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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5:43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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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加强文化法制工作的意见

文政法发[200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加快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促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改进和行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将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为了做好在文化系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行政许可法是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与创新。行政许可法的政策性、专业性很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都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1.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对行政许可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学习这部法律。要正确把握、深刻领会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各种制度,如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等,转变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思想观念。

2.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抓紧拟订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使他们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运用行政许可法各项规定。

3.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了解并充分行使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并明确自己承担的义务,增强履行这些义务的自觉性。

4.将行政许可法纳入文化系统“四五”普法工作,并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二、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项目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文化部将继续对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2003年底前要将复核意见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审改办将对国务院部门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进行审核,在2004年3月底前研究提出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在2004年5月15日前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按程序报批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公布。

对于各省(区、市)的行政审批项目,各省(区、市)要对照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做好上下衔接。由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由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作出处理。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这项工作要在2004年5月底前完成。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的规定,配合政府法制办,积极清理涉及文化事业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

三、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在国务院审改办对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进行清理。

1.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的,以及行政法规在法律已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需要制定或修订的,由文化部在2003年底前将有关立法项目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

2.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文化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化部将及时进行修改,并抓紧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

3.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04年6月15日前完成。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

4.其它行政机关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公布。

四、依法清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其它组织不得行使行政许可实施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主体的情况进行检查。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文化行政部门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文化行政部门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授权其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其中,属于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由文化部汇总报国务院审改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处理;属于文化部部门规章或者文件规定的,要对规章或者文件进行修改。

3.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文化行政部门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的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3月底以前完成,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凡是未公布的机关或者组织,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五、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制,建立配套制度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文化工作的实际,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确保行政许可法得到严格执行。

1.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要建立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的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2.积极创造条件,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逐步做到制度化。

3.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的有关制度。

4.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5.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6.建立公示制度。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要在办公场所公示。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以上制度要在2004年5月底以前完成起草工作,7月1日前予以公布。

六、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文化部门要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逐项进行研究,查找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制定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文化部的有关措施和办法要在2004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改办。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的督促检查,继续做好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同时,建立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制度。

要严格控制行政许可收费。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要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

要建立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许可统计制度,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七、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大力加强文化法制工作

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对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文化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

1.加强文化法制队伍建设。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配备精干力量,充实文化法制机构。尚未设立专门法制机构的,要指派专人负责法制工作。贯彻好行政许可法,涉及政府管理理念的革新,意味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面对这样一种革命性的巨变,文化法制机构或专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同志,要肩负起协助各级领导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的神圣使命,真正当好法制事务方面的参谋、顾问和助手。

2.加强文化立法工作。行政许可法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今后,各级文化部门实行的行政许可,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这就要求文化行政部门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尽快改变文化立法相对滞后、覆盖面不广和层次较低的现状。对确需设立行政许可的文化事项,要抓紧起草法律或行政法规草案;对不需要设立行政许可,但又需依法管理的事项,要通过立法促进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培育社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3.加强执法监督工作。行政许可法对创新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强化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要由法制工作者严格审核把关,并做好相关备案工作。要从人力、财力上保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总结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经验,不断提高文化行政执法水平。同时,要通过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反馈立法部门。

