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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04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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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东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审查工作。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参加旅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省旅游局颁发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申请办理导游证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考核培训。
  第六条 申请导游证应由申请人所在旅行社或登记注册的导游管理公司派员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经年审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及其复印件;
  (二)与旅行社订立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岗前培训证明;
  (五)按规定填写的《申请导游登记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查导游证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对申报材料真实、合法、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报省旅游局申请领取导游证;对申报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八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负责导游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证的变更、换发和补发按照国家旅游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条 导游人员应不断掌握新知识,刻苦钻研导游业务,勤奋敬业,文明礼貌,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携带接待社社旗,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年度分值为10分。导游人员10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销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四章 导游人员年审管理和等级考核
  第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条 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导游人员等级确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和导游管理公司应当为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
  (二)导游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导游人员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或《导游员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导游证登记表》;
  (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业务信息;
  (七)教育培训信息;
  (八)诚信信息,包括奖罚记录、计分情况、投诉情况、年审情况等内容;
  (九)其他应归入档案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违反有关法津、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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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高中文化教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职工高中文化教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5日,教育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来,全国职工教育有了很大发展。各地在进行“双补”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了职工高中文化教育。为了保证教育质量,促进职工高中文化教育的发展,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培养目标和任务
使已经具有初中毕业水平和同等学历的职工(含干部),经过系统学习,达到简易高中毕业的水平,以适应生产或工作的需要,并为职工学习技术、业务或接受高等教育打下基础。
二、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和教材
1.课程设置:
文科班设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五科;
理科班设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五科。
外语、生物等课程是否设置,由办学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有条件的脱产班,文科应尽可能增设自然科学常识;理科尽可能增设史地常识。
对年龄较大或因行业特殊需要的某些职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局批准后,可必修政治、语文、数学三科,再选学两门课程。选学课程为:物理、化学、历史、地理、外语、生物、自然科学常识、史地常识八门课程。
2.课时安排:
----------------------------------------------------------------------------------
| 课程| | | | | | | | |
| 低限课时 |政 治|语 文|数 学|物 理|化 学|历 史|地 理|合 计|
|科别 | | | | | | | | |
|--------------|------|------|------|------|------|------|------|------|
| 文 科 班 |100|300|180| | |140|100|820|
|--------------|------|------|------|------|------|------|------|------|
| 理 科 班 |100|180|300|210|150| | |940|
----------------------------------------------------------------------------------
自然科学常识低限课时为180课时,史地常识为100课时。生物、外语的课时安排由办学单位酌定。
脱产班的周学时安排以不超过30学时为宜;业余班周学时安排,按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保证质量的原则确定。同时要注意不要把学习年限安排得过短或过长。
3.教材:
教材可由人民教育出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根据教育部部颁的教学大纲编写,各地自行采用。必要时教育部择优推荐。在教学大纲尚未颁发、新编或改编教材还未出版以前,目前数学、物理、化学三科可采用教育部委托上海市和浙江省职工教材编写组编写的职工业余高中课本;语文可暂用教育部1983年推荐的上海市工农教材编写组编写的课本,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自定;政治、历史、地理三科可暂用全日制普通中学课本。开设外语等其它课程的教材暂由办学单位自行选定。
三、招生
凡具有初中毕业或相当于初中毕业文化水平的在职职工,均可报考职工高中。职工高中实行入学考试制。入学必考科目为语文、数学。是否考物理、化学、历史、地理,由地(市)以上教育局确定。
四、办学形式
要从实际出发,灵活多样。可采取业余、半脱产、脱产和广播电视以及自学等多种形式。课程安排,可开设全科,也可单科独进、双科或多科并进。要提倡大厂办、公司办、业务局办、地区办。普通全日制中学要积极支持职工教育的开展,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有余力的学校可举办夜校。
五、毕业和颁发证书
1.各门课程结业考试要严格按照职工高中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不得降低标准。可由县以上教育局组织考试,有条件的立案学校经县以上教育局同意也可单独组织考试。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具体考试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制定。
2.经考试,各科成绩及格者,发给职工高中毕业证书,承认其职工高中毕业的学历。考试成绩载入档案。单科成绩及格的发给单科结业证书。
凡经自学或其它途径(如高中补习班)学完规定的全部课程的职工,可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职工高中毕业考试,各科成绩及格者,发给职工高中毕业证书,承认其职工高中毕业的学历。单科及格的发给单科结业证书,取得全部应学科目单科结业证书的,可换发职工高中毕业证书。
3.职工高中毕业证书和单科结业证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局统一印制,由学校负责颁发。
六、关于职工高级中等学校(班)的审批、立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制定。
七、本规定提出的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是根据当前职工教育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最基本的要求,各地根据情况的发展,可以试验增设其它文化课程,也可以试验增设其它职业技术课程。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9〕129号关于印发《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该户职工(居民)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也不得购买享受优惠政策的各类住房。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以标准价购买但通过套改过渡为房改成本价的住房;
(三)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具有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暂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三)在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产权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六)法律、法规限制交易和当地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必须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的专柜进行。
泰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专柜设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第九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权属人身份证明;
(二)交易契约;
(三)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专柜)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准予交易,并按照房地产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独立生活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在作出具体规定前,可以先行上市交易,房屋受让人以后可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国家规定的公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二)按房屋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收益金;
(三)物价部门核定的交易费用。
税费项目和交纳标准应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土地收益金全额上缴财政。
按交易额计征税费的,如交易额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的,按市场平均价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 将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