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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08:45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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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7〕76号


发展改革委、振兴东北办:
  你们《关于报送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请示》(发改规划〔2007〕167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东北地区振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坚持以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为动力,加快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着力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努力将东北地区建设成为综合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重要经济增长区域,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装备制造业基地,国家新型原材料和能源保障基地,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和农牧业生产基地,国家重要的技术研发与创新基地,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保障区,实现东北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区域协作交流机制,推进《规划》顺利实施。要突破行政区划的界限,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按照平等互利、加强合作、资源优化、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东北地区与其他省(区、市)的联系和协作,着力推进东北地区经济和市场一体化,形成区域合作、互动、多赢的协调机制。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政策扶持和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为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五、发展改革委、振兴东北办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加强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适时调整《规划》内容和实施步骤,保障《规划》有效实施。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坚定信心,再接再厉,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开创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工作新局面。
                            国务院                      
                          二○○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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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8〕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蚌埠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的原则。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尚未正式形成的信息;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申请表,向制作或保管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提出。通过信函方式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网上申请应通过电子邮件将申请表发送至具体公开义务人的电子邮箱,也可以在线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公开权利人予以确认。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公开权利人的签名(盖章)、申请时间。
第十条 对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进行申诉、咨询的,公开义务人应告知通过其他法定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查看公开权利人申请要件是否齐备。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要件齐备的,应登记受理;要件不齐备的,应及时告知补充。通过数据电文形式申请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予以登记受理。登记受理应以受理告知书的形式交付公开权利人。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及时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需要保密、报批、征求第三方意见,以及是否需要协调确认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公开义务人内设的多个机构时,受理机构应转告有关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机构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应将不应公开部分删除后当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十三条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公开义务人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属于已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六)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
(八)对于同一公开权利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要求提供的,应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服务。经公开权利人同意,也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但要制作相关书面归档文书。
第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同一政府信息被广泛申请公开时,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新闻媒体或召开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公开,并给公开权利人提供查询指引。对阅读有困难的或者有视听障碍的人员,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公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交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的专题报告。该专题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因依申请公开信息提出投诉及行政复议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报送的依申请公开专题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专题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应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
2.登记回执
3.补正申请通知书
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5.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6.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7.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8.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相关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78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监局,东北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经商国家电监会,决定适当提高东北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东北电网有关省(区)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1.17分钱、吉林省0.47分钱、黑龙江省0.83分钱、内蒙古东部0.43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黑龙江、吉林和内蒙古东部地区燃煤机组向辽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1.17分钱;东北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内蒙古东部地区元宝山电厂1号、2号机组向辽宁、吉林、内蒙古东部地区送电价格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2503元、0.2433元、0.2459元;其余燃煤机组送辽宁、吉林、黑龙江电量上网电价按照受电地区煤电联动标准调整。
  (三)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地区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2770元。
  (四)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辽宁省0.3738元、吉林省0.3607元、黑龙江省0.3650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内蒙古东部新投产机组供当地电量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890元。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将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40分钱、0.45分钱、0.40分钱和0.44分钱(均含东北电网0.05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辽宁、吉林、黑龙江电网销售电量每千瓦时提取0.05分钱用于解决地方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问题。
  五、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各省(区)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2.50分钱、吉林省1.72分钱、黑龙江省2.30分钱、内蒙古东部1.57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五。
  六、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七、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辽宁省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辽宁省、吉林省城乡各类用电价格实行同价。适当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
  八、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九、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东北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辽宁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吉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黑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内蒙古东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