4.加强法律实务工作。行政许可法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随着行政许可法的深入贯彻和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行政机关涉入的行政法律纠纷将日益增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同时也是民事主体,在各种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卷入一些民事纠纷。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或专职人员的作用,必要时还要聘请律师或法律顾问。一方面要尽可能防止法律纠纷的产生,另一方面要在发生法律纠纷时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加强文化法制的理论研究。行政许可法在政府管理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关系上,确立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上,确立了市场优先的原则;在政府管理与社会自律的关系上,确立了社会自律优先的原则。这些崭新的观念,要求文化法制理论的研究必须跟上时代的步伐。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术机构一起,把文化法制理论研究工作引向深入。文化系统内部法制机构或专职人员之间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全国各地出台的文化法规性文件,立法动态,调研报告与理论研究成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中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刘策建议等,均可在《文化政策法规通汛》等平台上进行交流,以推动文化法制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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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完善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司法、市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汽车;
(二)微型载货汽车;
(三)低速载货汽车;
(四)三轮汽车。
禁止经济特区外号牌的上述车辆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九条 在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
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生产生活需要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并可通过设立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等措施保障交通安全。核发号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禁止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香洲区行驶。
第十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助力自行车;
(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登记、由外地转入的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十三条 在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
(二)擅自改变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
擅自改装后的机动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须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行驶规定:
(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占用导流线行驶;
(三)不得占用专用车道行驶;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不得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强行进入;
(七)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应当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八)前方无障碍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九)遵守禁行、限行规定;
(十)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千米,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千米;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悬挂、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禁止在车行道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消防通道、人行道、黄方格路段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二条 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下列地点或者情形下禁止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四)重、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五)大、中型客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线路行驶;
(二)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
(二)在道路上行驶时使用校车标识;
(三)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四)不得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三)不得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四)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三)在非机动车道逆行;
(四)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乘坐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二)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
(三)驾驭牲畜;
(四)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人车分流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顺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时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与建设。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开设经营性停车场(含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设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划定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收取停车费,收取的停车费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停车泊位、广告、指路牌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开设路口。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单位以及其他机动车的保有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四)客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客货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客货运车辆驶出站场。
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履行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当事人一致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经当事人同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当事人能自行移动车辆且对事实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当事人不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自行处理赔偿事宜。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应当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报案后共同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
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报警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撤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由相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救助基金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等费用中提取的款项和社会捐款组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即时发生、持续时间短且违法证据容易灭失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范、合理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纳罚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到就近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以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交通协管员,经培训后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交通协管员可以使用摄录设备在道路上对违法停放车辆等静态交通违法行为和穿插行驶、压线行驶等动态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可以在违法停放车辆上粘贴违法行为告知单。交通协管员使用摄录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标定、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三)乘坐摩托车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或者抛撒物品的;
(四)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的;
(八)在道路上驾驭牲畜的;
(九)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正确停放机动车或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装置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在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未正确使用远光灯的;
(四)驾驶公共汽车违反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车容严重污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时,未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驾驶机动车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十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未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在前方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十四)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的;
(十五)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的;
(十六)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时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十九)不按规定在口岸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在消防通道、人行横道、黄方格路段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予以消除,并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六)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违反禁行、限行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各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对摩托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并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车辆: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助力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驾驶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号牌摩托车、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三)驾驶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香洲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大、中型客车和校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校车使用单位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驾驶运载危险品的货运汽车有前款行为的,处上述应处罚款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条驾驶机动车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八十一条驾驶装载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机动车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八十二条 驾驶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至机动车维修合格后。
第八十三条 校车使用单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六个月。
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校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使用校车标识的,对校车使用单位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一个月。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一)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的;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的;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两个月;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留车辆,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处罚款:
(一)驾驶擅自改变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擅自改变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所有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但造成人员受伤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十二个月。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和冒名顶替行为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经济特区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十二个月为一个记分周期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网上或指定地点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累积记分三分,但每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且发动机排气量1000毫升以下的载客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且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
本条例所称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4500千克,长小于等于6000毫米,宽小于等于2000毫米,高小于等于2500毫米,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本条例所称三轮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2000千克,长小于等于4600毫米,宽小于等于1600毫米,高小于等于2000毫米,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其中,采用方向盘转向、由传递轴传递动力、有驾驶室且驾驶人座椅后有物品放置空间的,总质量小于等于3000千克,长小于等于5200毫米,宽小于等于1800毫米,高小于等于2200毫米。
本条例所称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是指由动力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且整车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最高车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且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助力自行车,是指装有汽油机等驱动装置,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在金湾区、斗门区核发摩托车号牌的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9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核定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贵阳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因征地、移民等原因农转非家庭除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月收入等于或低于贵阳市各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城市居民家庭。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及时、公开、公平、公正;

(三)属地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各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机构、人员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评价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中拥有的现金、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九条家庭收入认定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各种收入;

(三)接受继承、赠与的银行存款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四)离退休费、养老保险保障、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含退养、协保人员领取的生活费)和遗属抚恤(救济费);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各种安置费(包括破产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等;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认定范围: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城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一次性慈善救助费和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公死亡补助金;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并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户口簿、身份证、单位收入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填写《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核同意的名单再次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在《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区(市、县)民政部门对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进行讨论审批。审批时限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签发《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

第十二条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和发证。

第十三条因无固定住所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临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固定居住地而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原则上向居住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实行动态管理,户主每年主动到社区居委会参加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初审情况由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审核、审批手续。年度审核时间由各区(市、县)自行确定。超过一年未进行年审的《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自动作废。

第十五条区(市、县)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时,各区(市、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收入)、房管(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区(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档案,将核定的低收入家庭人员、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获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和其它社会救助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三级数据库,保持数据一致。

第十八条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个人诚信记录体系。

第十九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无法认定家庭收入状况的,不得推定为低收入家庭和给予低收入家庭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区(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核定城市低收入家庭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区(市、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工作举报箱或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