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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会长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50:02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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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会长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会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市基金)的灵活性,不失时机地支持适合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并具有重要的科学意义和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项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委员会)特设立会长基金,并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申请会长基金的条件:
1.不在市基金项目申报期间,需要及时支持的项目;
2.已资助项目中有突破性进展,或取得重要阶段成果,或将要产生明显效益,需要追加经费的项目;
3.其他需要特殊资助的项目。
第三条 会长基金申请项目的评审、立项,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会长基金资助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经所在单位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一式六份报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经同行专家评审后,提交市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会长批准下达。
第五条 项目申请人要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书》封面标注“会长基金”字样。
第六条 会长基金资助项目批准后,由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市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和程序进行管理。
第七条 会长基金经费,暂定为不超过市基金年度总额的10%。
第八条 会长基金的使用情况,在市基金委员会年度工作总结中向市基金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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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市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使其成为外向型、开放型的科技经济特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南--南园区)的范围是指以长春市南湖和南岭为中心,解放大路以南(含北侧的地质学院、吉林大学)、卫星路以北、伊通河以西、京哈铁路以东约三十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南园区办公室)是长春市人民政府管理南--南园区的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南--南园区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园区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安排土地使用和审批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负责南--南园区内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查工作;
四、筹集新技术发展基金;
五、长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条 在南--南园区内兴办新技术企业,须向南--南园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生产经营范围、验资证明、机构编制、发展规划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认定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及其它有关部门对持有认定证书的,按规定优先办理手续。
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在南--南园区内享受优惠政策。按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
第六条 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下列科技领域的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活动:
1、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光电子学、微电子学和各类信息处理软件);
2、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3、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4、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5、新能源技术及其产品;
6、新药物、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7、其它能带来高经济效益的新技术及其产品。
二、拥有自有资金二万元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相适应的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
三、新技术企业的负责人必须是科技人员,并不得在其它企事业单位兼任负责人。
四、新技术企业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在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在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下列企业优先办理认定手续:
一、南--南园区内已建立的科技企业;
二、在南--南园区内的科技人员、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领办、创办、合办的科技企业;
三、外向型的或外商投资的科技企业。
第八条 在南--南园区内,已核减全部事业费实现经费自给的科研单位,在保证继续承担和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具备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可以整编制地转为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新技术企业必须不断推出新技术、新产品。其技术性收入从开办的第三年起,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原有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其技术性收入第一年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第二年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其留利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低于
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新技术企业成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其作为新产品的期限为三年)产值须占该企业工业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 在南--南园区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又无切实治理措施或属于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的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每年初应向南--南园区办公室上报年度计划,并按季上报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新技术企业出现合并、分立、转户、迁移、扩大经营范围、歇业、停业等情况时,须报南--南园区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新技术企业从事整进整出的商品批发、零售业务以及非技术性服务的,不享受南--南园区给予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所得收入应单独记帐。
第十五条 南--南园区办公室对新技术企业每年按该企业上年度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情况,依据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复查,对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享受的新技术企业的待遇。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所得收入以及中间试验产品及新产品销售后除成本外的增值部分收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细目,由南--南园区办公室编制,并可根据国内外新技术的发展情况,加以补充和调整。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0日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始得营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三个月以内的,须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在十五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每年应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及行包运输;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和包车货运。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必须携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货物零担运输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营运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车、零担货运班车和特种货运车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旅游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或旅游点停靠。
客运经营者应遵纪守法,文明行车,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将旅客转与其他承运人,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跨出市区、郊区经营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依法订立运输合同。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承运危险货物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到交通征费稽查站以及汽车停车站(场)和维修站(厂)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内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他人货物损毁、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汽车的维修,由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发生货损、货差时,应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进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考核发证。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定价的按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定价,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运线路牌等营运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营运的;
(二)客运车辆、货运零担班车和特种货物运输车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的;
(三)客运经营者中途无故将旅客转与他人运送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强装强卸、垄断维修业务、强行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其终止道路运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经检查发现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应中止其运行,妥善处理其运送的旅客或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承运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或使用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票据及其有关证件、标志的,应没收票据、证件、标志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业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