遵循《教育法》关于“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的规定,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坚持以学生的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为依据,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确保教育公平。

  2.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今年中考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地现行招生考试政策中加分(或降分录取)项目、分值和范围逐一核查。除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政策规定,对品学特别优秀学生、烈士子女等优抚对象以及华侨子女、港澳台学生、少数民族学生等实行加分(或降分录取)之外,对一些地方把招生与各种经济因素挂钩,作为招商引资、吸引人才的做法,要予以纠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3.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分(或降分录取)项目、分值和范围,要按照有关工作规则和相应规定,将其作为涉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共服务事项,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并将有关招生政策上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各地对享受加分(或降分录取)待遇的学生,要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学生名单、项目和分值,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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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4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所进行的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维修网点布局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具体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 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从业人员名册及从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提供合格证明或者检定合格证明);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及配件管理等维修管理制度文本;

(八)环境保护措施文本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期限;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许可,禁止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借或者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公示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常用配件价格、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及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备案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材料及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材料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规定的结算票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方的名称或者身份证明、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和承修项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制度,配备相关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维修作业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油、空调制冷剂、废蓄电池、废轮胎等废弃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省机动车维修、检验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方送修的机动车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修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前诊断、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其中对营运性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其竣工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负责。机动车维修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可以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为所检测的机动车建立综合性能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维修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车辆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机动车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书面同意。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维修配件,应当要求托修方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维修的机动车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管理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将质量信誉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出借、非法转让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维修作业场所、从业人员、设备设施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并在五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报废的机动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按照规定检测,出具真实检测报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燃润料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事项的;

(三)未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五)未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示、明码标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发或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三)伪造、变造、冒用、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档案工作纳入行政管理,确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并把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五条 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抵制、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辖区域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依法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有人兼管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提供档案利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或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本单位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收、征集、保管规定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并进行整理,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设置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可设置城建等专门档案馆。市级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部门档案馆。专门或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等单位可设置档案馆,设置的档案馆按有关规定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综合性档案馆的基本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档案馆基本建设和周围环境应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的档案管理、保护所需的库房、装具等各项基础设施和设备,应满足工作需要和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定期接受档案专业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负责收集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移交归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的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注意收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重点建设工程进行鉴定或竣工验收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并对其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省确定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基本建设工程、重大技术改造、设备开箱等项目的鉴定或验收应有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参加,以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未达到档案验收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鉴定或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辑出版的大事记、年鉴、志书和具有保存价值的期刊等资料,应按规定向地方综合档案馆报送和移交。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三)列入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的次年六月底之前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满五十年的永久档案,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征得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和销毁档案,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严禁以卖代销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单位和国家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属于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属于资产清理范围。产权变动单位在产权变动时,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损毁、丢失,应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二十三条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撤并、产权变动的单位的档案,应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区分情况做下列处理:
(一)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向其主管部门移交;
(三)由指定的单位接收或代为保管;
(四)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须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征购、收购等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向地方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档案。出售和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印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售,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严禁倒卖牟利、私自携带出境以及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介绍信或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或其他单位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利用者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寄存的档案须经寄存者同意。
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涉外主管部门和档案馆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损毁和丢失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或其他单位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以缩微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加强对所藏档案的整理和研究,有计划地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非国家所有或寄存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珍贵档案的;
(二)对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提供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为保护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档案工作和不按规定立卷归档,导致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不按规定移交档案和无故拖延移交档案时间的;
(三)档案库房不适宜保存档案,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损坏,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拒不提供利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或应当保密档案的;
(四)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二)倒卖档案牟利的;
(三)擅自将档案或其复印件卖给或赠送外国人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还应责令赔偿损失,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海关没收的档案或复制件,应移交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